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84执107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琴彬。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查明,本院(2019)川0184执1489号案件已就被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到位款项作出分配方案,现申请执行人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提出分配异议,本院已将其中无争议案款3,000,000元支付***,剩余案款暂无法支付。
本院经网络查询和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依据(2021)川018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9,294,064元及利息,经本次执行,执行到位3,000,00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6,294,064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73,870元未缴纳。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陈 琳
审 判 员  毛德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吴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