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5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北街5号。
主要负责人:王鹏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兴泉,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兴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赖兴泉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赖兴泉不是隆锦建筑公司的员工或临时工,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赖兴泉也不接受隆锦建筑公司管理,隆锦建筑公司不是赖兴泉的雇主;赖兴泉提交的赔偿协议和住院病历中对受伤时间的描述不一致;赔偿协议中杜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隆锦建筑公司在青白江城厢镇维修粮站,同时还有其他人承建的工程也在该地点施工,赖兴泉并非在做隆锦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时受伤,而是在做朱郡祥承建的项目中受伤,隆锦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赖兴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赖兴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隆锦建筑公司按照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赖兴泉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隆锦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隆锦建筑公司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粮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隆锦建筑公司承包青白江区城厢粮站仓房维修项目,工程地点青白江区城厢粮站北官山仓库,项目经理杜波。朱郡祥系隆锦建筑公司的二级工程师。2014年8月,赖兴泉与其亲戚彭某某2人一起到隆锦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青白江区城厢粮站北官山仓库维修项目工地打工。同年8月25日,赖兴泉在作业时因架板断裂摔下受伤。赖兴泉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3、轻型脑外伤反应综合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012元。出院医嘱:右上肢继续小夹板固定制动6周,出院后一月、三月、半年复查右腕部X线,休息3月。赖兴泉住院期间,隆锦建筑公司的员工朱郡祥以及代项目经理杜波共同与赖兴泉签订一份“青白江区城厢粮站仓房维修工程工伤赔偿协议”,由隆锦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赖兴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等损失14000元。赔偿后,赖兴泉与隆锦建筑公司再无任何雇佣关系。协议内容载明:赖兴泉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协议签订后,隆锦建筑公司未支付赔偿款。经赖兴泉催收,隆锦建筑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赖兴泉、隆锦建筑公司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赖兴泉曾于2015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青白民初字第2803号。在原庭审中,赖兴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赖兴泉在隆锦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青白江区城厢粮站北官山仓库维修项目工地作业时因架板断裂摔下受伤,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青白江区城厢粮站仓房维修工程工伤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签订的“青白江区城厢粮站仓房维修工程工伤赔偿协议”载明赖兴泉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以及赖兴泉诉称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但均不能否定赖兴泉于2014年8月25日在隆锦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青白江区城厢粮站北官山仓库维修项目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隆锦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隆锦建筑公司的员工朱郡祥以及代项目经理杜波共同与赖兴泉签订的“青白江区城厢粮站仓房维修工程工伤赔偿协议”,应认定系隆锦建筑公司与赖兴泉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赖兴泉受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基本相当,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赖兴泉于2014年8月25日受伤治疗,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右上肢继续小夹板固定制动6周,出院后一月、三月、半年复查右腕部X线,休息3月,以及赖兴泉主张由隆锦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14000元,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赖兴泉于2015年9月9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隆锦建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赖兴泉没有向其主张过赔偿权利。故对赖兴泉主张隆锦建筑公司按照协议赔偿1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隆锦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赖兴泉经济损失14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隆锦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赔偿协议与医院病历资料载明的赖兴泉受伤时间不一致,但是赖兴泉是在青白江城厢粮站工地上受伤的事实确定,双方均无异议。青白江城厢粮站仓房维修是隆锦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赖兴泉在隆锦建筑公司的项目工地上施工受伤,隆锦建筑公司辩称城厢粮站内有其他人承包的项目也在同时施工,赖兴泉是在为朱郡祥个人承包的项目做工中受伤,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隆锦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隆锦建筑公司关于赖兴泉在城厢粮站内朱郡祥承包的项目中受伤,隆锦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波是隆锦建筑公司在青白江城厢粮站仓房维修项目的项目经理,朱郡祥是隆锦建筑公司的员工,朱郡祥及其代杜波在赔偿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为是代表隆锦建筑公司与赖兴泉签订赔偿协议,协议没有无效情形,协议约定的债务应当由隆锦建筑公司承担,因隆锦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赖兴泉有权要求隆锦建筑公司按照协议支付14000元赔偿款。
综上所述,隆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