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东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罗时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木尔甲,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31622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以及程序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与川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川豪公司分取工程总造价的16%,**分取84%,**独立组织施工,自行承担一切风险。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与川豪公司之间是名为合作,实为转包,而川豪公司与***之间是没有合同关系的。1.在缔约的时候,**是以自己的名义并没有以川豪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任何合同从缔约开始,***明确认可在缔约和履约中是**个人,也明确表明**是川豪公司的劳务承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川豪公司与之缔约和履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在与***形成合同关系时属于表见代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虽然川豪公司曾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文松和程少华,但是针对这两个人的授权是有严格的授权范围的,不能根据该份《授权委托书》扩大解释刘文松和程少华有代表川豪公司与***进行结算的权利,更不能将刘文松、程少华和**签名的《结算单》认为代表川豪公司对该结算的认可,**也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在与***进行结算和确认欠款。3.川豪公司在与天津鑫宏远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就与**协商,将其前期承包的案涉项目的全部转包给了**,并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包括工程中期的施工和后期的结算,之所以参与工程款的支付,是因为**挪用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没有及时向***支付工程分包款,导致农民工未及时领取工资,川豪公司为了响应政府的要求,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参与政府组织的与发包方、**协商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仅仅是为了防止**继续挪用工资款和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非是真正参与项目的经营和管理。4.川豪公司在政府的协调下,为了防止**挪用工程款,向工人发放了工资,但是该事实都是发生在**与***缔约合同、双方合同履行及结算完毕以及**个人向***出具欠条之后。川豪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能成为**在与***形成合同关系时属于表见代理的。既然川豪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农民工的工资,也即是说实际施工人***被拖欠的工程款中没有含有农民工工资,***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川豪公司承担责任。二、***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并没有要其川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要求川豪公司应当在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对***的支付义务,也没有要求川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要求川豪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整个案涉工程都是川豪公司在实施完成,其中出现了与**的合作或者说他们之间的劳务分包,或者说他们之间的委托代理等等关系,都不影响***主张自己应当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而且**与***的结算是整个案涉工程的唯一结算,川豪公司与***、**不存在其他的结算,而***在川豪公司总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完成相关的劳务,是没有争议的,同时川豪公司也陆陆续续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这也是没有争议的,政府的协调是为了保障***等农民工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明确了付款的主体的上诉人,政府在中间是一个协调的行为,而协调的结果是川豪公司收到了案涉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川豪公司应当将收到的工程款按时足额发放给被上诉人***等,但是川豪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甚至编造税收问题、扣发***等农民工应当获得的劳务报酬。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川豪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包,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不具有对抗效力且案涉项目没有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实际上都是由川豪公司在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所以该协议本身无效且实际中也未履行;针对**的表见代理,案涉项目的工资发放都是由**作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等编制工资表等文件后申报川豪公司财务统一发放,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有**代为支付工资的两次行为,但项目开始、结束等其他阶段都是由川豪公司在直接发放,且案涉项目经理刘文松、程少华等现场负责人都是川豪公司授权的,且川豪公司项目部所有的文件、结算都是以川豪公司为抬头,所有的实际施工人都清楚;关于调解协议,川豪公司所述代**支付没有任何依据,2020年12月30日的调解协议明确载明融创公司2021年1月4日将款项支付到川豪公司账户,川豪公司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没有代付的说法,且明确了该款项由川豪公司支付,且该笔款项已经到川豪公司账上,川豪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迟发放,一审中法官要求川豪公司说明该笔款项不知福的理由,川豪公司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与***之间的关系是属于代理川豪公司持续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归属川豪公司,川豪公司所阐述的很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川豪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1622元;2.案件诉讼费由**、川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川豪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暂定价3261.62万元。第2.2条约定川豪公司分取工程总造价的16%,**分取84%。第4.2条约定**独立组织施工。第4.15条约定**自行承担一切风险。
2019年5月27日,川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罗时学授权刘文松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授权程少华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
2020年7月9日,**向川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群峰为维修项目负责人。
2020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都江堰融创文旅城川豪装饰项目部,本人**,欠***石材安装班组在都江堰融创文旅项目A-1-5地块1#、2#、3-1#、3-2#、24#、25#、26#工程款(工资)116746元”。并在下方书写“备注:公司最后一次发生活费款没扣,包含在内”。后为解决案涉工程民工工资问题,**制作了《班组工资汇总表》,总金额6138202元,其中载明***班组工资为116746元。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此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故在后续的协调过程中将总金额调整为5138203元。
2020年12月30日,融创公司、川豪公司、**三方在都江堰市相关单位协调下签订《调解协议》,第五.A条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0日,**提交给川豪公司未付农民工工资共计5138203元。”B条载明“融创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前与川豪公司核对完所有签证增项项目。”C条载明“融创公司2021年1月4日将166万工程款支付到川豪公司账户,川豪公司于2021年1月6号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支付方式为按所欠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所欠工资约30%。”D条载明“融创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签证金额到川豪公司账户。若确认签证金额不足384万,融创公司需保底支付384万元。”E条载明“川豪公司收到融创公司支付款项后,需于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工人农民工工资”。
2021年1月1日,***在“石材安装及快维班组”《工资明细表》上签字“本人为以上人员的班组长,本人承诺以上人员为本人班组的全部信息,真实有效。”该表载明包括***、李茂在内的6名工人工资合计116746元。**在该表上签名。
2021年1月1日,***签署了川豪公司制作的《承诺书》,该证据载明“本人承诺不因川豪公司为**代发工资而将导致川豪公司产生其他法律责任或义务,本人收到相应款项后也不会因此而向川豪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在庭审中对此的解释为:当天兑付工资时川豪公司强行要求所有到场人员签署此份《承诺书》,否则不予发放工资,工人们迫于无奈签署材料。2021年1月29日,都江堰市相关部门组织融创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公司、川豪公司协调民工工资问题,责令天津鑫宏远创公司在2021年2月5日前将暂欠的工人工资384万元代付给川豪公司,都江堰市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川豪公司进行清偿,如后续再出现其他农民工索要工资事件,由都江堰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川豪公司支付。
2021年2月9日,川豪公司向李茂支付6600.5元,李茂系***带领的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1、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合同效力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案涉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鉴于该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投入使用,***有权取得折价补偿款。**与川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川豪公司分取工程总造价的16%,**分取84%;**独立组织施工,自行承担一切风险。故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转包,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亦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
3、主体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在与***形成合同关系时属于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川豪公司从前期与天津鑫宏远创公司签订合同、中期监督施工过程、后期参与政府协调并支付款项,始终以自己名义在参与案涉工程;(2)包括***在内的工人均知悉案涉工地系由川豪公司承包施工;(3)2019年5月27日川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文松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授权程少华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该二人实际上也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并负责与工人进行具体的沟通;(4)在施工过程中川豪公司向工人发放过工资;(5)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两次协调中,均确认由川豪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综上,***有理由相信**在缔约、履行过程中系代理川豪公司实施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应当对川豪公司产生约束力,相应权利义务归属于川豪公司。至于《承诺书》证据,系川豪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性材料,且工人在庭审中对签署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应仅依据该份证据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依据《欠条》证据主张**系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责任。《欠条》载明“都江堰融创文旅城川豪装饰项目部,本人**,欠***石材安装班组在都江堰融创文旅项目A-1-5地块1#、2#、3-1#、3-2#、24#、25#、26#工程款(工资)116746元”。**在下方书写“备注:公司最后一次发生活费款没扣,包含在内。”以上内容特别注明了“川豪装饰项目部”、“公司发生活费”等,结合***在本案中对**系表见代理行为的主张,以及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应当视为**代表川豪公司与***进行结算,结算时***对**系代表项目部、川豪公司发放生活费等事实系明知,故不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在该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4、价款问题。结合《欠条》、**制作的《班组工资汇总表》、“石材安装及快维班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可以确认结算时尚欠款项金额为11674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自认结算后又收到85124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川豪公司主张在向***支付时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余额为27122.2元。因案涉各方对该款项扣除并无约定,故川豪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还应当取得的折价补偿款金额为31622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川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316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川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川豪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案涉工程项目部及相关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一直都是经川豪公司授权、安排,并以川豪公司名义挂牌,所有案涉项目员工也知道是川豪公司项目部。
证据2.**与川豪公司员工米鹏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川豪公司一直在实际管理、控制案涉项目,所有案涉项目的具体工作都是由川豪公司在安排。
证据3.**与川豪公司员工王丽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都是由**等项目部工作人员上报给川豪公司员工审核后,由川豪公司直接发放。
***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川豪公司提交书面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门牌照片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照片是在***在与**签订合同的时候拍摄,在案涉项目挂有冠以川豪装饰的门牌,更无法证明这是川豪公司授权**对外挂牌的,因为该门牌是可以随时、随意找制作公司制作并进行挂牌。也即无法证明,***与**缔约的时候,让***认为**是代表川豪公司与其缔约。就证据1中川豪公司人员照片,照片上显示拍摄于2020年3月1日,该照片发生在***与**缔约和履约之后,不能证明***与**缔约和履约时川豪公司的人员在现场管理,从而让***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川豪公司在缔约和履约。
对证据2、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20年,己经是在***与**缔约和履约之后。前期缔约和中期履约时,川|豪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具体管理,都是在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直接支付给了**,川豪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结算和工人的情况并不了解。后期,由于**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没有及时给***的班组支付劳务费,导致工人闹事时,川豪公司响应业主方和政府的要求,为了能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而进行代发的行为,并非案涉项目从缔约开始就由川豪公司在负责管理。如果从缔约到履约,一直是由川豪公司在负责管理,那么川豪公司就会直接与***的班组进行结算,并要其直接提供相关工人的资料和结算单,并且将从业主方收到的款项,向***班组直接支付劳务费,而不是要**提供相关的工人信息和结算。川豪公司后期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行为仅仅是代发而己,不能将后期的代发行为当做前期***与**缔约,认为**代表川豪公司缔约的一个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证据1,本院结合川豪公司对于刘文松、程少华的授权及川豪公司将“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相关事宜”交由**持有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定。对证据2、3,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川豪公司对刘文松的授权职责为:1.代表川豪公司与甲方就项目的现场作业相关事项进行沟通、衔接;2.负责配合甲方对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进行严格把控。对程少华的授权职责为:1.配合、协助项目经理对质量、安全进行管理工作;2.督促检查作业班组、施工人员的施工质量,确保工程按设计图及规范标准施工,并负责施工质量检查评定工作;3.负责对项目进度的把控,确保按要求完成施工进度。
二审中,***陈述其承揽案涉工程项目的过程为:***去川豪公司的项目部和刘姓经理接洽,案涉项目是川豪公司对外挂牌的,对外有工程名称、承包人、发包人的名称,***的班组入场以后**告知是川豪的工程,协商多少钱一天,**就是代表川豪公司,没有任何人员持公章等出来说***不能做这个工程,川豪公司后面还向***发放了农民工工资。
川豪公司明确王丽是川豪公司监察服务部员工,也是川豪公司项目的监理,在施工现场看**等人施工。**出具《欠条》时,王丽在现场。
在回答法庭关于***的工程折价费支付流程时,**答复:班组长提供工资人工资表格交给向浩(川豪项目部的财务),向浩发给川豪公司的王丽(商务部)或者米鹏(总经理助理),由他们交给冉光耀审核后给罗总,然后川豪公司的出纳马雪梅打款。川豪公司答复:流程是对的,钱款最终去向没有陈述清楚。
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中,川豪公司陈述将印文为“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相关事宜”的印章交**持有。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川豪公司虽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川豪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交由**“自主组织独立施工”,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委托了刘文松为项目经理、程少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川豪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进行管理,而非授权**或由**直接授权刘文松、程少华进行施工管理。即便**认可川豪公司所述刘文松和程少华是**介绍的人,但不影响川豪公司对刘文松和程少华的授权效力。再结合川豪公司所述由其公司监察服务部王丽担任监理和将项目部相关印章交由**持有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对外仍以川豪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管理。故***所主张的其在川豪项目部与“刘姓经理”进行协商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合同的相对方是川豪公司,且***在诉讼中亦明确其意欲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自始均未川豪公司。结合**以“川豪装饰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及之后形成的相关书面材料中仍载明“鑫宏公司对川豪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进行代付”等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川豪公司,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川豪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成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