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三江镇崇新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成,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碧红,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克君,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余碧红、熊克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兴达公司、余碧红的单方陈述;2.认定案涉《筹资建房合同》无效,没有相应依据;3.未查明熊克君以何名义收取案涉购房款,错误认定熊克君不负有退还购房款义务;4.余碧红作为兴达公司三江项目部经理,其在《筹资建房合同》上的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兴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余碧红明知案涉房屋系一房二卖,应与兴达公司、熊克君承担退还购房款的连带责任。
熊克君辩称,1.《筹资建房合同》系***与余碧红、兴达公司签订,熊克君不是案涉房屋买卖交易的主体;2.熊克君的代收款行为,是为实现对余碧红的债权,不应由熊克君承担退款责任,且余碧红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相关款项。
兴达公司、余碧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兴达公司签订的《筹资建房合同》;2.返还购房款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兴达公司赔偿违约金54000元;4.判令余碧红、熊克君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熊克君多年前因业务交往成为朋友。2019年4月,熊克君张贴“此房出售”告示,并将出售崇州市xx号独立商住楼的消息告知***。2019年4月23日,***向熊克君微信转账支付1万元。2019年4月26日,余碧红以兴达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签订《筹资建房合同》,“将崇州市xx号独立商住楼出售给***,合同约定房价总款54万元,首付51万元,余款3万元在双证办齐后支付”。***与兴达公司三江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支付给余碧红1万元,银行转账给熊克君35万元,现金支付给熊克君14万元。余碧红向***出具加盖“兴达公司三江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收据,“收到***540000元(备注余款30000元在双证办齐后交清)”。2020年3月中旬,***发现案涉房屋处悬挂有出售房屋的广告横幅后引起警觉,得知该房屋(以前名称为“三江丽都水乡”xx号)已于2017年12月11日出售给案外人李武益,李武益将该房屋出租给余碧红使用。***找熊克君退还购房款无果。目前该房屋未办理相关土地、规划报建等审批手续,兴达公司亦不具备房屋开发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名称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筹资建房合同》,实际是一方支付金钱,另一方出售房屋产权的行为,其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的缔约当事人问题。虽然合同中的出卖人为兴达公司,但出卖人一栏加盖的是“兴达公司三江项目经理部印章”,兴达公司与余碧红均陈述“兴达公司三江项目经理部印章”是三江老政府旧城改造项目时刻制的项目章,不是案涉工程项目“xx号独立商住楼”项目的印章,且***交付的购房款未进入兴达公司的账户,兴达公司并非“xx号独立商住楼”的开发与承建单位,故兴达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民事责任由行为人即余碧红承担。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工程项目未经过规划报建审批,更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该合同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关于熊克君的责任问题。熊克君在卖房中提供信息促成交易,成交后收取卖房款,但本案中合同的缔约人为***与余碧红,出具收款凭证的是余碧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返还责任在合同的一方即余碧红,熊克君不负有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义务,返还义务由余碧红承担。关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负担问题。余碧红明知其房屋未获得销售许可而销售,应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1.***与兴达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筹资建房合同》无效;2.限余碧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5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1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余碧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筹资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工程项目未经规划报建审批,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筹资建房合同》应为无效。《筹资建房合同》系余碧红与***所签,虽然余碧红在合同上加盖“兴达公司三江项目经理部”印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碧红的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熊克君并非案涉房屋所有人,亦不是《筹资建房合同》的签订主体,且购房款收据系由余碧红向***出具,故应由余碧红向***承担返还购房款义务。综上,对***要求解除《筹资建房合同》、由兴达公司与熊克君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锋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白福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