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木尔甲,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英,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东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罗时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洪英、川豪公司(以下简称川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川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返修款265840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洪英或川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直接认定**应向***、李洪英支付工程折价款5万元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载明**应当向***、李洪英支付5万元,且**自认尚未支付,**主张的该款应当与油工工程款一并计算,因油工工程款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已经另案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1.***、李洪英是因为与**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才参与由川豪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且《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案涉的平整度整改工作属于油工工作范围。一审中李洪英、***也说明进场就发现平整度问题就向**反映,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油工工程款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明显有误。就算另案处理,也应当结合相关事实一并处理,且不能因**欠缺基本法律知识而草率判。2.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协议》载明**一次性向***、李洪英补偿人民币5万元整,直接以**当庭认可该5万元尚未支付为由,判决**支付有误,该笔5万元已经支付。首先,**从未认可该5万元尚未支付,根据**陈述,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该笔5万元是否包含在油工工程总款729403.56元中,**回答不包括,**说他支付了***、李洪英工资就相当于支付了该笔5万元。其实该笔5万元,川豪公司与**于2020年5月19日已经支付给***、李洪英,有财务负责人向浩、部门负责人胡斌签字,***、李洪英两人也签字捺印,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因**账目太多无法记清,再加之法律知识匮乏,才造成一审法官误认为该笔5万元**认可尚未支付的判断,请二审法官进行查明,相关领据等证据二审将再次提交。二、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李洪英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与川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川豪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川豪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一审中,川豪公司与**的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川豪公司系都江堰文旅城四期A1-5#地块精装修工程承包单位,很明显案涉工程属于川豪公司的承包工程。其次,***、李洪英所完成的工程属于川豪公司的承包工程,***、李洪英很明显与川豪公司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再次,川豪公司直接与***、李洪英和其他实际施工人一直存在工作对接,许多工资也是由川豪公司直接支付,相关证据**会提交。最后,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9行写明***班组工资由川豪公司项目部财务向浩代发,川豪公司直接在向实际施工人发放工资,**二审中将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川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绝对应当负担支付案涉款项责任。所以,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因***、李洪英没提交证据证明与川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川豪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川豪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管理人是毋庸争议的事实,应当由川豪公司承当付清案涉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直接认定**应向***、李洪英支付工程折价款5万元错误。草率的认定***、李洪英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与川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川豪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就算有欠付的案涉工程款也应当由川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资料都是他们自己计算的,在一审中***、李洪英将依据全部都提供了,故不认可**的上诉请求。
李洪英辩称,一审时***、李洪英提交的材料都比较明确,现在**提交的李洪英不予认可。
川豪公司辩称,川豪公司不应当是***、李洪英诉求的主体,川豪公司与***和李洪英没有直接关系,**与***和李洪英签订的合同,他们才有直接合同关系,属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川豪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从**提交的天津鑫宏原创和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川豪公司在项目中不是总承包方,不管从哪一角度川豪公司都不是支付主体。川豪公司和**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川豪公司只收取固定的费率,其中包含增值税及其附加总共13.6个点,项目员工的招聘和管理等都是**自主组织独立经营,川豪公司是典型的被挂靠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川豪公司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与川豪公司是都江堰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大队介入项目进行调解后,**向川豪公司提交了整个项目剩余的613万元的款项明细,其中可以看出项目管理人员包括刘文松等人。川豪公司得到总发包方证实有工程质量检修的问题,**声称后面进行了返修返工是存在的,川豪公司得到了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整改,现在还有工程在进行整改,这方面的诉请川豪公司认可,但金额在一审中没有计算清楚。
***、李洪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豪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墙面整改民工工资7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川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川豪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都市都江堰文旅城四期A1-5#地块精装工程。协议第四之4.1条载明“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各施工环节的实施,并应按照本工程的规模和建设单位要求组建强有力的施工队伍。”第四之4.15条载明“乙方自行承担履约过程中相应承建工程的一切风险。”
2019年8月31日,**作为甲方,***、李洪英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洪英承包都江堰市玉堂镇铁军路成都文旅城项目工区与室内精装修工程2#、22#、23#、24#楼油工工程。合同固定单价18元每平方米,工艺流程包括“基层处理”。合同第6页第(二).2条载明“基层处理:首先将墙面等基层上起皮、松动及鼓包等清除凿平,将残留在基层表面上的灰尘、污垢、溅沫和砂浆流痕等杂物清除扫净。”
2020年3月20日双方电话通话,内容为**要求***做工作面平整度的工作,超出1cm的用斧头砍掉,留好影像资料。
2020年4月29日,**的工作人员向浩制作了《3、4月***油工班组》工资表一份,载明总金额113680元,借支22100元,生活费10575元,结余81005元(本为82549元,修改为81005元)。班组长一栏由***、李洪英签字确认。**于同日在下方书写了两段话“***班组油工结算工资合计金额82549元整,同意统一由川豪项目部财务向浩代发(向浩在其后书写:另外加生活费10575)”和“承诺:**承诺以上人员工资于2020年5月8日全部打卡付清,如未按时付款,以上人员从2020年5月8日误工由我个人承担”。该表格右上角由向浩书写“2020.5.8已转账”。***、李洪英、**均认可2020年5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工人个人支付93124元的事实。
2020年5月13日,**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承包的成都文旅城A1-5地块室内2#、22#、23#、24#楼栋的油工工程,合同单价外,所有楼栋墙面平整度、方正度及洞口修补补助,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五万元整,此费用包含所有***施工楼栋油工工作面达到交付竣工验收标准的一次性补助(后期再无任何补助)。”**当庭认可该5万元尚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李洪英就施工过程陈述如下:***、李洪英于2019年8年31日进场,于2019年8月31日-2020年4月做的油工,于2020年3月19日-4月下旬做平整度整改工作,进场时即发现平整度存在问题并向**提出,**一直未安排整改,***、李洪英就针对平整度合格的面积进行油工施工,直至2020年3月向俊之主管平整度工作,抽调我方高元清等工人施工。平整度工作完成后,我方没有再对剩余部分油工施工,而是以1.5元的价格移交给**。工资表由**一方工作人员向浩制作,表格上手写的金额和下方“另外加生活费10575”都是由向浩书写,之后向工人支付了9万余元。由于工资表以外还有两个班组的平整度整改工程未拿到工资,因此当时纠纷双方在玉堂派出所处理,**另行出具了5万元协议。
**就施工过程陈述如下:***、李洪英进场时间及施工时间段均无异议,***、李洪英进场时未向**提出平整度问题,合同也约定了基层处理工作由***、李洪英完成,2020年3月由**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检测发现的平整度问题而启动的整改工作。该工作属于油工工作范围,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对向浩在工资表上手写的内容认可,2020年5月8日已经向工人转账了9万余元。协议约定的5万元在合同总价之外。***、李洪英方离场时双方没有进行工作交接,2020年3月由**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检测就发现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通知***、李洪英方,但一直未整改。**于2020年5月-7月期间另行安排了杨**等四个班组进行整改,整改后,**通过电话和公告式通知***、李洪英前来结算,但一直未到场,就整改工作量双方至今未结算。后期总工作量31万余元,但有部分不属于***、李洪英质量问题,因此剔除了4万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川豪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但约定全部施工由**完成,全部风险由**承担,故实为转包;**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基于《合作协议》无效的事实,**亦不具有对外分包单项劳务工程的主体资格,故其与***、李洪英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各方在庭审中提到该合同中项目部公章真伪问题,但该问题不影响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一审法院不再审查。
***、李洪英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之外的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提交了《3、4月***油工班组》工资表、《协议》、电话录音等证据,并进行了陈述,其证据与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施工内容的独立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虽然主张此项工作属于《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基层处理”流程,但从常理推断,合同中对固定单价进行了约定,则发包人只需要对最终面积进行验收,无需再要求施工人员对具体施工过程进行影像记录,故其主张与电话录音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同时,基于《合作协议》无效的事实,本案所涉整改工程合同关系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关系,但鉴于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李洪英有权取得折价补偿款。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向***、李洪英出具了《3、4月***油工班组》工资表、《协议》等书面材料,载明其对***、李洪英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李洪英没有举证证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与川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川豪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价款问题。《3、4月***油工班组》工资表由**、***、李洪英签字确认,故该内容应当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和向浩在表格下方手写内容中确认的金额合计93124元,与***、李洪英自认已收到款项一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工资表内容记载为“总金额113680元,借支22100元,生活费10575元,结余81005元(本为82549元,修改为81005元)”,按照财务流程并结合表格内容,“借支”通常应当理解为“**已提前向***、李洪英支付了22100元,以后从应当给付的总劳务费中扣除”;***、李洪英虽主张该22100元是其垫付的民工工资,但在**和向浩手写内容(合计金额93124元)后未表示异议,而是接受了该工资表,应当视为对总金额的认可;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洪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221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协议》中载明**应当向***、李洪英支付5万元,且**自认尚未支付,故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虽然主张该款应当与油工工程款一并计算,但油工工程款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已经另案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洪英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50000元;二、驳回***、李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文旅城四期A1-1-5地块公区成品房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共6页,缺尾页落款内容)。主要内容为: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给川豪公司施工。拟证明川豪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刘文松为项目经理、王莉为分包人接收人,明确了合同内容。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川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了刘文松为项目经理,程少华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刘文松与程少华也在多份项目文件上签字,结合其他书证均显示,**仅为川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一直由川豪公司直接管理,可充分证明川豪公司与***、李洪英存在合同关系。
3.川豪公司审批单(审批编号2020-10),主要内容为程少华等人对**确认的应付***、李洪英总价款、已付款、应付款签字,与一审**提交的结算单相同。拟证明川豪公司直接在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
4.工程联系单1张、罚款通知单2张、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工程部江佩林工位照片。拟证明工程联系单上有川豪公司总经理罗时学、融创公司工程部江佩林的签字。一是能证明川豪公司一直在实际管理案涉工程,应当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二是案涉工程确实没有通过融创公司验收,需要大量整改。
5.融创公司整改清单。拟证明案涉***、李洪英班组负责的文旅城项目未经验收,并由融创公司发放了整改清单。
6.川豪文旅城施工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0年5月1日**对***说:你这边有二千八百多条需要整改,抓紧时间。***回复:好的。2020年9月10日**说:“各班组长注意,接川豪公司精装饰部通知,前面班组结算大部分超过合同约定条款,公司审核没通过,请各班组长抓紧时间配合项目部审核结算,谢谢配合。”其他聊天记录中**及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一直与***不按要求完成工作及不返修进行交涉。拟证明***班组确实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完成案涉工程验收和返修义务;川豪公司在实际管理项目,***、李洪英也一直在接受川豪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7.2021年1月29日关于成都融创文旅城A-1-5地块四川川豪民工工资调解事宜。拟证明2021年1月29日,都江堰市人社局、都江堰市玉堂街道办事处及市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川豪公司暂欠成都融创文旅城A-1-5地块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进行代付,明确后续再出现其他农民工索要工资事件由都江堰劳动监察大队依法责令川豪公司支付,相关领导及参会单位全部签字。川豪公司对此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和给付时间约定,如期履行支付义务,其不按期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和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8.2020年12月30日调解协议。拟证明2020年12月30日,市人社局、都江堰市玉堂街道办事处及市住建局见证下,融创与川豪公司达成协议:截止2020年12月30日,**提交的川豪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5138203元,明确川豪公司收到融创支付款项后,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明确川豪公司的支付责任。
9.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754号判决、(2021)川0181民初731号判决、(2021)川0181民初730号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该院基于相关劳务分包合同加盖川豪公司项目部印章、川豪公司实际付款和上述调解协议中包含实际施工人应得劳务费等事实,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合理,其行为后果由川豪公司承担。三份判决尚未生效,均认可**作为川豪公司的代理人,一审判决川豪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拟证明上述未生效的三份判决均认定**作为川豪公司的代理人,一审判决川豪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川豪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管理人是毋庸争议的事实,**只是表现代理行为。上述三份判决书涉及的也是案涉工程,相关主体及法律关系都基本一致。
10.工程联系单1张、罚款通知单2张、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江佩林工位照片、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整改清单、川豪文旅城施工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杨**情况说明及附件1、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项目部2020年8-9月人员工资明细表、附件2、2020年5月-7月人员工资明细、附件3、工人现场施工图片。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举证证明***、李洪英与川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错误,故川豪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11.《领据》1张,主要内容为2020年5月19日,李洪英、***出具该凭据,载明领到5万元工资款。**在主管人处签字,向浩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字。拟证明该5万元即《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李、程二人已经领取。一审中自己知道支付该5万元的事实,但认为是支付的工资款的一部分,所以一审未陈述已经支付事实。该证据是案件发生后在川豪公司找到的,所以未出示。
川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更能证明川豪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总承包方,川豪公司只是被挂靠方,合同中涉及的王莉是川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余的刘文松不是川豪公司员工,是**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因此可以证明**是利用川豪公司的名义在进行本项目操作。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中刘文松等人员都是**聘请的员工,程少华和**还是亲戚关系,川豪公司是因为被挂靠方便才出具手续。对证据3中刘文松等人员签字,都是**聘请的人员,没有川豪公司的员工。川豪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实际上是项目操作人**去落实,但不认可是发给川豪公司的。对证据6微信记录,***与**之间的交流,能证明项目是由**进行操作。对证据7、8中调解协议真实性认可,是在2020年9月份开始,由于农民工资不到位,就发生了农民工围堵项目现场的事件,调解协议是协调解决这个事情,之后川豪公司就有三次代发工资,川豪公司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很明确,没有包含本案***班组农工工资,如果有增加应当由**自行承担。第二份调解协议约定农民工资由**支付,是因为政府将**列入川豪公司的名单中,第一份协议是将川豪公司和**是分开的,在12月20日写清了由**自行承担。川豪公司发放了民工工资,且是超发的。对证据10中的工程联系单1张、罚款通知单2张没有罗时学的签字,显示是融创公司的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是川豪公司实际管理案涉工程。融创公司整改清单没有显示发给川豪公司,川豪公司从未收到该整改通知。这个证据是真实的,但这是**是挂靠在川豪公司名下的行为,融创公司发给川豪实际是发给**的。其中的川豪文旅城施工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这个群是**自行组建的,只能证明**和***、李洪英之间关于质量和结算之间的聊天记录,和川豪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11认为其中的5万元不属于合同价款72万元,属于特殊款项。
***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在一审法院的时候***、李洪英提供了真实依据,现在**提交的都是虚假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假的,与***、李洪英签订合同的时候盖的章是**伪造的,私刻的,**没有权利与***、李洪英签订合同,因此对这些材料都不认可。对工程联系单、罚款通知单***没有参与,与***无关。对整改清单,原来是叫***班组整改,***已经整改完毕了,后期是他们自己工作内容的问题,也要求***整改,这些不属于***整改内容。后期的整改是未经过***的同意将***班组的工作量进行整改。群聊天记录是整个班组全部聊天记录,**提出的问题***都整改了,***要求**签字,**不签字,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李洪英不属于川豪公司管理,***、李洪英是直接和**签订的合同,**以假合同骗***、李洪英过来的,**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但是一审认可的47万多元中的借支款。
李洪英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从外表看是真实的,但通过川豪公司说项目部章是**私刻的,现在川豪公司说没有给**授权书。其余证据同意***的质证意见。
川豪公司向本院提交川豪公司都江堰项目部2020年2月到10月人员工资明细表、项目部管理员为王莉为的工作资料。该证据是由**制作并签名捺印,表明刘文松、程少华、马俊(同音)、向浩等属于**聘请的员工,而没有出现川豪公司王莉等人的工资。拟证明双方管理人员的界限以及具体管理项目的人员都是**聘请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无法证明**对名单内人员是私人聘请的,而能证明川豪公司对名单内所有项目部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能进一步证明川豪公司是案涉项目实际管理者,是合同相对方,是付款责任人。***、李洪英质证认为,不了解上述人员他们内部的相关事情。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2、4、5的主要内容为川豪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因案涉油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直接与***、李洪英签订,该证据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已经在一审中出示并采信,二审再次出示属于重复举证,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证据6,因一审**已认可***、李洪英退场时每平方米扣除1.6元的价款,表明双方已对该二人施工中的瑕疵已通过扣款方式解决,**再次在微信中要求二人进行整改与该解决方案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的内容为川豪公司与**之间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的代为支付协议,因**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两份代付款协议与基于案涉合同中剩余劳务费的支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2021)川0181民初1754号判决、(2021)川0181民初731号判决、(2021)川0181民初730号判决书基于川豪公司实际付款和相关调解协议确定由该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相关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的事实认定由川豪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的事实不同,且并非本案履行中发生的事实和证据,故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川豪公司二审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部2020年2月到10月人员工资明细表、项目部管理员为王莉的工作资料,拟证明向俊等人为**的管理人员,也系解决其与**之间由谁对外承担责任问题,因案涉合同由**与***、李洪英签订,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各方认可真实性,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回答本院为何一审未陈述已支付该5万元的事实时,陈述当时认为该款属于已付工资的事实,所以未单独陈述。这一回答表明其认可该5万元属于已付款的一部分,因**与***、李洪英在(2021)川0181民初71号案件中均陈述了已付款的事实,在**陈述该5万元属于已付款所以相关领据未出示的情况下,该5万元属于双方认可已付款的一部分,且在另一案件已经认定为已付款总额,故本案中不作为针对案涉《协议》中的已付款重复认定。因此**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首部、尾部的甲方**的名字上,及合同内容加盖有“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的印章。**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印章曾授权自己刻制过项目部公章,但不是合同上的加盖的公章。合同上的公章是自己刻的,经过川豪公司的授权。川豪公司认为是**伪造的该枚印章,故不是合法合同,与己无关。
经审查,**在一审中未作出案涉《协议》中的5万元尚未支付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由川豪公司对***、李洪英承担责任;二是案涉整改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内施工内容,**在协议中承诺的5万元是否支付完毕。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应由川豪公司对***、李洪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合同中载明的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对于确定当事人身份具有确定性。案涉合同中虽然多处加盖有注明为“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的所谓川豪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因明确注明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故不应认定为由川豪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李洪英签订,而应认定为由**与***、李洪英直接签订。第二,本案即使在实际履行中由川豪公司付款,在缺乏其以直接合同相对方身份参与履行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合同当事人**为***、李洪英的合同相对方,并据此确定付款责任主体。**仅以川豪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曾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事实,认为该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整改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内施工内容,**在协议中承诺的5万元是否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虽约定***、李洪英的承包内容包含现场规整与清理的油漆施工前工作内容,但**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在合同单价外,基于楼栋封面平整度、方正度、洞口修补一次性补偿五万元,应认定为**在合同之外认可存在其他整改施工,**认为该价款不应另行计算的上诉意见与其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因**在一审中未作出案涉《协议》中的5万元未支付的陈述,一审认定作出了相关陈述并以此为由认定**未支付有误。但根据本院在证据审查认定中的分析,因**二审中出具的领条载明的5万元已在一并审理的(2021)川0181民初71号中认定为已付款,故其要求认定为案涉《协议》约定的整改款5万元已支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