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环城南路**坂田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如虹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虹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西湾景观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如虹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认真审查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义务,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提供的PDF图纸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时提供施工图纸,给如虹园林公司造成了损失。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如虹园林公司提供植物种类及种植图,综合管线的路由,管径及设备选型电气设计图,给排水图,电气图等图纸。此外,西湾景观设计公司剽窃原业主方设计总图,企图造成完成施工图纸的假象。且合同对停建情形进行了约定,由于西湾景观设计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建,其应返还收取如虹园林公司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如虹园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提交意见称,如虹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如虹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如虹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向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支付13万元设计费。
经审查,如虹园林公司与西湾景观设计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约定设计费付款方式为阶段性付费。二至四阶段的付费时间为西湾景观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成果完成提交,经如虹园林公司书面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如虹园林公司对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提交的所有设计文件及资料进行审核,如没有异议,将签发《成果确认书》,如有异议应当在提交设计成果之日起7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将视为认可成果。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西湾景观设计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起,陆续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如虹园林公司的项目工程师提供了最后阶段即施工图设计的相关图纸,如虹园林公司对该阶段图纸未予确认。如虹园林公司主张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提供的PDF图纸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但是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西湾景观设计公司进行修改,可以视为其已接受西湾景观设计公司的设计,如虹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对于虹园林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拟证明西湾景观设计公司剽窃原业主方设计总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再审期间仅围绕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如虹园林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西湾景观设计公司剽窃原业主方设计总图,故对于如虹园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如虹园林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情形,内容上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如虹园林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如虹园林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如虹园林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如虹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如虹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