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新宋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河南方***事务所、开封市城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讼、**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5民初1486号 原告:河南方***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三胜街南头路东二层。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开封市城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开封市城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新门关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纸坊街77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通、***(实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方***事务所(以下简称河南方***所)与被告开封市城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市振兴公司)、开封市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市新**公司)诉讼、**、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方***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开封市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方***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份被告开封市振兴公司因与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因临近开庭双方未签订书面代理协议由被告开封市振兴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用问题另行商议。2019年4月16日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出庭参与诉讼,并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最终以对方撤诉结案,法院于同年6月24日下达(2019)豫0205民初4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为此原告完成了诉讼代理人的所有工作。收到法院裁定后,原告即多次找被告开封市振兴公司协商支付代理费用事宜,被告开封市振兴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现经核实被告开封市振兴公司经过改制其资产已全部划归被告开封市新**公司所有,故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判。 被告开封市振兴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事多诉,重复起诉,2022年7月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起诉其主体有误,作出(2022)豫0205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开封市新**公司辩称,1、原告主***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机构,对代理合同的签订以及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关键事项的约定有更高的注意义务;2、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3、原告诉状中认为被告开封市振兴公司资产已全部划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诉开封市城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向开封市城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2019年4月10日原告递交律师事务所公函((2019民)豫方律字第041号)、委托书、***律师证各一份,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方***所律师***作为开封市城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该案庭审中,因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提出工程款鉴定,庭审休庭。2019年6月24日,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开封市城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豫0205民初4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生效。 2020年开封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属企业改制、划转的批复》(汴政批复〔2020〕22号),载明:同意将市住建局局属开封市城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内的7家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被告开封市振兴公司在内7家单位的全部资产按法定程序无偿划给开封市新**公司,改制后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由开封市新**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股东职责,为便于企业改制工作的推进,明确包含被告开封市振兴公司在内的4家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主管部门(出资人)职责。 另查明,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诉开封市城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等事宜,原告河南方***所既未与开封市城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亦未协商过代理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得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开封市振兴公司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振兴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亦未就代理费用达成过合意。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代理费及数额,且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方***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河南方***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