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筑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建筑设计院、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筑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鲁班路****楼**。
法定代表人:孙万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建筑设计院。住所。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任学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哲,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该设计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餐饮街****div>
法定代表人:吴运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国,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先哲,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筑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省设计院)、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8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琼9028民初2268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付款条件不成就错误,理由如下:2011年10月12日上诉人按《设计分包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南省陵水县新村中心渔港二期工程(陆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篇内海丽花园、荣景阁、华景阁、富景阁贵景阁、E-19地块商业A建筑、E-21地块商业建筑和御庭酒店建筑设计方案文本,而且设计文本得到被上诉人省设计院确认并加盖《中华人民被上诉人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章》和《海南省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鲜章。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报送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工程设计文件,均需在设计文件首页及目录页右上角加盖“图纸报审专用章”,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同时有本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加盖注册建筑师出图章方为有效。而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办公室曾维曼女士给上诉人发出邮件和函件,“对渔港生活配套区酒店式公寓和创业大可以证明,上诉人依约完成的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得到被上诉人省设计院确认,而且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已经将有效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实际用于设计评审、报建和施工图设计。其次,根据设计分包协议第7.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无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承包人、分包人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承包人、分包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据实支付设计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据实支付上诉人设计费。被上诉人抗辩涉案项目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未组织评审所以不付款的问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组织评审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而非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4月12日琼府(2009)36号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报建工作的管理,严格审查建设业主单位报建文件,禁止中介机构、中介人员代为报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印发《关于新村中心渔港二期设计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证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第3款明确:“业主确认方案报建文本后进行方案报建工作,报建通过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南省建筑设计院和海南现代海湾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关于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未组织评审的抗辩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图纸评审、报建的主体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而非上诉人。在上诉人交付有效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后被上诉人应对“是否组织评审或评审不通过”这一主张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上诉人不认可已交付的图纸的抗辩,其应当对图纸质量存在瑕疵进行举证。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书面举证,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怠于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导致未组织评审或报建不通过,其不利后果应有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承担。其次,根据设计分包协议第7.1.1条约定:“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承包人、分包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因此,涉案项目因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未及时组织评审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整个涉案项目无法顺利推进,导致涉案项目夭折,且未书面通知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上诉人并无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以上,上诉人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交付了合格有效的设计成果,因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无法继续,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设计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5月1日起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否定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海南省陵水县新村中心渔港工程是列入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和海南省重点渔港建设项目,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陵水县新村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律文件(证据三)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工作,受国家法律和《设计分包协议》保护。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抗辩是因为海南省通过了《海南经济特区海岸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导致项目未能实施开放建设,与事实不符,该规定是在上诉人提供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后一年半后2013年5月1日起才实施,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完全有时间将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送交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时间节点安排,项目评审和审批在国家政策调整前早就结束,该规定不应成为导致项目未能继续进行开发建设,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亦未组织评审的法律障碍。法律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向上诉人提供评审和审批结果文件是法定的责任和义务,组织评审和审批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但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始终未提供提交评审和审批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评审和审批结果的证据。另外,由于评审和审批结果的证据上诉人无法获取,该证据只有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掌握,应当由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有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有已经交付有效的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成果的事实依据和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设计成果的事实,也有被上诉人应当据实支付上诉人设计费的合同依据,从举证责任上分析,被上诉人不提供关键证据的不利后果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8)琼9028民初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二审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省设计院辩称,《设计分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第二次付费条件为: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三天内。该条件涉及的是:规划评审和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两个环节。按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要求及《分包合同协议》的约定,“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以下简称修规)和“建筑设计方案评审”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修规评审通过后,才依据评审结果(通常该阶段会对修规有修改)做建筑设计方案评审,此两阶段政府审批环节明显不同。修规评审程序是:先通过专家评审会、再报规委会通过,公示后取得批复。建筑设计方案评审是报送住建局(规划局),仍需通过对应的专家评审会,通过后获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方案评审,最终拿到规划许可证是所有建设项目获得政府正式批准,准予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必要环节,是不可或缺的。在设计分包协议中,对此两个不同阶段也有明确的划分。第四条对修规阶段和方案设计阶段的乙方交付的成果分别有规定,比如修规阶段要求:“应达到修规的标准,并负责满足修规报批的要求通过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报批。”建筑设计方案阶段要求:“方案设计阶段建筑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和单体透视图齐全,设计深度应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达到建筑方案报批要求,负责通过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方案设计阶段要求的成果为:“方案设计文本”,提交时间为修建性详细规划确认后30天内。此次上诉方提交的新证据--建筑方案篇仅为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环节的报送文本。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有建筑方案篇,其建筑方案深度达不到建筑设计方案评审的要求,不能直接用于建筑设计方案评审。建筑设计方案评审需要另行编制单独的《建筑设计方案文本》。设计分包协议中第五条在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要求上诉人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筑单体方案)。”该修规中住宅区“海丽花园”的建筑方案篇,仅绘制了一张标准层平面,其他平面,所有立面、剖面都没有,地下,地下室平面也没有首层、地下、地下室等多个平面大量空间无功能标注达到设计分包协议中,建筑方案设计阶段要求“方案设计阶段建筑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和单体透视图齐全,设计深度应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年版),达到建筑方案报批要求,负责通过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建筑方案篇”是修规中的一个篇章,不是《设计分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方案设计阶段的建筑设计方案,该阶段的工作上诉人没有完成。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当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筑博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第二次付费160.004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起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为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初,城投公司为筹建新村中心渔港二期生产功能区和旅游房地产开发区项目,多次与筑博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设计事宜进行磋商,并进行前期设计工作。2010年9月8日,城投公司就“新村中心渔港二期生产功能区和旅游房地产开发区”设计项目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招标公告,招设计单位2家。同年10月27日,城投公司向省设计院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省设计院为新村中心渔港二期旅游房地产开发区设计项目的中标单位,案外人海南现代海湾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新村中心渔港二期生产功能区设计项目的中标单位。同年11月15日,省设计院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称《设计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新村中心渔港二期旅游房地产开发区”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发包给省设计院,设计费为941.2万元,省设计院提交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成果后30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188.24万元(含设计费总额10%的定金94.12万元),在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30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188.24万元等其他内容。签订《设计合同》当天,筑博公司(分包人)与省设计院(承包人)、城投公司(发包人)签订《设计分包协议》(以下称《分包协议》),约定:1、省设计院将其承包的“新村中心渔港二期旅游房地产开发区”工程项目设计工作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包括建筑单体方案)、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的建筑专业设计工作分包给筑博公司;2、设计费用与支付方式:设计费用暂定941.2万元,其中省设计院与筑博公司分成比例为65%和35%,具体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时间为提交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报建文本后三天内,支付10%给承包人,10%给分包人,第二次付费时间为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三天内,支付3%给承包人,17%给分包人。城投公司未在该分包协议上盖章签名。该分包协议签订后,筑博公司继续进行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2011年12月27日,涉案《新村中心渔港二期工程(陆域)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称“修建性详规”)原则上通过专家评审。之后,筑博公司根据专家评审会的反馈意见对涉案修建性详规进行优化,于2012年1月12日,向省设计院、城投公司提交了修建性详细规划优化文本。之后,筑博公司向省设计院、城投公司提交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报建文本。同年4月19日,省设计院向筑博公司支付第一次付费94.12万元。同年5月25日,筑博公司向城投公司发函,告知筑博公司提交涉案项目总体规划与单体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初步)成果,并要求城投公司于同年6月20日前给予具体审查反馈意见。2013年2月19日,陵水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发布《陵水黎族自治县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称,2012年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询涉案《新村中心渔港二期工程(陆域)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意见。2014年4月24日,筑博公司以知悉涉案项目不再继续进行为由,向城投公司发函要求终止新村中心渔港二期工程设计合同,并提出结算设计费事宜未果。之后,又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8月28日函告城投公司要求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用。另,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章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并于同年5月1日实施,该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200米范围内、特殊岸段1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该管理规定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修正,同样作出上述的规定。因涉案项目涉及到海岸带的保护问题,未能继续进行开发建设,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亦未组织评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城投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筑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筑博公司请求省设计院、城投公司连带支付第二次设计费160.004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若有,则应由谁支付。
一、关于城投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虽然分包协议中只有筑博公司与省设计院的签章,无城投公司的签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城投公司于涉案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前,就涉案项目的设计事宜已经与筑博公司进行商讨,且在实际履行涉案项目的分包协议过程中,城投公司对筑博公司进行涉案项目设计事宜知情,并实际上一直直接与筑博公司进行项目设计事宜联系,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积极与筑博公司进行磋商,多次提出修改设计成果的要求。因此,分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城投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筑博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知悉涉案项目停工后,立即发函要求终止涉案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并结算设计费事宜,在未果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8月28日致函城投公司主张第二次设计费,在此期间一直在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发生中断,因此筑博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第二次设计费160.004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是否
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若有,则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根
据分包协议的约定,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三天内付第二次费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仅仅是涉案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得到专家评审会原则上的通过,筑博公司根据评审会的反馈意见优化后向城投公司提交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后因国家政策调整,涉案项目涉及到海岸带保护问题,未能继续实施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未组织评审。且在庭审中,筑博公司当庭陈述对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组织评审的时间,是否组织评审或评审不通过的相关责任均未作出约定。同时筑博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提交涉案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后,城投公司组织了对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的评审及通过评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分包协议约定的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筑博公司请求省设计院、城投公司连带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用17%,即160.004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约定的第二次付费条件不成就,故省设计院、城投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筑博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章县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筑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59.20元,由上海筑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筑博公司提交证据:1、〈海南省陵水县新村中心渔港二期工程(陆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篇,证明筑博公司完成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工作;2、《关于新村中心渔港二期设计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证明组织评审与报建是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责任;3、《陵水县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新村镇总体规划的批复》《新村镇总体规划和新村镇区控详细规划图》,证明筑博公司设计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4、卫星图片,证明城投公司已经使用筑博公司的设计成果。
省设计院对筑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卫星图片真实性认可,因图上的这栋楼是海洋渔业局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城投公司对筑博公司提交证据1、3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4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因这栋楼是海洋渔业局的,与城投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筑博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筑博公司所称之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新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城投公司向省设计院发出《中标通知》,即其单位招标的“新村中心渔港二其旅游房地产开发区设计项目”通知确定省设计院为中标单位。2010年11月15日,两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村中心渔港二其旅游房地产开发区”设计项目发包给省设计院设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了全面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8.12.1约定“本工程部分设计工作可分包给第三方负责”。同一天,即2010年1月15日,省设计院与筑博公司签订《设计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上述设计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筑博公司。
其他查明事实基本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投公司和省设计院是否应向筑博公司支付第二次设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经发包人即城投公司同意,省设计院将其承包的《新村中心渔港二期旅游房地产开发区设计项目》的部分设计工作分包给筑博公司,双方签订了《设计分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设计分包协议》第六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设计费的约定,合同设计费用暂定941.2万元,设计费按进度支付,共计八期,其中第一次付费时间为提交《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报建文本》后三天内,第二次付费时间为《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三天内。因此,从协议约定可知,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的条件为《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通过评审。本案中,对于筑博公司是否提交了《建筑设计方案》存在争议。筑博公司称,其公司将第一期《修建性详细规划》与第二期的《建筑设计方案》合二为一提交给上诉人。但省设计院、城投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省设计院抗辩称,《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和《建筑设计方案》评审分为两个环节,《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后,才依据评审结果做《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修建性详细规划》即《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报建文本》要求有《建筑设计篇》,《建筑设计篇》属于大纲,而《建筑设计方案》系深化的设计独立本,其目的是报送住建局和规划局,评审通过后取得规划许可证。筑博公司所提交的仅是有《建筑设计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未提交《建筑设计方案》;而筑博公司所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尚未获得专家评审通过。经查,筑博公司是否将《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合二为一进行提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6日陵水县人民政府召开《陵水新村中心渔港二期工程(陆域)修建性详细规划》专家评审会。会议原则通过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同时提出5条修改意见,并要求尽快对该规划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之后,《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否修改完毕提交上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且《修建性详细规划》最终是否获得评审通过也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责任分配原则,筑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筑博公司提交了《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同时,筑博公司所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未获得专家最终评审通过,依照《设计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的条件不成就,故对筑博公司要求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2011年12月27日专家评审意见作出后,筑博公司向二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项目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成果缺乏证据佐证,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筑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9.2元,由上诉人上海筑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实
审 判 员  林 敏
审 判 员  卢艳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超慧
书 记 员  王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