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709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扁涛,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街,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馨,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羊衣叔,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艺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建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羊衣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被告祥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扁涛、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街和叶馨、羊衣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1.祥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271.67元;2.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羊衣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祥艺公司、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羊衣叔承担。事实及理由:***受雇于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担任保安一职,任职地点在中建三局二建承包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公园1898小区工地上,中建三局二建公司将该工地的部分装修业务承包给祥艺公司。2017年9月5日,***在工地上作业时,被祥艺公司的装修重物砸伤双侧小腿,随后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段粉碎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双侧小腿挤压伤”。***在该医院进行全麻行左侧肋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25天的治疗,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后,祥艺公司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之后未支付过任何其他费用。剩余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垫付。***多次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祥艺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无劳务、承揽、帮工关系。祥艺公司购买建材并委托卖方送货司机羊衣叔搬运该建材,祥艺公司支付羊衣叔150元搬运费,让其完成一车材料的搬运,虽羊衣叔一开始表示不愿意,但是其最终收取150元并出具了收条,祥艺公司与羊衣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羊衣叔通过保安队长胡永红找到***搬运货物,羊衣叔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胡永红的笔录和***的陈述中虽有祥艺公司老陈答应给***50元的内容,但均系羊衣叔转述,不应采信。***受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偏高,请法院酌情调整。祥艺公司事后向***支付了2万元,若法院确定祥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祥艺公司自愿将该2万元捐赠给***,否则请求作为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建三局二建公司辩称,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与***无雇佣关系。2016年10月,其与成都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杰安公司)签订护卫服务合同,要求杰安公司安排6名年龄在20岁至45岁之间的保安参与项目安保工作,***事发时已年满61岁,并非委托的保安,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因此不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任何责任。中建三局二建公司与祥艺公司没有合同义务,不负管理责任。根据总承包合同,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承建北大资源二期项目,承包范围不包括精装修。北大资源二期项目的业主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精装修部分发包给祥艺公司,其双方自行签订分包合同,与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无关。***对其受伤的结果负有全部责任,其要求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其中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nichanichangi贝森北路西村请求驳回对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羊衣叔辩称,其本人系送货的司机,不负责搬运。事发当天系祥艺公司要求其搬运,其无法完成,并还有其他货物要送,便找到工地上的保安帮忙。150元的收条系羊衣叔依祥艺公司的要求所签,但祥艺公司仅支付羊衣叔70元,另50元系祥艺公司直接支付给***。羊衣叔出具收条后即离开工地,***如何搬运、如何受伤其不知情。***系祥艺公司雇请,羊衣叔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由中建三局二建公司承包北大资源·和院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
2016年10月20日,中建三局二建公司(甲方)与杰安公司(乙方)签订《护卫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出6名符合岗位从业要求的保安队员,在甲方直接领导下,维护甲方正常工作秩序;执勤地址为成都市双流县金河路北大资源项目;乙方与保安队员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乙方派驻的保安员,要求年龄在20至45岁之间。
2017年9月5日,祥艺公司的材料供货商安排司机羊衣叔将一车装饰板材运送到该项目工地。板材运送至工地后,祥艺公司将卸货的工作交由羊衣叔完成,约定搬运费为150元。羊衣叔完成部分卸货工作后,经项目保安队长胡永红介绍,将剩余卸货工作交由***完成,并约定搬运费为50元,由***到祥艺公司领取。***在卸货过程中,将部分板材搬至指定地点放下后,因板材未放稳倒下将***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1.左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双侧小腿挤压伤;4.乙型病毒型××。***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5日。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叁月;出院后第1、2、3、6、12月定期复查X片;加强护理,适当增强营养摄入;骨折愈合后,需将内固定物取出,预计需手术费约8000元。***支付医疗费49079.97元。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1日,***前往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复查,共支付治疗费574.2元。事故发生后,祥艺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
2017年12月6日,***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12月13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祥艺公司承包成都航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园1898项目二期内部装饰工程。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提交事故发生后双流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双流安监)就本次安全事故询问事发现场人员保安队长胡永红、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经理蒲超、祥艺公司副总经理陈鹏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系为祥艺公司卸货而发生事故。祥艺公司质证称,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系运货司机羊衣叔通过保安队长胡永红介绍找到的***,虽然装卸费是祥艺公司支付的,但是该费用是包含在货款中,且司机已经代表了供货方收取了费用,该笔费用会在付款时将相应金额扣除,***应为羊衣叔所雇用。
本院认为,***提交的双流安监的询问笔录,系国家有权部门依法对事故发生后进行调查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三份询问笔录中,胡永红系案发现场的在场人,羊衣叔系通过胡永红找到的***,胡永红与祥艺公司、羊衣叔及***均无利益关系,故其对事发过程的陈述是客观的。羊衣叔的陈述与胡永红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祥艺公司将所购板材的卸货工作以150元的价格交由送货司机羊衣叔完成,祥艺公司与羊衣叔之间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羊衣叔因有事无法完成卸货工作,便将部分卸货工作转交给***完成,祥艺公司同意支付***50元搬运费,故祥艺公司与***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在为祥艺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祥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将板材搬至指定地点时,其未将板材放稳,导致板材倒下将其砸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述其系中建三局二建工程公司的保安人员,经查,中建三局二建工程公司并未聘用***为该工地的保安,且***亦非系从事工地的安保工作中受伤,故中建三局二建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酌定由祥艺公司承担60%,***自行承担40%。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65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护理费175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55308.6元(30727元×18年×10%);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8000元;7.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6762.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祥艺公司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祥艺公司垫付20000元医疗费,各项费用品迭后,由祥艺公司向***支付53057.66元(116762.77元×60%+3000元-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53057.6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四川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9元,***承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琼
人民陪审员  胡智伦
人民陪审员  薛 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