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1286号
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毅,四川罡兴(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汉源县XX工业园区建坪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定安,男,生于1955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生于1968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锦公司)诉被告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被告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安、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欠款739825.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欠款利息18125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该笔工程欠款花费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法律服务费等合计1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在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锰业小区室外缺漏项工程,工程地点在汉源县萝卜岗新县城锰业小区,工程内容详见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120.82万元《合同》载明,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汉发改投资(2012)172号,资金来源:移民资金,《合同》还载明了其他事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协助、管理、监督下,在被告派驻的工程师和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具体监督和见证下,按设计积极组织施工,按时按质量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于2013年6月1日通过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等组织的验收,确定为质量验收合格,被评为综合评价好,资料完整,并于2013年6月起将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随即,原告根据《合同》、设计图纸、实际施工量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成了工程项目决算书报送被告,总工程量价款为1372495元,被告也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669.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982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的综合规定,被告已于2013年6月底前实际接收使用该工程,按规定2013年7月1日前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应在2013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按照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18125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长达4年时间里,原告多次从成都到被告单位,聘请法律会计服务人员等,花费了差旅费等大量资金,原告在此略向被告主张10000元的补偿金。以上工程欠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日)以及实现债权的基本花费共计931082.4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讨,到被告单位催收,但被告总是借口不付,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锰业公司辩称,锰业小区职工住宅建设工程是汉源县城移民建设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为移民资金,由汉源县移民局按照工程进度予以支付。2012年8月29日,在经新县城指挥部同意之后,锰业公司就锰业小区室外缺漏项工程向汉源县发改局单独申请立项,同月,县发改局批复同意该工程正式立项,工程资金来源东区8标段锰业小区节余资金。锰业小区同时上报汉源县移民局。上述工程由四川佳美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工程预算,工程投标控制价167.43万元,经汉源县财评中心评审,评审金额129.92万元。2012年12月19日由汉源县发改局在四川建设网站上登载工程比选公告,12月24日隆锦公司中标承建。2012年12月28日,锰业公司与隆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20.82万元。隆锦公司工程结算金额137.2万元。2013年12月6日,汉源县移民局支付隆锦公司工程款(民工工资)632339.60元。剩余工程款74万元至今未付。隆锦公司在完成工程后,就剩余工程款问题多次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积极主动配合原告公司到汉源县移民局,移民局最后以小区室外缺漏项工程没有投资概算,县城总投资已用完,没有资金支付为由,拒绝支付锰业小区室外缺漏项工程剩余资金。锰业公司不是工程款支付主体,既无招投标权,也无资金拨付权,锰业公司也多次向县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但至今无果,资金支付应该由汉源县移民局在锰业小区概算结余资金中转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隆锦公司中标承建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锰业小区室外缺漏项工程。2012年12月28日,在被告锰业公司办公室,原、被告签订《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锰业小区室外缺漏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合同工期:2013年1月5日开工,2013年5月4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统一现行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20.82万元。合同生效时间为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12月28日。合同发包人: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承包人: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工程开工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在施工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按月支付,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接受支付过程审核和竣工结算审核。业主根据已完成工程价值的80%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结算金额,工程款拨付至审计后工程总价的95%;5%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时间计算应从竣工验收之日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合同条款。2013年5月底上述工程完工,2013年6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公司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锰业公司。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总价为:1372495元(其中大门1和大门2竣工结算价为:294056元;总平工程结算价为:1078439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2339.6元(主要为民工工资),尚欠原告工程款739825.4元。原告催收所欠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无拖欠民工工资证明,催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隆锦公司与被告锰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国家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隆锦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工程交付被告锰业公司使用。经双方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7249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2339.6元后,尚欠原告739825.4元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故对原告隆锦公司要求被告锰业公司支付739825.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81257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从2013年7月至起诉之月2017年8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月利率0.5%)计息,计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181257元(739825.4元×0.5%×4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为追讨工程欠款的差旅、住宿、误工、法律服务等费10000元,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锰业公司辩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有关部门支付的理由,与本院查明在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825.4元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181257元,共计921082.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0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被告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卫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 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