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殷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灶群,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周曼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常青,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灶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封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番禺大岗朗峰豪庭《景观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番禺大岗朗峰豪庭项目的景观由原告进行设计,总设计费用544000元;被告按设计进度付款,其中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定金,在方案设计成果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设计费,在初步设计成果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设计工作,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初步设计文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992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设计费,被告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番禺大岗朗峰豪庭《景观设计合同》;2、原告无须返还定金54400元给被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9920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诉请1,被告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当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备的绿化设计公司是原告,如果解除双方合同,该项目在后期建设项目中势必需要变更绿化设计公司,而变更手续需要原告配合,一旦合同解除且支付款项之后,原告是否配合被告无法控制,原告不配合的话被告无法实施后期工作并通过验收。故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建筑行业的实践作出判决。关于原告诉请2、3,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为合同约定设计费分期支付都是以提交成果并经被告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原告的相关设计并未按照有效程序提交成果更未经过被告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番禺大岗朗峰豪庭《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21006),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番禺大岗朗峰豪庭项目的景观设计工作;设计分为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配合三个阶段;项目景观设计费为包干价544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定金54400元(占总设计费的10%),方案设计成果完成提交经被告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方案设计费163200元(占总设计费的30%),在初步设计成果完成提交经被告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初步设计费136000元(占总设计费的25%),在施工图设计成果完成提交经被告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费163200元(占总设计费的30%),在景观工程竣工或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后期服务费27200元(占总设计费的5%);原告提交各阶段成果,被告收到并确认10日内应支付完成阶段的设计费;被告逾期超过10日未付款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如因被告要求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总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生效后,如被告违反合同条款,原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应即停止相关工作并于二日内向被告汇报工作量及提交资料文件、图纸等,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设计费用;被告如没有正当理由而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除不返还定金外,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设计文件及资料进行审核没有异议,将签发《成果确认书》,如有异议应当在提交设计成果之日起7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将视为认可成果;当被告终止或中断工程或原告被通知无限停止工作时,此工程做停建论,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阶段实际工作量的设计费,合同终止;工程缓建,原告需继续依据合约条款提供设计服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4400元,原告着手进行设计工作。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方案设计图纸4份,曹某在《成果签收确认函》签收。2014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充方案设计图纸2份及初步设计图纸2份,李某在二份《设计成果签收取函》上分别签收。签收函上均载明“符合合同要求之数量”,且注明由于盖章需要流程时间较长,故未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番禺大岗朗峰豪庭项目)邮寄律师函,催收方案设计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共299200元,邮件已妥投。
诉讼中,被告称曹某和李某是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聘请的项目现场工程师,李某是该公司聘请的财务。番禺大岗朗峰豪庭项目是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挂靠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的。案涉项目现处于烂尾状态,项目部没有人在,现在无法具体核实是否收到过原告的设计图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番禺大岗朗峰豪庭《景观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原告提供了《成果签收确认函》、《设计成果签收取函》,证明其向被告(番禺大岗朗峰豪庭项目)提交了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阶段的图纸,符合合同要求之数量。曹某、李某作为被告番禺大岗朗峰豪庭项目的主要工作人员,其签收设计图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未收到原告相关设计图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没有异议,应签发《成果确认书》,如有异议应当在提交设计成果之日起7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提出异议,应视为予以认可。即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成并提交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图纸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共299200元。被告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被告拖欠设计费,且案涉项目处于烂尾停建状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阶段实际工作量的设计费,原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阶段设计费等损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了定金,现被告欠款构成违约,且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即没收定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番禺大岗朗峰豪庭《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21006)解除。
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9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定金54400元归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代理审判员 彭淑妹
人民陪审员 谭 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