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深圳市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5029号
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集团)与被告深圳市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城物业合肥公司)、深圳市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物业公司)、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地产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水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宇,被告福城物业合肥公司、福城物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被告城建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福城物业合肥公司是否拖欠供水集团水费?2、若拖欠水费的情况下,供水集团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1、福城物业合肥公司是否拖欠供水集团水费? 根据供水集团提供的证据显示于2014年11月对案涉水表抄表时已经确认了水量为20776元,金额为62328元。福城物业合肥公司对于抄表的水量及金额无异议,异议主要在于其认为产生的原因是否是渗漏等原因造成,希望供水集团予以排查。福城物业合肥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通过供水集团官网查询了案涉水表拖欠水费为0元。由于三被告均明确在2014年11月抄表后并未缴纳水费,故福城物业合肥公司拖欠供水集团水费62328元,本院予以确认。供水集团官网虽然查询并存在欠费的情况,但是不能仅通过该行为确认三被告已经支付了案涉的水费。 2、若拖欠水费的情况下,供水集团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被告均抗辩认为供水集团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供水集团认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其理由主要有:1、水表产生的水费是持续发生同时供应水合同并未约定应当缴费的时间;2、供水集团持续向福城物业合肥公司、福城物业公司进行追讨。本院认为,根据供水集团提供的欠费清单显示其已经于2014年11月10日对案涉水表进行了抄表,显示了水量为20776,金额为62328元,即供水集团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金额。根据合肥市供水条例及日常水费收取的情况,用户应在供水部门抄表并发出水费通知单后次月缴纳水费。福城物业合肥公司举证中所提供的水费通知单对此已予以印证。供水集团的第一项抗辩意见中所提及的未约定缴费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供水集团认为其持续向福城物业合肥公司、福城物业公司进行追讨,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等情况,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肥市庐阳区南国花园小区系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城建房地产因开发建设需要与供水集团签订了计费水表管理协议、消防用水协议。协议明确供水集团建档按月抄表等多项内容。之后,城建房地产公司将多个水表过户给福城物业合肥公司。城建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向供水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明确包括涉案水表的多个水表过户到福城物业合肥公司名下,若福城物业合肥公司不能按时交纳水费,城建房地产公司愿意承付所发生的水费。2014年11月10日,供水集团对福城物业合肥公司管理的南国花园小区户号为XXXXX的水表进行抄表显示水量为20776元,金额为62328元。2018年4月20日,供水集团委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向福城物业合肥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明确对XXXXX号水表拖欠的水费进行催收。福城物业合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供水集团官方网络查询案涉水表并存在欠费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计费水表管理协议、消防用水协议、欠费清单、律师函、网络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9元,由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 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