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823执70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源县XX工业园区建坪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927637.40元,现因被执行人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927637.40元尚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志攀
审判员 李太刚
审判员 郑开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何 勇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