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白民初字第3313号
原告赖兴泉,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涌泉村2组。
被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高,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李潘杰,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金牛区土桥金周路999号。
原告赖兴泉与被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被告隆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隆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隆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赖兴泉、被告隆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兴泉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青白江区城厢镇粮站工地作业时,因架板断裂从5米高摔下,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出院后,被告答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4000元,后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锦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即使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受伤,原告于2015年9月9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粮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青白江区城厢粮站仓房维修项目,工程地点青白江区城厢粮站北官山仓库,项目经理杜波。朱郡祥系被告的二级工程师。
2014年8月,原告与其亲戚彭某某2人一起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青白江区城厢粮站北官山仓库维修项目工地打工。同年8月25日,原告在作业时因架板断裂摔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3、轻型脑外伤反应综合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012元。出院医嘱:右上肢继续小夹板固定制动6周,出院后一月、三月、半年复查右腕部X线,休息3月。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员工朱郡祥以及代项目经理杜波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青白江区城厢粮站仓房维修工程工伤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等损失14000元。赔偿后,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雇佣关系。其中,协议内容载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青白民初字第2803号。在原庭审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青白江区城厢粮站仓房维修工程工伤赔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青白江区城厢粮站北官山仓库维修项目工地作业时因架板断裂摔下受伤,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青白江区城厢粮站仓房维修工程工伤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签订的“青白江区城厢粮站仓房维修工程工伤赔偿协议”载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以及原告诉称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但均不能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青白江区城厢粮站北官山仓库维修项目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员工朱郡祥以及代项目经理杜波共同与原告签订的“青白江区城厢粮站仓房维修工程工伤赔偿协议”,应认定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受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基本相当,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5年9月9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受伤治疗,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右上肢继续小夹板固定制动6周,出院后一月、三月、半年复查右腕部X线,休息3月,以及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赔偿款14000元,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已经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9月9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赔偿权利,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赖兴泉经济损失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