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中南街482号。
法定代表人:张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乐,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崇新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成,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胜利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彭钢,经理。
原审被告:夏建清,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黄来良,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雷志明,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彭钢,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徐良,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杨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徐冬梅,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以上八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科,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晋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西桥社区7组。
法定代表人:骆艳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恒,四川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成,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乐公司)、夏建清、黄来良、雷志明、彭钢、徐良、杨磊、徐冬梅、刘成、原审第三人成都晋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元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小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恢复对兴达公司在(2019)川0184执1489号案中存于崇州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的执行案款4999232元的执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2.即使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也不是案涉款项的权利人,一审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合同相对性,兴达公司为案涉款项权利人,***不是权利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4.***对兴达公司享有一般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原判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超过审理范围;2.***与晋元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是执行案款的真实权利人,兴达公司并不是执行案款的真实权利人;3.***借用兴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兴达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关系,***对兴达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的前提并不存在,因此中小担公司关于其对兴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对兴达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成立;4.***至今仍欠付民工工资,执行案款关系到众多农民工工资问题,兴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投入,案涉工程全部由***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并建设完成,执行案款应属于***所有。
兴达公司、刘成辩称,1.***借用兴达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兴达公司不参与,晋元公司对此是知情的;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是***借用兴达公司名义进行,申请强制执行也是***办理,兴达公司只是盖章;3.执行过程中、执行案款冻结前,兴达公司也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收取全部执行款项。
夏建清等八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认可***的意见。
晋元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的意见。
中小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恢复对兴达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川0184执1489号案中存于案款专户的执行案款4999232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兴达公司与晋元公司、成都市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川0184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后,兴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川01民终2474号民事判决,判决晋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兴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共计9255769元及欠付资金利息。2019年8月23日,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84执1489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晋元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1001××××6720账户的存款4999232元。该款现存于一审法院案款专户。
本院2474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载明“二审中,***到庭陈述《情况说明》由其签字,主张该款项不是其投资款而是代联顺公司和晋元公司借支的工程款”及“晋元公司在诉讼中的行为证实其选择了将款项视作项目成本;与《情况说明》中‘如晋元公司不将该款作为项目投资款,建议此款直接作为***的项目投资款,或计入项目成本,由项目承担本息’中‘计入项目成本,由项目承担本息’的记载相符合。陈达彬的签字也证实了晋元公司与联顺公司共同同意对这笔款项的处理赋予晋元公司选择权。故本院对该200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兴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载明“……三江镇古泉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代表公司一个人修建,工程款收支由***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承担,公司将按工程的1%收取管理费。”甲方落款处有兴达公司加盖公章及刘成签名及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字。
2014年4月21日,刘成代表兴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成系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唯一代理,代表我单位就崇州市三江镇古泉村土地整理安置房建设工程签署投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其中该工程项目由被授权人自负盈亏,与公司无关,特此证明”。授权单位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有刘成签名,被授权人落款处有***签名。当日,晋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兴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地址:崇州市三江镇,工程内容:备战桥安置新居房屋建设。发包人处加盖晋元公司公章及骆艳琼签名,承包人处加盖兴达公司公章,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名。2014年4月22日,兴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载明,就兴达公司与晋元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由本合同书中的乙方全权负责实施,自负盈亏,甲方不予参与此事项达成一致……除合同价款与支付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致。
2015年6月20日及同年9月18日,晋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兴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土地复垦合同》,***均在兴达公司代表人落款处签名。2016年3月6日,晋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崇州市三江镇古泉村新居栏杆安装沟渠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书》,甲方落款处有骆艳琼签名,乙方落款处有***签名。2016年6月7日,***(发包人、甲方)与四川鑫顺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由四川鑫顺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三江镇古泉村安置点沥青砼路面全部施工工作。甲方落款处有“兴达公司三江镇项目部”印章,代理人处系***签名。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劳务班组及供货商支付若干人工费、材料费。2014年4月至7月,崇州市三江镇备战桥土地股份合作社陆续向***银行账户转款。2016年10月,晋元公司两次向***银行账户转款。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决算书》施工单位均载明为***。2019年9月10日,刘成出具《证明》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所有盈利、亏损由***个人承担。同月16日,兴达公司在(2019)川0184执1489号案中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以兴达公司名义与晋元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兴达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及款项的收入支出等。同月20日,崇州市三江镇人民政府、崇州市三江镇古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与刘成、兴达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兴达公司与晋元公司、联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支付。
一审法院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显示,2017年5月22日,成都农业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转存27373950元至晋元公司上述账户。当天,一审法院分三次强制扣划共计23901816元,现该款项在一审法院案款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2017)川0184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2474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8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协议、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书、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收条、领条、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决算书、晋元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就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系(2019)川0184执1489号案执行案款的权利人,对本院(2016)川0184执402号案中冻结的(2019)川0184执1489号案中划拨晋元公司的存款4999232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对(2019)川0184执1489号案执行案款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中,***以兴达公司的名义与晋元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作为兴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骆艳琼作为晋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即自行投入资金、组织人员、采购材料并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因案涉工程款的相关诉讼费用均由***支付。***对外个人借款200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投资款,晋元公司直接与***个人办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晋元公司以转款方式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兴达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与***签署协议,工程完工后及案件执行中出具***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与兴达公司无关等证明等。***系借用兴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兴达公司收取管理费。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借用兴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对晋元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换言之,***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其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施工人。其次,货币作为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从本案中,一审法院冻结的晋元公司账户(1001××××6720)存款来源于成都农业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转存案涉项目款项。该账户被一审法院冻结后,并无其他项目款项转入。***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已经特定化。再次,***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债权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现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以兴达公司名义诉晋元公司、联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2474号民事判决确认,晋元公司一次性支付兴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共计9255769元及欠付资金利息。且,一审执行债权金额为4999232元,***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已覆盖案涉债权。综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中小担公司提出的鸿乐公司、刘成、夏建清、黄来良、雷志明、彭钢、徐良、杨磊、徐冬梅等九原审被告与本案无关、中小担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不应追加该九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鸿乐公司等上述九被告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显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规定,鸿乐公司等九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与前置程序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和判断标准不同,设置执行异议程序目的在于迅速对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与否进行判断,一般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因此,中小担公司关于第37号裁定程序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94元,由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中小担公司与兴达公司、鸿乐公司、刘成、夏建清、黄来良、雷志明、彭钢、徐良、杨磊、徐冬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184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后,履行义务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小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84执4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兴达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案款4999232元。2020年5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称兴达公司诉晋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其借用兴达公司名义进行的诉讼,***系挂靠晋元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执行案款享有实际权力。2020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84执异37号执行裁定,支持了***的异议申请。中小担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审查要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案涉款项是(2019)川0184执148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是兴达公司作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权利主体申请强制执行而来。
其次,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川01民终2474号生效判决,确认兴达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晋元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若***认为自己为挂靠兴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项享有权利,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要求晋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以被挂靠人兴达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或者依据其与兴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要求兴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挂靠行为是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此种情况下,***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晋元公司主张权利,而由兴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向晋元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则***现仅能以其与兴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向兴达公司主张。
最后,***虽在一审中提交崇州市三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和情况说明,提到***欠付农民工工资等,但***并未提交关于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也无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款的相关证据。
综上,在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兴达公司为承包人的情况下,***关于其系挂靠兴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实际权利的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其与兴达公司之间因挂靠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上诉人中小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
二、继续执行(2019)川0184执1489号执行案件中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款专户中的款项49992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94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郭静
审判员 孙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