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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如虹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如虹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第10、11号楼(10)1单元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田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鹏,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心B栋715室。
法定代表人:殷术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如虹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虹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西湾景观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如虹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未认真审查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方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将该项目另外承包给他人完成,且未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使用PDF平面图纸,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客观事实,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是: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包含A3格式文件及电子文档,而是向上诉人提供不可标注又不能修改的PDF图纸(见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电子文档图纸,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邮件的相关说明》中,8月26日PDF水电施工图,9月6日“修改”发来的PDF水电施工图,9月8日“修改”发来的PDF水电施工图,三次邮件说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电子文档图纸,无视上诉人的合理要求,违反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施工总图提交给上诉人,合同第三条中第3.2条、3.3条中约定的平面位置尺寸,竖向、施线依据、工程做法、植物总类、规格、数量、位置、综合管线的路由、管径及设备选型,能进行工程预算的图纸,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邮件的相关说明》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些图纸,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3曰邮件述称“根据客户意见进行修改后的全部施工图汇总”,而实际上是一张不能按图纸施工的标注尺寸不全的PDF“广场总平面铺装图而不是总施工图”,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往来邮件截图和“广场总平面铺装图”为证。3、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对停建情形进行约定,况且是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履行合同不当导致停建,依法应返还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全部设计费叁拾万元整,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西湾景观设计公司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西湾景观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3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原告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部付清原告设计费为止(以被告欠付的设计费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五年利率4.75%/年)暂计至起诉时(2017年12月)共计人民币12710.21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贵定县开元嘉德城市广场景观设计工作,设计费为人民币43万元,合同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早在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该项目的概念阶段设计成果内容,被告审查后确认概念设计阶段设计成果可进入方案设计阶段;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该项目的方案阶段设计成果,被告审查后确认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可进入设计图施工阶段;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最后一阶段即施工图设计阶段成果。根据合同7.1.2款约定,在乙方(原告)提交各阶段成果,甲方(被告)收到并确认设计完成后7日内,应支付完成阶段的设计费。在原告提交最后一阶段即施工图设计阶段成果,被告收到并确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其余应付设计费13万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故提出如前诉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如虹园林公司为贵定开元嘉德·城市广场市民广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承建商,承建内容包括园建、铺装、景观装饰、苗木、水电安装等。2015年初,原告开始为贵定县开元嘉德城市广场项目进行设计,其概念阶段的设计于2015年3月31日得到被告如虹园林公司及业主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认可。2015年7月,原、被告正式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贵定县开元嘉德城市广场景观设计,设计阶段分为概念方案设计、深化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并约定各阶段的具体设计任务。同时约定设计费为包干制,总设计费43万元,分四次给付,分付费阶段分别是:概念方案设计、深化方案平面确定、深化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4个阶段,每一阶段付费时间均为在收到并确认设计成果7日内。双方还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设计文件及资料进行审核,如没有异议,将签发《成果确认书》,如有异议应当在提交设计成果之日起7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将视为认可成果。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深化方案设计并于2015年8月13日获得被告确认。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陆续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的项目工程师莫冠华提供第三阶段即施工图设计的相关图纸,对该阶段设计被告未予确认,亦未提出异议。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将第三阶段的设计图纸的电子文档全部压缩后用电子邮件再次发给莫冠华。因未收到最后的13万元设计费,导致如前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已如约完成设计并将最后的成果交给被告,且原告的设计是依照双方约定,按概念设计、深化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步步推进。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施工阶段设计图纸后,在约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或要求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按双方合同约定,视为被告已接受原告方的设计,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虽双方在协议中未有具体约定,但被告方确属违约,应予准许。现查明,原告最后一次设计图纸汇总提交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加上约定的确认期限及付款期限,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11月27日前完成付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1月28日开始。被告方辩解未使用原告的设计图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不包含是否采用原告设计这一条件,故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如虹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00)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保全费1234元,共计2811元,由被告贵州如虹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西湾景观设计公司诉请如虹园林公司支付设计费13万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西湾景观设计公司与如虹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西湾景观设计公司向如虹园林公司提供设计施工图纸,费用为43万元。如虹园林公司已支付30万元,尚有13万元未付,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西湾景观设计院公司诉请如虹园林公司支付设计费13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如虹园林公司上诉主张,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未被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采用,说明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不符合约定,要求更改,但西湾景观设计公司不更改,因此,不应支付尚欠的尾款13万元。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由西湾景观设计公司负责提供设计图纸交给如虹园林公司,如虹园林公司收到后按时间付款。西湾景观设计公司已如约完成设计并将最后的成果交给如虹园林公司,且西湾景观设计公司的设计是依照双方约定,按概念设计、深化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步步推进。如虹园林公司在收到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阶段设计图纸后,在约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或要求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对于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没有被采用的原因是建设方改变了原来的设计,不再按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况且合同未约定如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不被采用,视为西湾景观设计公司设计不符合约定,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提供给如虹园林公司,如虹园林公司已接受,未提出异议,视为如虹园林公司已接受西湾景观设计公司的设计,因此,如虹园林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西湾景观设计公司诉请如虹园林公司给付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西湾景观设计公司诉请如虹园林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在协议中未有具体约定利息,但如虹园林公司未支付西湾景观设计公司设计费,构成违约。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最后一次设计图纸汇总提交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加上约定的确认期限及付款期限,如虹园林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11月27日前完成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1月28日开始。一审以西湾景观设计公司的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如虹园林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西湾景观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停建,应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因该项理由属于新的诉请,应一审中提出,但如虹园林在一审中未提出主张,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如虹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贵州如虹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陆育义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