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11民初525号
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74320916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肖宇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潘杰,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锦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0743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中标五渡镇中心幼儿园工程,2012年12月15日原告将其承建峨边县五渡镇幼儿园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单价374.2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刘体会。该工程实际由邓德云、刘体会共同分包,合同签订后,邓德云、刘体全组建工人开始承建。2013年3月7日刘体全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以单价280元/平方米转包了第三人***。工程建设过程中隆锦公司分别给刘体全和邓德云转账共计397852.00元。***称其只收到刘体全支付的110000.00元劳务费,在未收到相应劳务费时,***多次带领民工到峨边政府和相关部门反映。2016年9月1日,在峨边县教体局的主持下,隆锦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教体局代隆锦公司支付***劳务费256000.00元。此后,原告将刘体全起诉至峨边县人民法院要求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此案经峨边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按照刘体全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作为实际共同分包人,邓德云、刘体全应支付***的劳务费为334040.00元(1193.00平方米×280元/平方米),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工程完工后,邓德云、刘体全共应支付***364040.00元。根据邓德云、刘体全提供的证据,邓德云、刘体全已支付***310000.00元,***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310000.00元应视为邓德云、刘体全支付***的案涉工程劳务费及保证金,品迭后,邓德云、刘体全还差欠***的劳务费和保证金共计54040.00元。隆锦公司应支付邓德云、刘体全劳务费446420.60元(1193.00平方米×374.2元/平方米),隆锦公司已支付397852.00元,但其中×××00.00元不能证明为本案案涉劳务费,仅能认定隆锦公司已支付本案案涉劳务费297852.00元,品迭后,隆锦公司还差欠邓德云、刘体全案涉劳务费148568.60元。隆锦公司与***达成付款协议时,未通知邓德云、刘体全,也未取得邓德云、刘体全的同意,其支付***的256000.00元劳务费中,代邓德云、刘体全支付的仅为邓德云、刘体全差欠***的54040.00元,对于超出***应得的部分,不应由邓德云、刘体全承担退还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在原告处多领取了工程款,理应退还。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中标峨边彝族自治县五渡镇幼儿园工作。2012年12月15日,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单价374.2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刘体全,该工程实际由刘体全、邓德云共同分包,合同签订后,刘体全、邓德云组建工人开始承建。2013年3月7日,刘体全、邓德云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以单价280元/平方米转包给了被告***。被告遂组织工人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被告称只收到刘体全支付的110,000.00元劳务费,被告多次带领民工到峨边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反映,2016年9月1日在峨边县教育体育局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峨边县教育体育局代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260,000.00元,峨边县教育体育局已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里扣除该260,000.00元。
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刘体全、邓德云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体全、邓德云返还原告256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3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体全、邓德云共同退还原告劳务费107431.60元。刘体全不服,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3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体全、邓德云共同退还原告53715.8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且刘体全、邓德云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该生效判决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外,还确认如下事实:刘体全与***签订工程承包转包合同时,***支付了刘体全保证金30000.00元,约定在付款时退还。2013年4月3日,***向刘体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五渡幼儿园工程人工费×××00.00元,还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向邓德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邓德云现金8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邓德云存入户名为***的银行卡2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邓德云卡卡转账至***账户×××00.00元。该生效判决据上述事实认定:刘体全、邓德云应支付***劳务费334040.00元(1193.00平方米×280元/平方米)、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工程完工后,刘体全、邓德云共应支付***364040.00元。根据刘体全、邓德云提供的证据,刘体全、邓德云已支付***310000.00元,该310000.00元应视为支付给***的案涉工程劳务费及保证金,品迭后,刘体全、邓德云还差***劳务费和保证金54040.00元。原告应支付刘体全、邓德云446420.60元(1193.00平方米×374.20元/平方米),原告已支付刘体全、邓德云397852.00元,但其中×××00.00元不能证明为本案案涉劳务费,仅能认定原告已支付297852.00元,品迭后,原告还差刘体全、邓德云劳务费14856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五渡镇幼儿园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刘体全、邓德云,而刘体全、邓德云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的分包、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刘体全、邓德云、***已实际提供了劳务,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在劳务费。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应支付刘体全、邓德云劳务费446,420.6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刘体全、邓德云劳务费297,852.00元,本来原告还欠刘体全、邓德云劳务费148,568.60元,但因峨边教育体育局代原告又支付给***256,000.00元,导致原告在在该工程上多支付了107,431.40元。被告***依合同应得工程款364,040.00元,但刘体全、邓德云已支付***款项310,000.00元,原告又支付了***款项256,000.00元,***明显多收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刘体全、邓德云应退还原告53,715.80元,并且刘体全、邓德云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只能就其多余支付的部分损失53,715.60元(107,431.40-53,715.80)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7,431.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715.6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00元,由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4.00元(已交),由被告***负担1,22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四川隆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琼先
审 判 员 刘 智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周海英
书 记 员 张雨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