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与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5768号
原告:***,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8号楼2层333。
法定代表人:李章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北京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被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都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亚泰都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211.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为亚泰都会公司的原股东。在***作为亚泰都会公司股东期间,亚泰都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个人借款。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1月16日,共有15笔借款未偿还,共计211.8万元。***多次催要,亚泰都会公司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亚泰都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时任亚泰都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任职期间与亚泰都会公司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与亚泰都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根据2017年会计师审计报告,亚泰都会公司不欠***的钱,***尚欠亚泰都会公司260多万。根据***与案外人于201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亚泰都会公司的全部债务由***履行,故债权债务均归于***。***亦曾在新三板股转系统承诺,***及其亲属与亚泰都会公司之间无借款关系。***所主张的款项发生于2015年,至***首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提交亚泰都会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5份借款单,其中:2015年4月3日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14日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5日借款8万元,2015年7月3日借款8万元,2015年7月16日借款35万元,2015年9月1日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25日1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9日借款18万元,2015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6年11月9日借款4万元,2016年11月16日借款5万元,2016年11月18日借款48000元,2017年1月16日借款29万元。亚泰都会公司对上述15份借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亚泰都会公司不申请对以上15份借款单上加盖的亚泰都会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称***作为亚泰都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可以控制使用亚泰都会公司的印章。
关于款项给付,***称15笔款项给付如下:第1笔,2015年4月3日***直接向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第2笔,2015年5月14日,***向***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5月15日,该笔款项汇入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第3笔,2015年5月25日,***向***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同日,从***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向亚泰都会公司名下5744的银行账户转款304万元,该304万元中即包括***出借给亚泰都会公司的8万元。第4笔,2015年7月3日,***向其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同日,从***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向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第5笔,2015年7月15日,***向其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款54万元,其中35万元同日转入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第6笔,2015年9月1日,***向其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这1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其中俎凯文1万元,张子健1万元,赵晨曦2万元,王亚伟3694元,杨志达22234元,李代威2523元,贺英霞21450元,任勇3786元,李彦洁4500元,共计98187元,都是直接转给个人账户。第7笔,2015年9月18日,***向其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其中9万元是当日转入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另外1万元为2015年9月22日,***代亚泰都会公司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公司支付14498.1元。第8笔,2015年9月23日,***向王亚伟转款20万元,9月24日,王亚伟向其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9月24日,从***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给张宏锋105000元,转给赵玉福1万元,转给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8万元,转给冉爽3000元。9月25日从***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给任勇1000元。第9笔,2015年9月25日,***向其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从***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向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第10笔,出借款项是18万元,2015年10月9日,***向王亚伟转款28万元;同日,王亚伟向其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款28万元。同日,从其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向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10月12日***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向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已经超出18万元。第11笔,2015年10月20日,***向王亚伟转款10万元;同日,王亚伟向***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向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转款97528元。第12笔,2016年11月9日,***向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第13笔,2016年11月16日,***向其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同日,***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向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第14笔,2016年11月18日,***向其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转款4.8万元。同日,***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向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第15笔,2017年1月16日,***向其名下尾号5069的银行账户(与***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为同一账户)转款29万元。该29万元用于偿还亚泰都会公司向宝马、沃尔沃的借款。同日,***名下尾号5069的银行账户向北京鑫融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股东薛世强名下尾号7730的银行账户转款29万元。如果法院不能认定***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由亚泰都会公司控制使用,从***名下尾号8446的银行账户也已经通过向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转款等方式完成了借款给付。经询,***称除直接汇入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银行账户的款项外,其他款项给付无亚泰都会公司指示付款的证据。
亚泰都会公司认可其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收到***上述转款,但称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对***所述其他款项给付均不予认可。亚泰都会公司提交***签署的《承诺函》、亚泰都会公司2016年度《审计说明》等,以证明***与亚泰都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承诺函》载明:公告编号:2016-018,证券代码:430146,证券简称:亚泰都会,主办券商:国联证券。亚泰都会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杜绝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承诺函亚泰都会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都会”或“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如下承诺: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本人、本人近亲属及本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以代垫费用或其他支出、直接或间接借款、代偿债务等任何方式占用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金,且将严格遵守及促使公司、公司管理人员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所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等规范治理相关制度的规定,保证公司及子公司的资金不再被关联方所占用,以维护公司财产的完整和安全。2、公司承诺: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严格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所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等规范治理相关制度的规定,严格杜绝公司及子公司的资金被关联方所占用,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3、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关联方北京翼万都会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公司资金余额130.57万元,本人承诺该关联方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归还,如不能归还,本人将承担连带责任。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如发生公司及子公司资金被关联方占用情形而导致公司及子公司被第三方追索或受相关政府部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处罚的,本人将赔偿公司及子公司一切损失。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本人将严格履行本承诺函,并促使本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严格履行本承诺事项。如本人及本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违反本承诺给亚泰都会及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本人赔偿一切损失。4、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本承诺函内容真实有效,且不再撤回,如有虚假陈述或违反上述承诺,承诺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落款处有亚泰都会公司加盖公章和***签名,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亚泰都会公司提交的《亚泰都会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2016年度》载明:***作为亚泰都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16年期末占用亚泰都会公司资金余额为2676367.98元。***对《承诺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此为对相关机构的承诺,并非对亚泰都会公司的承诺。***对《审计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是亚泰都会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报告。
关于还款,***称亚泰都会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亚泰都会公司称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亚泰都会公司也已经清偿全部债务,具体还款包括:2016年2月24日35万元、48.5万元,2016年4月20日4万元,2016年4月22日5万元,2016年4月25日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6年4月28日0.8万元,2016年9月2日5万元,2016年9月13日3.5万元,2016年9月20日2.5万元,2016年9月23日5万元、0.5万元,2016年9月27日3万元,2016年9月29日1万元,2017年1月20日10万元、10万元、9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212.8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亚泰都会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认可收到亚泰都会公司上述款项,但称并非对本案的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与亚泰都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现***提供了由亚泰都会公司盖章确认的15份借款单,亚泰都会公司虽然表示借款单形成于***控制公司期间,但对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向公司账户转账的事实,与上述借款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通过向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尾号5744的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给付共计151.5528万元,通过向案外人给付款项的方式给付共计60万元。对于***向亚泰都会公司转款的151.5528万元,亚泰都会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亚泰都会公司虽称款项性质并非借款,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就该部分款项***与亚泰都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向案外人给付的60万元,***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系受亚泰都会公司指示向案外人付款,故本院对***主张该部分款项为亚泰都会公司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1.5528万元。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可随时向亚泰都会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亚泰都会公司抗辩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还款,亚泰都会公司称其共计向***还款212.8万元,已经清偿本案债务。***认可收到亚泰都会公司所述212.8万元,但称款项性质并非针对本案的还款。本院认为,上述212.8万元系从亚泰都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名下银行账户,亚泰都会公司作为转款人应知晓款项性质。现亚泰都会公司坚持主张上述212.8万元均系对本案的还款,***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12.8万元不是针对本案还款而是其他性质的款项,故本院对亚泰都会公司关于还款的意见予以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亚泰都会公司所还款项性质应认定为本金。现亚泰都会公司所还212.8万元中的151.5528万元已经清偿全部债务,故本院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纠纷,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边美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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