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稿 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7757号
原告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6561489862Q。
法定代表人鲜义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庄超,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盼阳,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被告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58159095XJ。
法定代表人殷术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建忠,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庄超、胡盼阳,被告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建忠、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袁雒村城中村改造(欧罗巴小镇)项目二期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其委托被告承担袁雒村城中村改造(欧罗巴小镇)项目二期的景观设计任务。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7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其交付设计方案资料等,故其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履行的函》,催促被告与其进行对接,但被告一直未与其联系进行对接,且经催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1月27日,其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终止的函》,通知被告因被告违约原因其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因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受到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袁雒村城中村改造(欧罗巴小镇)项目二期景观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解除的必要。即便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其也已经履行了绝大多数合同成果的内容,尚有小部分内容需要原告继续提供资料予以完善和优化。由于原告内部观点分歧,不积极提供相关资料,故意刁难,具有过错,导致未形成实际施工图(即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11月单方强制阻止合同的履行,另行选定单位完成设计,从而使合同的履行事实上无法实现。原告在未依法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设计,构成违约。其没有违约,故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签订后,其提供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原告违约给其造成大量损失,其保留另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设计人)签订《袁雒村城中村改造(欧罗巴小镇)项目二期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袁雒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的景观设计任务,景观设计面积暂定10万平方米,以实际设计发生的园林面积计算景观面积;以原告提供该项目景观范围进行总体园林景观方案设计、扩初及施工图设计;项目设计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方案设计,包括收集前期资料、整理相关设计意见、实地踏勘及交流等,与原告交流确认设计构思、风格走向、造价控制等内容,方案设计及汇报;第二阶段为初步设计,包括方案进一步完善,优化核实校审方案设计总图;依据方案设计总图,展开各个景观元素的深化设计;第三阶段为施工图设计,包括为硬、软景施工提供详细的设计图纸,以供施工之用;设计合同价款为合同设计面积暂以10万平方米计算,最终设计按照实际设计面积结算,设计单价按照每平方米18元计算,合同总额为180万元,最终合同设计总额以实际设计面积乘以每平方米18元进行最后工程设计费用结算;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5%作定金,合同履行后自行抵设计费;设计人方案通过15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25%;施工图设计提交15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40%;景观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项目综合验收完成15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7万元。被告着手开展工作。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会议纪要四份,包括1、2018年10月29日《关于西顿PARK景观方案总平面设计讨论会会议纪要》,内容为被告提报总平面设计方案,通过讨论总平面的框架已基本确定,原则上同意此方案设计,但部分内容需进行修改考量;会议确定被告下次建模方案提报时间为11月12日,提报形式为电子版提报;11月12日方案提报后修改时间为一周,被告于11月19日前完成景观方案修改并提交彩色文本的图册成果;计划11月20日与建筑设计院全面沟通二期项目总平的竖向关系、管道铺设、水电等技术问题,由建筑设计院进行技术交底,12月20日前完成园林景观施工图设计。被告对该会议纪要予以认可。2、2018年11月12日《关于西顿PARK景观方案提报及合同履行的会议纪要》,内容为被告未按照10月29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提报方案内容,导致设计方案交付时间延迟;被告擅自更换项目设计主创人员未征得原告同意;针对以上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严格遵守合同条款,重视方案提报时间,严格按照10月29日会议纪要内容完成方案成果,更换项目组主创成员需征求原告同意,被告应于11月19日前完成10月29日会议纪要所提的方案成果。被告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余建忠的微信记录,证明其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了该会议纪要。3、2018年11月19日《关于西顿PARK景观方案提报的会议纪要》,内容为被告提报了关于西顿PARK的景观设计方案,原告提出部分设计方案与合同概念方案不符、与总平方案不符、与原告提出的要求不符,故要求被告暂停设计公司,三天内派人与原告对接,重新梳理概念方案等。被告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余建忠的微信记录,证明其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了该会议纪要。被告也提供了微信记录,余建忠在微信中回复“今天发这个会议纪要,与那天晚上跟我、董事长、卢某某、李某某在一起说的后面怎么解决也不符合”。4、2018年11月23日《关于西顿PARK景观设计要求沟通会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对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且一再延迟交付设计成果一事,原告愿再给一次方案提报的机会,但需更换新的设计团队,被告按要求更换了新的设计团队,项目团队负责人为彭磊智,要求提供彭磊智的授权委托书及人员相关信息资质,11月26日需承诺方案的涉及周期及提报时间,若方案通过继续进行深化设计,若方案未通过将终止合同。被告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11月23日之后双方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11月29日其向被告邮寄的《关于终止的函》,内容为自双方9月6日在概念方案已确定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应在25个工作日内提交方案成果,但设计成果交付时间一再延迟,且后期被告项目组并未按照要求的内容进行提报、擅自更改设计团队,擅自更改会议确定的内容;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重新组建新的设计团队,但新的技术团队仍未按照要求提供人员信息资质、未对方案的设计周期及提报时间作出承诺,故原告决定终止合同。EMS快递信息显示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收到该邮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11月18日之前,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就涉案项目组建微信群中的部分聊天记录,证明其履行合同以及双方沟通的过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故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其于2019年1月16日另行委托其他两单位进行联合重新设计。
上述事实,有《袁雒村城中村改造(欧罗巴小镇)项目二期景观工程设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会议纪要、函件、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袁雒村城中村改造(欧罗巴小镇)项目二期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以及会议纪要等内容能够反映出前期双方为履行案涉合同进行磋商和沟通的过程,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设计内容,提报的方案未经原告审议通过等违约情形,也存在原告方工作人员产生分歧、意见不一致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被告设计工作的推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18年11月23日之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之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如何协商处理的过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应当进行充分的协商及沟通,解决出现的问题及困难,从双方的证据上显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未尽到充分的协调、沟通义务,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经另行委托他人进行重新设计,被告也未开展后期工作,故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付,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等情形,酌情由被告向原告退还17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袁雒村城中村改造(欧罗巴小镇)项目二期景观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西湾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合同价款17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1.2万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 帆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王林军
二〇二〇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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