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省通化市东昌区。
诉讼代理人:**,***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省点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省四平市红嘴开发区佳和花园南门七号楼二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胡淼,**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省点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2022)吉0502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点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款项10万元及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点创公司是做软件设计、开发等一系列业务的公司。2016年3月份左右,点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称在通化市有人脉,可以为点创公司开展业务,***基于朋友介绍,相信了***的能力。2016年10月份左右,***称开展业务需要公司拿点钱办事用,点创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汇款10万元。***称:“这个钱是公司的钱,你得写个借条”。***同意并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写明用途。***在获得款项后,并没有为点创公司促成通化市教育软件业务项目。2018年,***一直与***联系通化市项目的问题如何处理。***一直未给予正面答复,也没有把点创公司款项退回。2019年7月18日,***以个人名义将***起诉至**省**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案由是借贷纠纷,案号(2019)吉0203民初1586号。但**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属于借款关系,驳回起诉。***在庭审中对于出具借款凭证及汇款事实都予以确认,也提供证据证明与点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通化市教育软件项目的问题,也知道是为点创公司运作通化市教育软件项目一事,对于最终没有运作成功都能在其提供的证据中予以证实。***收取点创公司办事款项后,没有积极的负责的为点创公司办理通化市教育软件开发项目的推广,最终没有促成项目成功,应当将款项返还点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点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辩称,1.点创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款项是***从个人卡转出。2.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于所谓的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没有明确约定。3.点创公司以点创公司的名义从未向***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4.点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的10万元是办理业务的报酬。5.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的约定,点创公司应当达到或必须促成点创公司与通化市教育局关于软件开发利用的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利用***的人脉关系,和教育局领导熟悉能够为点创公司谈判、牵线搭桥,具体谈判事宜是由点创公司和通化市教育局具体谈判。***已完成了应尽的义务并亲自开车代步到点创公司已开发的业务单位松原市教育局考察,全部费用由***支付,一行六人,后***又单独与通化市教育局局长前去考察,最终合同没成因为点创公司要价虚高,经教育局考察软件价格不足50万,而点创公司要价3060万元。通化市教育局看好该项目,但财政无力支付巨额费用,最终合同没有达成,并非是***没有尽职尽责,相反***已经为点创公司与教育局提供了接触和谈判的机会,否则点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凭个人的能力是不会接触到教育局领导。6.点创公司在诉状中没有提到利息,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利息问题进行过磋商,故该利息不应被保护。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9日,***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今借款办理通化教育一事,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点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其个人账户向***转款10万元。***曾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将***诉至**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吉0203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认定“***从事教育软件行业,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想利用***在通化市的人脉关系打开通化市教育软件的市场。”但最终认定双方之间不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对***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2021年10月14日,点创公司将***诉至**省**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该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吉0203民初2459号民事裁定,认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至该院处理。2022年7月12日,该院依法受理此案。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点创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法律关系,以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庭审过程中,点创公司主张与***个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则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点创公司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点创公司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陈述,***系为点创公司所属教育软件在通化业务展开做推广工作,对于事成有提成一事双方也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点创公司与***之间应认定委托合同关系适当。对争议款项虽从***个人账户转出,但从委托事务来看,委托人应为点创公司,***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其个人账户转款应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订立。其次,对争议款项性质以及应否返还。点创公司主张该10万元款项系用于***在通化开展业务的经费,但是现在业务没有谈成,***没有提供费用支出,应予返还。***则主张该10万元为报酬。该院认为,***与点创公司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未形成合作等其他法律关系,***作为自然人,在无偿为对方负责业务开展不符合实际及常理,因此该10万元具有报酬属性,但是因双方对于报酬支付没有明确约定,该院无法认定该款项全部属于报酬,因此在扣除***合理费用支出及所得后,剩余款项应返还点创公司。然***未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花费去向,该院无法将合理部分予以扣除。综上,因双方对于对委托事务的具体内容,***应从事具体工作,委托事项最后应达成何种结果,对达成结果后提成比例及报酬,以及对不达成结果后已经给付10万元如何负担等,双方均没有形成明确约定,而庭审中双方亦有各自主张,故该院认为双方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均存在过错,从公平角度,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故此,对点创公司已经给付的10万元款项,***应当返还点创公司5万元。对点创公司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对***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转账时间发生在2016年10月,***在2019年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虽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但此时诉讼时效应产生中断,至2021年10月,点创公司诉至**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省点创科技有限公司5万元;二、驳回**省点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省点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负担575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22)吉0502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点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点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收到的开庭传票案由亦是民间借贷,故***依据该案由和起诉状进行了诉讼准备。但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法官询问点创公司后,法官直接依据点创公司的观点将案件更改为委托合同纠纷并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民间借贷是指双方基于借款事实产生的纠纷,而开庭时法官询问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是他人损失自己获得了利益,委托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争议,三者诉求完全不一致,***相应的抗辩理由及提供证据也将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在变更案由时即未向询问***意见,也未向***释明上述问题询问***是否需要答辩期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审理剥夺了***的合法诉权,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点创公司丧失胜诉权利。本案10万元是在2016年12月13日发生,且有生效的裁定认定该笔转账行为不是借款,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三年的法律规定。***在2019年7月18日以个人名义的诉讼,此次诉讼是***实施的个人行为,其不代表点创公司,***诉讼并不能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所以一审法院将点创公司与***的单独行为进行混同,认定本案的诉讼中止中断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如依据一审法院的观点,点创公司与***为同一当事人,则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即本诉与**法院的诉讼,两诉的当事人相同,案件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和目的实质相同,应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点创公司在四平市,考虑其成本,所以委托***办理相关事宜,并且想通过***的经验和人脉关系促进项目的推进。点创公司支付给***10万元属于报酬,***只需帮点创公司完成材料提交和促成考察即可,而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委托搭桥成功,促成了项目的考察,只是在最终项目谈判时,因点创公司的原因致使谈判没有成功,点创公司签订合同失败与***无关,***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事项,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事项不知道是否完成,是认定事实错误。2.***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表示收到10万元的报酬。***之所以出具借据是基于点创公司的要求,在日常商行为当中,员工或其他人因单位业务需要先由用款人借款,在由单位进行报销入账平账,已经是一种习惯。不能据此就认定***应返还此款。3.民事案件审判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点创公司既然主张合同纠纷,那么其就合同约定内容应当进行举证,而本案中点创公司并提供所谓的合同或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时报酬,故点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下,采取所谓的公平角度来判处***承担50%,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点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涉案10万元为其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依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提供证据证明。***的各项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原审判决返还50%也不能完全弥补点创公司的损失,但考虑到定纷止争,尽快案结事了,点创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关于***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点创公司向**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返还款项10万元。法院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经过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在一审庭审时,点创公司明确提出双方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基于点创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以委托合同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认为,点创公司从其出具借据时起,从未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2019年7月,***作为点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以个人名义,持***出具的借条,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主张过权利。此时,应视为点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不予返还委托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认为,其收到的10万元为报酬。***应当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收取的10万元是报酬的主张与借条中体现的“借款办理通化教育一事”的内容完全不同。结合本案双方形成口头上委托关系的事实,双方对***受托为点创公司联系相关业务,联系成功后收取提成的事实并无异议,***收取报酬的方式为完成受托事项后收取提成款。***主张10万元就是报酬,显然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吴 兴 彦
审判员 修 勇
审判员 杨 铁 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瑄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