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所(下简称珠江水产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吴淑勤,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韬,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珍、何浩太,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江水产研究所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三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93-8号3楼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过户及登记手续,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拒绝缴纳相关税费,原告被迫代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土地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市区堤围防护费共计220173元。后被告无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缴的土地出让金107112元、土地增值税81698元、土地契税3213元、营业税25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50元、教育费附加750元、市区堤围防护费65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珠江水产研究所在原审答辩,被告曾主动与原告协商通过房改方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予以拒绝。后原告诉至法院,双方调解结案后,被告亦主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无理要求被告承担税费。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早期拒绝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17日,伍士良(乙方,已死亡,继承人为原告及案外人伍梅芳)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有自住的纸行路哑叭巷二号的旧屋及园地提供给甲方拆除改建,甲方补偿乙方旧屋产价款23892.42元以及每人每月临迁费20元;新建的第三层无偿给回乙方居住使用,这一层的产权通过合法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分契;甲乙双方商定以房屋交易的方法办理双方占有房屋的产权;新楼建成后,甲方将房屋交乙方居住使用,同时和乙方一起办理新屋产权分契等。
协议签订后,新楼于1985年建成回迁。1993年4月30日,被告取得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93-8号3楼房屋的产权。1999年8月16日,被告向伍毅光发出《通知》,告知当月18日上午8点商谈有关房屋产权重要问题,请其留人在家等候。2009年,原告、案外人伍梅芳及被告因上述房屋的办证问题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11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所同意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93-8号3楼房产的产权归***、伍梅芳所有,并于2009年5月15日前与***、伍梅芳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0年3月8日,被告函复原告不同意支付办理产权过户的办证费用。2010年10月19日,原告缴纳了土地增值税81698元、土地契税3213元、营业税25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50元、教育费附加750元、市区堤围防护费650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07112元。税收、缴款凭证上显示的纳税人、缴款人的名称均为被告。2010年11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为证明与涉案房屋同一地块的其他拆迁户通过房改方式购房办证且税费很低,被告提交了《协议书》若干份及《出售共有住房缴交售房款明细表》。原告称无法确认真实性,并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不符合房改条件,且其他人采用什么途径办证并不能要求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办证。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没有约定办证税费由谁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税费负担,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无约定的则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可见,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均应由作为房屋产权转出一方的被告所承担。其次,《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受益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堤围防护费”,被告依法应承担市区堤围防护费。最后,涉案房屋是被告交给原告以作为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应符合国家转让房屋的条件,因此,被告应支付涉案房屋的地价即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应的土地契税,以使涉案房屋符合国家关于转让房屋的条件,这在原告提交的税费凭证上亦可反映。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税费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土地出让金107112元于2010年10月22日缴纳,因此其利息应自2010年10月23日起计。至于被告称是原告早期拒绝采用房改方式办理产权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采用何方式办理房产证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不能强迫原告按照其方式办理房产证,其以此为由作为不应支付办证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其代付的土地出让金107112元、土地增值税81698元、土地契税3213元、营业税25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50元、教育费附加750元、市区堤围防护费650元及利息(其中土地出让金107112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土地增值税81698元、土地契税3213元、营业税25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50元、教育费附加750元、市区堤围防护费650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所负担4553元。
判决后,珠江水产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过户纠纷属于产权交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缴纳相关税费问题,因此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返还的责任。另一审判决没有指出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契税负担归属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该以“使涉案房屋符合国家关于转让房屋的条件”为理由确定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契税的负担,因为被上诉人不交自身应负担的费用也不能完成转让(如交易管理费),法院也不应该根据税收、缴款凭证上显示的纳税人、缴款人的名称确定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契税的负担,因为名称的确定是可以人为控制的。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在《协议书》签定时没有任何关于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是1990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是1993年12月颁布的,因此也无法作出约定,如果知道日后要交纳相关费用,那么当初的合作条件也会完全不同。该情形完全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情形,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由双方合理负担。就土地出让金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条“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作为土地使用者(房产证注明土地使用年限从2010年10月22日开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均应负担土地出让金。而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之所以在穗国房估函(2010)50号《关于申请暂缓征收土地出让金的复函》中提到“土地出让金原则上由原产权人缴交”,是由于目前的房地产转让中,转让价款已包含房价和地价,因此在划拔用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时由原产权人缴交土地出让金,但上述情形只是原则情况。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合作时根本不存在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所以上诉人在获取涉案房屋的转让对价中根本不可能包含地价,因此土地出让金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此外,一审判决书的第4页最后一行认定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以作为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房,由于原址房屋的土地是没有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因此,上诉人在补偿旧屋产价款的基础上用同样没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房屋作为交换是合理的,涉案房屋目后的土地出让金应该奉行用者自负原则。就土地增值税而言,虽然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上诉人,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由于涉案房屋是双方合作建房,上诉人本不用纳此税项,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向税务部门说明而导致多交税。由于被上诉人要求被告返还的税款的理据一定是债的关系,而债发生的原因无非是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本案有关土地增值税的返还一定不是合同和侵权,但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言,适用的前提都必须是上诉人得利,因为上诉人本来就不需交纳土地增值税,根本无利可言,该土地增值税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以《民法通则》第4务做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就土地契税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2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3、房屋买卖”,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才是土地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1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珠江水产研究各自应支付的税费既不能由各自决定,也不能由法院决定,而只能由税收等部门决定的,珠江水产研究所如认为部份税费不应征收或不应由其负担的话,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及申请退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珠江水产研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53元,由上诉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蔡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