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77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三江镇崇新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成,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与四川省崇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被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216000元购房款;3、判令被告赔偿1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李成文与***协商,由李成文出资购买***修建的位于三江镇××商铺,***收取购房款216000元。2011年8月11日,该商铺由原告购买,遂将《建房合同》及收款票据的购买方改为原告的名字。但是,该房屋被他人长期占用,经了解,该房屋被***以合同形式补偿给了原房主,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房屋真实情况,让原告认为能办理产权证,原告自始至终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返还购房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兴达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经过本院作出裁决,并对租金执行完毕,案涉房屋被他人侵占,该侵占行为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兴达建设三江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在三江镇建房出售,案外人李成文与***签订《建房合同》,由李成文出资购买三江镇××商铺,***收取购房款21600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从李成文处转让来该商铺,将《建房合同》及收款票据的买受人更名为原告。原告将该铺面返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出租铺面协议》,2018年3月30日,因铺面房屋租赁合同履行问题,原告曾起诉兴达建设退还房屋、支付租金16000元。目前,原告未占有房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筹资建房合同、出租铺面协议、收款收据、(2018)川0184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权利并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房合同”,但实质内容是***将修建的房屋出售给不特定的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买卖合同。关于购房合同的缔约当事人问题,虽然合同中的出卖人为兴达公司,但出卖人一栏加盖的只是“兴达公司三江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未进入兴达建设的账户,其民事责任由行为人即***承担。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工程项目的土地非国有建设用地,更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买卖合同无效,***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予返还;关于损失问题,***明知其房屋未获得销售许可而销售,应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相关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建房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21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