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昌县石垭乡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3民初2507号
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四川罡兴(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石垭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贤,平昌县石垭乡初级中学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远,平昌县石垭乡初级中学会计。
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锦建筑公司)与被告平昌县石垭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石垭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孙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贤、刘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62258.29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48998元、延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16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工程欠款的差旅费、住宿费、法律服务费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学生宿舍楼维修加固工程,合同价款71.73万元。原告在被告的协助、管理、监智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任务,2012年11月14日通过了验收,评定为合格。随即原告根据合同、实际施工量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成了工程项目决算书报送被告,但被告直到2016年3月才将审计报告转交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500元,按审计最终工程价款855758.29元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2258.29元,尚差原告所交被告履约保证金6万元未退还。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长达4年,原告多次从成都到被告单位,聘请法律服务人员等,花费了大量资金,原告略向被告主张1万元的补偿金。
被告石垭初级中学辩称:1、原告诉请不实,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01730元;2、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法律服务费于法无据;3、原告完成的工程屋顶渗水、涂料脱落,给我方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石垭初级中学通知隆锦建筑公司在石垭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维修加固工程项目比选中以717300元价格中选。同时通知隆锦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交履约保证金60000元。2012年6月1日,隆锦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石垭初级中学转履约保证金60000元。2012年6月15日,隆锦建筑公司向石垭初级中学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授权朱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我方名义领取和支付工程款、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学生宿舍楼维修加固项目,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事宜,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同日,石垭初级中学、隆锦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承包人栏处除盖有隆锦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外,委托代表人处还有朱某签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学生宿舍楼维修加固;合同价款7173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釆用以下(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支付;项目经理李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隆锦建筑公司指朱某祥为现场负责人,朱某祥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施工中,石垭初级中学经平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批准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1月14日经验收合格。事后,石垭初级中学、隆锦建筑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981398.03元。2016年7月22日,平昌县审计局审定石垭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维修加固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825908.29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隆锦建筑公司立据盖章在石垭初级中学领取工程价款671650元(含隆锦建筑公司认可的3次银行转款60000元、83500元、150000元),石垭初级中学朱某祥借款5000元(2012年11月14日),石垭初级中学代隆锦建筑公司分别向农民周某育、刘安平孙某军(孙龚)支付工资38700元、5000元、14500元,向材料供应商张用昌支付材料价款9000元,石垭初级中学根朱某祥书立的领条向杨朝文支付决算费4500元。2017年2月22日,隆锦建筑公司书立质量维修补偿说明,承诺石垭初级中学扣维修费3000元。2017年3月21日,石垭初级中学向平昌县教育科技体育局请示,以办公楼渗水、涂料脱落,学生宿舍漏水,教学楼两侧外墙渗水等为由要求对学校办公楼、学生公寓、学生食堂、教学楼等进行维修改造。事后,经维修改造支付了维修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提供的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页,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有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竣工结算书,隆锦建筑公司盖章的领条朱某祥签名借条,农村信用社转款350000元支票存根,农民周某育、刘安平孙某军(孙龚)领条,材料供应商张用昌领条,质量维修补偿说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石垭初级中学平石中(2017)4号文件;有石垭初级中学申请证朱某祥周某育孙某军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隆锦建筑公司与被告石垭初级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承包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所做工程的总价款?2、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3、被告石垭初级中学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支付的60000元属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还是属支付的工程价款?4、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朱某祥所实施的收取工程价款行为的法律后果?5、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向农民工、材料供应商、决算人员支付的工资、材料价款、决算费用的效力?6、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是否应对支付的工程价款承担利息?
1、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所做工程的总价款?
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价款717300元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说明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款的就应以约定的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但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在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平昌县审计局以”工程量计算错误等原因”对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981398.03元审减155489.74元,所审减的工程价款是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范围内的还是未变更设计范围的不明确,被告石垭初级中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隆锦建筑公司仅以平昌县审计局审定的工程价款825909.29元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所做工程总价款为825909.29元。
2、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
双方虽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但该约定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因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不明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忖,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确定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案涉工程虽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竣工验收并不等于交付且竣工验收时或案涉工程交付时,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应向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支付多少工程价款不明确;双方虽在竣工决算书上盖章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但竣工决算书上未记载决算时间,原告隆锦建筑公司也未提供双方办理结算时间的证据。为此,本院无法根据该法律规定确定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向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鉴于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形和原告隆锦建筑公司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向被告石垭初级中学主张权利,故本院以平昌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的时间即2016年7月22日为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向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最后时间。
3、被告石垭初级中学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支付的60000元属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还是属支付的工程价款?
原告隆锦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石垭初级中学书立的60000元条据中记载”石垭中学学生宿舍预付款”,足以说明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向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支付的是工程价款,如属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则不会记载学生宿舍预付款。据此,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抗辩60000元属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
4、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朱某祥所实施的收取工程价款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朱某祥”以我方名义领取和支付工程款、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学生宿舍楼维修加固项目……”朱某祥在石垭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维修加固工程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朱某祥有权代表原告隆锦建筑公司向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收取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抵2012年11月14朱某祥的借款5000元应视为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支付的工程价款。
5、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向农民工、材料供应商、决算人员支付的工资、材料价款、决算费的效力?
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向农民周某育、刘安平孙某军(孙龚)支付工资38700元、5000元、14500元,向材料供应商张用昌支付材料价款9000元,向决算人杨朝文支付决算费4500元,应抵减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向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理由是民周某育、刘安平孙某军(孙龚)和决算人杨朝文是受原告隆锦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朱某祥的雇请在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办理工程结算,原告隆锦建筑公司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石垭初级中学代为支付且支付的金额得到代理朱某祥的当庭确认;原告隆锦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朱某祥在张用昌处赊欠材料,原告隆锦建筑公司负有支付义务,被告石垭初级中学代为支付且支付的金额得到代理朱某祥的当庭确认。
6、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是否应对支付的工程价款承担利息?
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应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向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理由是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发包人负有按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说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应在审计结论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隆锦建筑公司付清工程价款,如未付清,则按下欠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抗辩支付设计费5000元、造价咨询费3850元、监理费20000元应抵减工程价款并提供支付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支付设计费、造价咨询费、监理费本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石垭初级中学自行承担的费用,属建设成本。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提供的支付工程价款证据中除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代为支付的材料价款、代为支付结算费和原告隆锦建筑公司认可的293500元(3笔分别为60000元、83500元、150000元)外,原告隆锦建筑公司质证虽不认可,但收、领条上均盖有原告隆锦建筑公司的印章;350000元转款虽无原告隆锦建筑公司书立的收条或领条,但原告隆锦建筑公司在被告石垭初级中学保存的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上盖有印章;原告隆锦建筑公司质证虽不认可且质疑票据上的印章真伪,但不肯定票据上印章就是假的,故本院对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石垭初级中学下差原告隆锦建筑公司工程价款214859.29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对下差214859.29元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2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付利息,但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在2016年7月22日以后又向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支付了162700元(2017年2月28日转款150000元、3月3周某育3700元、3月8日杨朝文4500元、3月16孙某军4500元),应分段计付利息至工款价款本金付清为止。原告隆锦建筑公司只要求计付利息至2017年8月1日,并未要求计付利息至工款价款本金付清为止,故本院准许利息计付至2017年8月1日。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应向原告隆锦建筑公司计付利息7172.94元(2016年7月23日-2017年2月22日6010.08元、2017年2月23日-2月28日167.72元、3月1日-3月3日24.49元、3月4日-3月8日38.37元、3月9日-3月16日56.64元、3月17日-8月1日875.64元)。原告隆锦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石垭初级中学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隆锦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石垭初级中学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既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也未约定计付利息。原告隆锦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石垭初级中学赔偿原告隆锦建筑公司催收工程价款的损失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抗辩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支付维修费3000元,理由是原告隆锦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书立质量维修补偿说明承诺支付3000元,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接收质量维修补偿说明,足以说明被告石垭初级中学同意原告隆锦建筑公司只需支付维修费3000元。为此,本院对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提供的关于维修的证据不予评判。原告隆锦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维修费在被告石垭初级中学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减,扣减时间应确定在原告隆锦建筑公司承诺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昌县石垭乡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6558.29元;
二、限被告平昌县石垭乡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
三、限被告平昌县石垭乡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172.94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因催收工程价款的损失和要求支付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81元,减半收取5890.50元,由被告平昌县石垭乡初级中学负担1060.50元,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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