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东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罗时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作良,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波,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木尔甲,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彭波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68447.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8447.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彭波负担。事实与理由:彭波与川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川豪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6%,彭波收取84%,案涉工程由彭波独立组织施工,自行承担一切风险。川豪公司与彭波为转包,川豪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川豪公司与彭波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彭波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的《瓦工合同》,并非以川豪公司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对此明知也认可。彭波在与***签订《瓦工合同》时,没有川豪公司的授权,或者其他证据使***相信彭波代表川豪公司签订合同。《瓦工合同》履行后,彭波以其个人名义与***办理了结算,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欠条。川豪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对刘文松、程少华的授权范围,川豪公司授权刘文松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案外人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筑重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现场作业进行沟通、衔接,配合鑫宏建筑重庆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把控,授权程少华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川豪公司未授权刘文松、程少华以川豪公司名义进行分包及结算,刘文松与程少华是彭波聘请,由彭波支付工资,刘文松、程少华是代表彭波办理结算,不能依据刘文松、程少华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认定川豪公司认可结算单。川豪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川豪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因为彭波挪用工程款,没有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川豪公司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才参与工程款支付,不能依据川豪公司付款,认定川豪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和管理。川豪公司付款也在***与彭波签订的《瓦工合同》履行,彭波出具欠条之后,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与彭波签订的《瓦工合同》无效,则该合同关于质保期3个月的约定也无效,即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且《瓦工合同》无效,也是因***没有施工资质导致,***对此具有过错,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的规定,***应当按《瓦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质保金,一审判决驳回川豪公司扣除质保金的主张,应予纠正。***起诉了彭波、川豪公司、鑫宏建筑重庆分公司,但一审判决遗漏鑫宏建筑重庆分公司,属于严重程序错误。
***辩称,川豪公司与彭波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川豪公司与彭波按比例分成,川豪公司收取的比例远超转包情况下的管理费比例,且《合作协议》约定川豪公司有权监督彭波的款项支出,彭波应当及时结清施工人员薪资报酬,无论工程款是否由川豪公司支付到位,彭波均不得欠薪,否则相应的后果由彭波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川豪公司与彭波是合伙关系。***签订的《瓦工合同》上有案涉项目的资料专用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瓦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彭波代表川豪公司签订。彭波向***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基于川豪公司项目,而以川豪公司名义出具,与《瓦工合同》相互印证,川豪公司收取16%的管理费,也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应当认定川豪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瓦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川豪公司应按约定返还质保金。
彭波辩称,彭波与川豪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彭波出具欠条是受川豪公司委托,代表川豪公司与***进行结算,应当由川豪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彭波、川豪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拆借中心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由彭波、川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川豪公司作为甲方,彭波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暂定价3261.62万元。第2.2条约定川豪公司分取工程总造价的16%,彭波分取84%。第4.2条约定彭波独立组织施工。第4.15条约定彭波自行承担一切风险。
2019年5月27日,川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罗时学授权刘文松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授权程少华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
2019年9月17日,彭波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瓦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都江堰市融创文旅城项目公区与室内精装修工程1#、2#、27#楼瓦工劳务,按综合单价49元/㎡据实结算。合同第六条对质保金约定为“3%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
2020年7月9日,彭波向川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群峰为维修项目负责人。
2020年8月4日《四川省川豪项目部工程派工单》载明,***班组2020年4月至8月1日泥工工程款408100元,彭波在清单抬头处签名,加盖了“川豪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相关事宜”公章,落款由程少华、向浩、刘文松签名。
2020年9月1日《瓦工快维工资单》载明,***班组2020年8月2日至8月31日工程款81900元,落款由程少华、刘文松、彭波签名,加盖了“川豪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相关事宜”公章。
2020年9月10日《瓦工班组***结算清单》载明,彭波与***结算瓦工劳务费为1343569元,彭波在清单抬头处签名,加盖了“川豪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相关事宜”公章,落款由***、程少华、向浩、刘文松签名。
2020年10月20日结算单载明,彭波与***结算总产值为2740469元,借支工程款1460000元,代扣工程款20000元,质保金48352元,结余金额为1212117元。落款由刘群峰、程少华、向浩、彭波等签名,加盖了“川豪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相关事宜”公章。
2020年11月29日,彭波出具《欠条》,载明“都江堰融创文旅城川豪装饰项目部,本人彭波,欠***瓦工班组在都江堰融创文旅项目A-1-5地块1#、2#、27#、24#-1-3一层、25#-1-2一层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212117元”。
后为解决案涉工程民工工资问题,彭波制作了《班组工资汇总表》,总金额6138202元,其中载明***班组工资为1260419元(即质保金和结余金额之和)。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此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故在后续的协调过程中将总金额调整为5138203元。
2020年12月30日,融创公司、川豪公司、彭波三方在都江堰市相关单位协调下签订《调解协议》,第五.A条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0日,彭波提交给川豪公司未付农民工工资共计5138203元。”B条载明“融创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前与川豪公司核对完所有签证增项项目。”C条载明“融创公司2021年1月4日将166万工程款支付到川豪公司账户,川豪公司于2021年1月6号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支付方式为按所欠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所欠工资约30%。”D条载明“融创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签证金额到川豪公司账户。若确认签证金额不足384万,融创公司需保底支付384万元。”E条载明“川豪公司收到融创公司支付款项后,需于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工人农民工工资”。
2021年1月29日,都江堰市相关部门组织融创公司、天津鑫宏远创公司、川豪公司协调民工工资问题,责令天津鑫宏远创公司在2021年2月5日前将暂欠的工人工资384万元代付给川豪公司,都江堰市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川豪公司进行清偿,如后续再出现其他农民工索要工资事件,由都江堰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川豪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固定了以下事实:(1)彭波制作的《班组工资汇总表》总金额6138202元,其中***班组工资为1260419元,包括质保金48352元和结余金额1212117元;(2)彭波制作了《班组工资汇总表》后,川豪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了100万元工资,因此2020年12月30日《调解协议》将工资总金额调整为5138203元;(3)彭波制作了《班组工资汇总表》后,***班组收取过三次工资,第一次是2020年12月20日至23日左右的现金20万元,第二次是2021年1月川豪公司直接向各工人转款318125.7元,第三次是2021年2月川豪公司直接向各工人转款525494元;以上三次金额合计1043619.7元,***据此将其诉讼标的调整为216799.3元;(4)川豪公司主张在上述金额中应当扣除各工人(除***外)的个人所得税17298.47元,及质保金48352元。
一审法院认为,1.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合同效力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案涉《瓦工合同》载明承包方为***个人,而***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瓦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鉴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有权取得折价补偿款。
彭波与川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川豪公司分取工程总造价的16%,彭波分取84%;彭波独立组织施工,自行承担一切风险。故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转包,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亦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
3.主体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彭波在与***形成合同关系时属于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川豪公司从前期与天津鑫宏远创公司签订合同、中期监督施工过程、后期参与政府协调并支付款项,始终以自己名义在参与案涉工程;(2)包括***在内的工人均知悉案涉工地系由川豪公司承包施工;(3)2019年5月27日川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文松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授权程少华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该二人实际上也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并负责与工人进行具体的沟通;(4)案涉《四川省川豪项目部工程派工单》《瓦工快维工资单》《瓦工班组***结算清单》、2020年10月20日结算单均由刘文松、程少华、彭波签名,且均加盖川豪公司项目部公章,***作为普通工人不具备甄别公章真伪的能力;(5)在施工过程中川豪公司向工人发放过工资;(6)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两次协调中,均确认由川豪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综上,***有理由相信彭波在缔约、履行过程中系代理川豪公司实施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应当对川豪公司产生约束力,相应权利义务归属于川豪公司。
***依据《欠条》证据主张彭波系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责任。《欠条》载明“都江堰融创文旅城川豪装饰项目部,本人彭波,欠***瓦工班组在都江堰融创文旅项目A-1-5地块1#、2#、27#、24#-1-3一层、25#-1-2一层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212117元”。结合***在本案中对彭波系表见代理行为的主张,以及一审法院对彭波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应当视为彭波代表川豪公司与***进行结算,结算时***对彭波系代表项目部的事实系明知,故不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彭波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4.价款问题。结合2020年10月20日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确认结算时尚欠款项金额为1260419元,包括质保金48352元和结余金额1212117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已付款金额为1043619.7元,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川豪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17298.47元。因案涉各方对该款项扣除并无约定,故川豪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川豪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质保金48352元。《瓦工合同》第六条对质保金约定为“3%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班组从事的是瓦工单项劳务,双方均未提交对该单项劳务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明,但鉴于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已经进行了结算,从常理推断结算时间应当在案涉劳务工作验收合格之后,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质保金期间从该时间起算。截至本案审理时,案涉瓦工劳务竣工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彭波、川豪公司在本案中均未主张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应当给付,对川豪公司的扣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还应当取得的折价补偿款金额为216799.3元。
5.利息问题。根据2020年10月20日结算单证据可以确定双方的结算时间,***据此主张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资金逾期利息,具有一定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中扣除质保金后的168447.3元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而质保金48352元的利息应当从三个月后即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利率依法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川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16799.3元;二、川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折价补偿款168447.3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8447.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川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质保金48352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835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3309元,由***负担1324元,由川豪公司负担1985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川豪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支付折价补偿款的责任。
已查明,彭波与***签订的《瓦工合同》首页及页眉有川豪公司字样,《瓦工合同》上甲方处除有彭波的姓名外,还加盖了“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字样的印章,该章虽有不用于合同等相关事宜的内容,但仍体现彭波以川豪公司名义签订的特征。二审另查明,程少华、刘文松出具的《四川省川豪项目部工程派工单》《瓦工快维工资单》《瓦工班组***结算清单》上均加盖了“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旅城项目部*仅用于文件资料使用*不适用于合同等相关事宜”字样的印章,该印章是川豪公司印章,川豪公司陈述将该印章交彭波持有。本院认为,川豪公司与彭波约定共同垫资施工案涉工程,并将项目部印章交彭波持有,仅凭川豪公司陈述扣除开支后,川豪公司仅获得2%的费用,不足以证明川豪公司与彭波系转包或挂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川豪公司向***支付折价补偿款16844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川豪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质保金。
川豪公司主张,案涉《瓦工合同》无效,则该合同约定三个月质量保修期亦属无效,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返还。本案已查明,案涉《瓦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3%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关于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约定,并非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本案中,川豪公司未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川豪公司应向***支付质保金,一审判决川豪公司支付质保金4835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川豪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已裁定准许***撤回对鑫宏建筑重庆分公司的起诉,二审中,***亦陈述已撤回对鑫宏建筑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对川豪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川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四川省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