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体全、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体全,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胜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肖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德云,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原审第三人:罗洪云,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上诉人刘体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锦公司)、原审被告邓德云、原审第三人罗洪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体全,被上诉人隆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德云、原审第三人罗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体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邓德云、刘体全退还隆锦公司劳务费53,715.80元。事实和理由:刘体全已经实际超额支付了罗洪云的全部工程款,没有扣留其工程款,隆锦公司在付款给罗洪云时,未通知刘体全与邓德云,导致多支付工程款给罗洪云,多支付款项的责任刘体全、邓德云与隆锦公司应各承担一半,对一审判决确定刘体全、邓德云应支付隆锦公司的款项,刘体全、邓德云按50%退还隆锦公司。
隆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邓德云、罗洪云未答辩。
隆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德云、刘体全连带退还隆锦公司256,000元;2.诉讼费用由邓德云、刘体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隆锦公司中标五渡镇中心幼儿园工程,2012年12月15日隆锦公司将其承建峨边县五渡镇幼儿园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单价374.2元/㎡的价格分包给刘体全。该工程实际由邓德云、刘体全共同分包,合同签订后,邓德云、刘体全组建工人开始承建。2013年3月7日刘体全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以单价280元/㎡转包给了第三人罗洪云。工程建设过程中隆锦公司分别给刘体全和邓德云转账共计397,852元。罗洪云称其只收到刘体全支付的11万劳务费,在未收到相应劳务费时,罗洪云多次带领民工到峨边政府和相关部门反映。2016年9月1日在峨边县教育体育局的主持下,隆锦公司与第三人罗洪云达成协议,由教育体育局代隆锦公司支付罗洪云劳务费256,000元。庭审中隆锦公司提供了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建筑面积为1,193㎡,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隆锦公司中标五渡镇中心幼儿园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刘体全个人,刘体全完成部分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罗洪云,工程发包、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五渡镇中心幼儿园工程已完工,邓德云、刘体全及第三人已实际提供了劳务,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按照隆锦公司、刘体全双方约定的价格,隆锦公司应当支付给刘体全劳务费446,420.60元,隆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向刘体全支付了劳务费397,852元,其中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不能完全证明为本工程款项,本案不予处理;2016年9月1日通过教育体育局主持达成向第三人罗洪云支付256,000元的协议,视为隆锦公司代邓德云、刘体全向第三人支付了256,000元劳务费,两项合计隆锦公司已支付了劳务费553,852元,扣除邓德云、刘体全应得的劳务费446,420.60元,邓德云、刘体全应当退还107,431.40元。邓德云、刘体全与第三人之间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邓德云、刘体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退还隆锦公司劳务费107,431.60元。二、驳回隆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隆锦公司承担3,084元,刘体全、邓德云共同承担2,056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刘体全与罗洪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罗洪云支付了刘体全保证金3万元,约定在付款时退还。2013年4月3日,罗洪云向刘体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五渡幼儿园工程人工费10万元整,还保证金1万元,合计11万元;2013年9月10日,罗洪云向邓德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邓德云现金8万元;2013年9月18日,邓德云存入户名为罗洪云的银行卡2万元;2014年1月29日,邓德云卡卡转账至罗洪云账户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体全、邓德云应返还隆锦公司多少劳务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刘体全与罗洪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作为实际共同分包人,邓德云、刘体全应支付罗洪云的劳务费为334,040元(1,193㎡×280元/㎡),退还保证金3万元,工程完工后,邓德云、刘体全共应支付罗洪云3**,040元。根据邓德云、刘体全提供的证据,邓德云、刘体全已支付罗洪云31万元,罗洪云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31万元应视为邓德云、刘体全支付罗洪云的案涉工程劳务费及保证金,品迭后,邓德云、刘体全还差欠罗洪云的劳务费和保证金共计54,040元。隆锦公司应支付邓德云、刘体全劳务费446,420.60元(1,193㎡×374.2元/㎡),隆锦公司已支付397,852元,但其中10万元不能证明为本案案涉劳务费,仅能认定隆锦公司已支付本案案涉劳务费297,852元,品迭后,隆锦公司还差欠邓德云、刘体全案涉劳务费148,568.60元。隆锦公司与罗洪云达成付款协议时,未通知邓德云、刘体全,也未取得邓德云、刘体全的同意,其支付罗洪云的256,000元劳务费中,代邓德云、刘体全支付的仅为邓德云、刘体全差欠罗洪云的54,040元,对于超出罗洪云应得的部分,不应由邓德云、刘体全承担退还责任。与隆锦公司还差欠邓德云、刘体全的劳务费品迭后,隆锦公司还差欠邓德云、刘体全案涉工程劳务费94,528.60元(148,568.60元-54,040元)。鉴于一审判决后,邓德云未提出上诉,刘体全上诉请求改判邓德云、刘体全退还隆锦公司一审判决退还劳务费金额的一半,即53,715.80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刘体全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体全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德云、刘体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3,715.80元。
二、驳回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2元,刘体全、邓德云负担1,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强
审 判 员 吴维维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沈晓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