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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设计院与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一龙,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任学斌,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庞洪亮。
委托代理人:黄一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省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省设计院(乙方)与泰和诚公司(甲方)签订《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静压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本工程实行不含水电的总包工程,(即:包工、包料、包进退场费、包压桩费、包送空桩、包质量、包安全、包合格桩基础工程资料一式三份)。根据设计图纸,本工程桩为暂定15000根,总桩长暂定为20000米。本工程总包单价每米预应力管桩190元,其中:(1)预应力高强混凝土桩每米162元(如单桩长度超过16米,需配含5至8米的短桩时,每米增加8元),(2)压桩施工费每米28元(含送空桩费和桩基进场费);最后以实际施工桩的长度进行结算,但必须经甲乙双方签证为准。付款方式:在完成摸底压桩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管桩材料款100万元;乙方压桩完成40%工作量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管桩材料款100万元;乙方压桩完成80%工作量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管桩材料款100万元;乙方压桩完成100%工作量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20万元;乙方完成全部压桩工作量后150天内,甲方凭乙方提交工程桩全部资料的在同一时间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的工程款,如甲方不同一时间付清工程余款,乙方有权拒绝提供工程桩全部资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各项条款,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按工程暂定总包价的赔偿金以下:付款违约,甲方给乙方每拖后5天赔偿0.25%的违约金,以此类推。(从第6天起计赔偿0.25%的违约金)。同年1月18日,省设计院、泰和诚公司又签订《“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总包价调整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于原设计图纸选用PHCΦ500×100AB桩,后经设计院同意改为PHCΦ500×100A桩,所以,原合同第二条第5小项总包单价每米190元/米改为180元/米。2013年5月29日,省设计院、泰和诚公司现场代表在《工程量计算表》中签字确认,省设计院从2013年1月14日开始静压成品桩/预制方桩,至2013年5月27日全部完成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8699米;并注明其中短桩2006米,AB桩657米。
2013年3月7日,省设计院(乙方)又与泰和诚公司(甲方)签订了《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基坑支护施工总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根据设计图纸,本基坑支护采用PHCΦ500×100AB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以及砼搅拌止水桩,锚索,锚索腰梁,桩顶冠梁。护壁管桩采用YZY-500(600)型全液压桩施工。工程实行不含建安税票、水电、安全护栏、台阶降水硬化、基坑降水以及一切辅助设施的总包工程。(即:包工、包料、包退场费、包压桩费、包砼搅拌止水桩、包锚索、包锚索腰梁、桩顶冠梁,包质量、包基础施工期间的安全、包基坑支护工程竣工资料)。本工程基坑支护总包干价为450万元。工程有效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包价的25%;乙方压桩完成30%工作后,甲方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包价的25%;乙方压桩完成60%的工作后,甲方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包价的25%;乙方完成止水桩100%工作后,甲方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5%。乙方完成全部工作量之后起90天内,甲方在三天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并在同一时间移交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由于本工程为一次总包干价,不存在工程量的结算,所有工种在实际施工中如和设计图纸尺寸、数量有小的误差时,甲乙双方不应作为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理由,但工程的安全是第一位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省设计院依约进场施工。
泰和诚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银行通兑向省设计院支付款项1000000元(摘要:工程款);于同年3月5日通过银行通兑支付款项1000000元(摘要:材料款);于同年3月20日通过银行通兑支付款项1125000元(摘要:静压桩材料款);于同年4月11日通过银行通兑支付款项1125000元(摘要:工程材料款);于同年5月7日通过银行通兑支付款项1000000元(摘要:静压桩材料款);于同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500000元(附言:二期静压桩材料款)。泰和诚公司共计向省设计院支付工程款5750000元。省设计院主张2013年1月28日、3月5日、5月24的款项为《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项下款项,2013年3月20日、4月11日、5月7日款项为支付《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基坑支护施工总包合同》项下款项。泰和诚公司称,付款时未区分是哪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但前面付的均为材料款。
庭审中,省设计院主张其于2013年6月20日完成了基坑支护全部工程量。泰和诚公司未确认该时间为省设计院的完工时间,但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
省设计院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泰和诚公司支付省设计院工程款213186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13186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泰和诚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一、省设计院、泰和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省设计院与泰和诚公司签订的《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总包价调整的补充协议》、《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基坑支护施工总包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两项工程的完工时间、泰和诚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问题。省设计院已经依约完成了两个工程的施工,泰和诚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省设计院主张其于2013年6月20日完成了基坑支护全部工程量。泰和诚公司未确认该时间为省设计院的完工时间,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应确认省设计院已于2013年6月20日完成了基坑支护的全部工程量。省设计院、泰和诚公司在《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基坑支护施工总包合同》中的约定,在省设计院完成全部工作量之日起90日内,泰和诚公司在三天内,即2013年9月1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工程量计算表》载明,省设计院于2013年5月27日全部完成了《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故泰和诚公司应按约定,在省设计院完成全部压桩工作量后150天内,即2013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泰和诚公司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省设计院未提供验收合格的技术材料为由辩称尚未到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间。省设计院、泰和诚公司在《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中约定,省设计院完成全部压桩工作量后150天内,泰和诚公司凭省设计院提交工程管桩全部资料的在同一时间一次性付清省设计院剩余的工程款,如泰和诚公司不同一时间付清工程余款,省设计院有权拒绝提供工程管桩全部资料。故省设计院在泰和诚公司未一次性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余款的前提下有权拒绝提供工程管桩的全部资料。省设计院、泰和诚公司还在此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就桩基的型号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也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泰和诚公司可据此结合己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计算出尚应向省设计院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省设计院、泰和诚公司在《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基坑支护施工总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为总包干价工程,省设计院完成全部工作量之后起90天内,泰和诚公司在三天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并在同一时间移交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省设计院、泰和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付清工程款和交付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是双方互负的同时履行的义务,故泰和诚公司要求省设计院先行交付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于法无据。而且,省设计院、泰和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省设计院完成全部工作量之后起90天内,泰和诚公司在三天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基坑支护工程为总包干价工程,双方仅需确认省设计院的完工时间,无需进行结算。故泰和诚公司以双方未进行结算,省设计院未交付工程资料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泰和诚公司应支付省设计院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基坑支护施工总包合同》的合同总包干价为4500000元。《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使用PHCΦ500×100AB桩,单价每米预应力管桩190元,需配含5至8米的短桩时,每米增加8元项下的工程。《“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总包价调整的补充协议》,约定经设计院同意,PHCΦ500×100AB桩改为PHCΦ500×100A桩,单价每米190元/米改为180元/米。《工程量计算表》中签字确认,省设计院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8699米;注明:其中短桩2006米,AB桩657米。经计算可得出,预应力管桩基础的工程款应为3388438元[(18699米-657)米×180元+657米×190元+2006米×8元]。泰和诚公司分六次向省设计院共计支付工程款5750000元。从两项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格、付款比例,以及泰和诚公司的付款时间,可确认,泰和诚公司2013年1月28日、3月7日分别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应为预应力管桩基础项目工程款,2013年3月21日、4月11日分别支付的1125000元款项应为基坑支护项目工程款。其余两笔款项,省设计院主张2013年5月7日的1000000元为预应力管桩基础项目工程款,同年5月24日的500000元为基坑支护项目工程款,泰和诚公司称付款时未区分属于哪部分工程款,且省设计院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不能确认该两笔款项分别为两个项目工程款。原审法院确认泰和诚公司共计向省设计院支付两个项目款5750000元。两个项目工程款共计7888438元(4500000元+3388438元)。故省设计院诉请泰和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3843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泰和诚公司应支付省设计院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问题。省设计院主张泰和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其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省设计院、泰和诚公司虽未就基坑支护项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泰和诚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给省设计院造成了利息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省设计院、泰和诚公司在《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中约定,泰和诚公司逾期付款的,还应按照每拖延5天赔偿0.25%的标准向省设计院支付违约金。现泰和诚公司已经逾期付款,故应按该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省设计院计付预应力管桩基础项目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基坑支护项目与预应力管桩基础项目的签订合同时间、完成时间均为同一时期,故原审法院认为,泰和诚公司可酌情参照《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省设计院计付基坑支护项目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泰和诚公司应于2013年9月11日前付清基坑支付项目剩余工程款;于2013年10月24日前付清预应力管桩基础项目剩余工程款。省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泰和诚公司应支付两个工程分别剩余工程款具体金额,故泰和诚公司应以全部剩余工程款2138438元为基数,按每五天0.25%的标准向省设计院计付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省设计院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诉请超出部分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建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2138438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138438元为基数,按每五日0.25%的标准计付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海南省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9元;由海南省建筑设计院负担1579元,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
上诉人泰和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错误。原判认为,泰和诚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给省设计院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判这一事实认定错误。1、打桩后续工作被上诉人未做。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施工的惯例,打桩结束后应对超长或超高桩的桩头锯平,方能进行下一阶段的工程施工。但被上诉人打桩结束后即撤离工地现场。未对超长桩或超高桩的桩头锯平,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处理,以免影响工程进度,但被上诉人不予理会,严重影响了下一阶段的工程建设,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得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打桩的全部施工任务,其请求支付全部打桩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且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不能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原判简单地认为,本案工程是包干价工程,双方仅需确认完工的时间,无需进行结算,这是错误的。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的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未完成打桩工程的内容包括:(1)锯桩按每根50元扣除,1700根,合计85000元;(2)西南角控机回填土8小时,每小时240元,合计1920元;(3)围护桩流沙用甲方钢管3.7吨,每吨3300元,合计12210元;(4)围护桩填沙用工,65个工,每个工150元/天,合计9750元。以上四项合计108880元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并提供打桩工程竣工资料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一直置之不理,直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双方才进行工程结算。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上诉人付清工程余款给被上诉人,该约定也符合工程施工惯例。但原判却理解为双方同步履行,显属不当。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正如前述,原判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错误。原判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省设计院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省设计院负担。
被上诉人省设计院针对上诉人泰和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泰和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及《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晖新天地二期基坑支护施工总包合同》的约定,省设计院已经如期完成了桩基础施工工程,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泰和诚公司现在的办公地址也在争议项目所在地,故不存在省设计院未完成施工的情况。其次,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并约定了总包干价,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泰和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即为完工后的一定期限内支付。则双方在确认了完工时间的情况下,支付剩余款项的期限也就相应予以了明确,根本不存在“需经结算才付款”的问题。故泰和诚公司关于未结算即不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一审认定省设计院交付工程资料和泰和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应同时履行并无不当,此系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且符合《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省设计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既然泰和诚公司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则根据《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泰和诚公司逾期付款的,理应按照每拖延5天赔偿0.25%的标准向省设计院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泰和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以维护省设计院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省设计院认可未将桩头锯平,但认为锯桩头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且因为锯桩头一般是外包给他人,所得的废料可以卖掉当作劳务费,所以也不会产生额外的费用。上诉人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所完成管桩的长度,现在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138438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和诚公司与被上诉人省设计院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打桩的后续工作,并要求扣除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虽认可未将桩头锯平,但并不认可由此产生额外费用,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损失,故上诉人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108880元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付清工程余款,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提供全部施工资料,因上诉人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故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施工资料,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鹏晖新天地二期项目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按管桩的长度计算工程款,并且双方已经对所完成的管桩长度进行了核对,原审据此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出该工程的应付款数额正确;《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晖新天地二期基坑支护施工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包干价;因此,上述合同中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在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完成的管桩长度及基坑支护工程,完工时即已确定。原审法院将二者相加后得出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完全正确。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以双方至今未结算、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2138438元,但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工程款为2131868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38438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建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2138438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138438元为基数,按每五日0.25%的标准计付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建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2131868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131868元为基数,按每五日0.25%的标准计付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79元由上诉人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莲凤
审判员  李玉民
审判员  苏 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符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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