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与银和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2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3号院7号楼5层620。
法定代表人:李章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和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银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073。
法定代表人:卢本恩,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北京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银和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亚泰公司、银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支付给银和公司的300万元的资金性质进行认定。1.***对银和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将其持有的亚泰公司股权转让给银和公司从而获得股权转让款,于事实、于法律、于情理皆有充分依据。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自***收到银和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其便对该300万元享有所有权;而自***将该300万元转给银和公司后,其便对银和公司享有300万元的债权。不管银和公司在收到***回转的300万元后将该300万元用于何事,均不能否定***对银和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对***基于将其已合法取得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给银和公司而对银和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的事实未作认定。2.亚泰公司偿还北京银行贷款不能消灭***对银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任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从北京银行借了贷款,但亚泰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所借贷款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没有关系。银和公司将***转给该公司的300万元用于亚泰公司偿还北京银行贷款,这是亚泰公司、银和公司之间事情,***对银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因此而消灭。3.***“无条件”回转300万元不等于其放弃300万元的相关权利。《合作协议书》中所称***需“无条件将300万元现金回转至银和公司指定账户......”,表面上看,此处的“无条件”一词确实存在一些歧义;实务中,也常见“套路深”的人在合同中使用“无条件”一词损害对方权益。但需特别指出的是,《合作协议书》中的“无条件”一词,只应被理解为***在将其已合法取得的300万元回转给银和公司时不能附加条件(如要求银和公司提供担保),而绝不能理解为***自愿放弃了该300万元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二审中,***补充如下意见:一、3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依据合同目的来判断,300万元款项应归***所有。1.双方均确认银和公司支付给***的300万元是依据《合作协议》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合同约定***收到300万元后应回转给银和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3.合同约定由银和公司将上述300万元代***偿还亚泰公司的外债。依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应该出让自己的股权并有权取得相应的对价款。银和公司借助***对“亚泰公司”的个人情感,利用合同的形式将支付出去的股权转让款又“拿”回来,并用于了银和公司控制下的亚泰公司,导致其实际上并没有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该行为与高利贷中的“砍头息”相类似。“砍头息”是出借方先支付全额出借款,再马上收回一部分作为利息。对于出借方马上收回的部分,法律上不认可为完成出借义务。依据同样的理论,本案当中不应认定银和公司完成了支付义务。二、如果认定银和公司完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则***对于亚泰公司应享有合法的追索权。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说明3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出让方依法享有对该3 00万元的所有权。虽然《合作协议》没有约定300万元最终的处置方案,但不可否认***具有合法处置权。***没有在《合作协议》以及任何场合做出向亚泰公司赠与300万元的意思表示,就说明***依然保留对300万元的追索权。本案已经查明,300万元最终被亚泰公司归还了自己公司的外债。如果认定是银和公司代***偿还的,则偿还主体是***。***对于亚泰公司的外债没有偿还义务【(2018)京03民终5199号民事判决书中,银和公司明确表示亚泰公司1800万元的外债由银和公司承担】情况下,则上述***代还的300万元,亚泰公司仍应进行偿还。本案是银和公司利用***对于“亚泰公司”的情感,欺骗其回转股权转让款以“搭救”亚泰公司,并利用文字游戏使***忽略了300万元何时归还的问题。最终使***出让了股权而得不到任何股权转让款。基于《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以及***对于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所有权,再考虑到***并没有对亚泰公司赠与的意思表示,亚泰公司作为300万元的最终使用者,其应承担向***返还300万元款项的责任。
亚泰公司、银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述都是其单方进行的狡辩,而不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条款,所以***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泰公司、银和公司向***返还300万元。2.判令亚泰公司、银和公司向***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亚泰公司、银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日。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赵玉民,其中***认缴65万元出资额、赵玉民认缴35万元出资额。2011年12月31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2月15日,注册资金增资到2587万元,此时***认缴出资额2453.95万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9日,***担任亚泰公司的董事长。
2017年1月20日,***与银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亚泰公司91.3354%的股权,合计
23 628 474股股份转让给银和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银和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双方确认上述91.3354%的股权,合计23 628 474股股份的转让对价为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由银和公司分期支付给***;剩余100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由双方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结算后,按结算净额由银和公司支付给***。其中,该《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向银和公司转让5 929 618股亚泰公司的股票,银和公司以300万元买入。***将上述股票向银和公司转让交易完成后,***需无条件将300万元现金回转至银和公司指定账户,由银和公司代***偿还***为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以登记在亚泰公司名下的北京市财满街房产为抵押物向第三方债权人借贷的600万元银行贷款本金中的300万元。”
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书》,银和公司向***支付了上述3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7年2月3日,***又将上述300万元转回至银和公司账户。
经询,各方均认可涉案的300万元即为《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诉讼中,亚泰公司、银和公司提交了亚泰公司的对账单一页,显示2017年2月3日,银和公司向亚泰公司账户转让300万元。亚泰公司、银和公司另提交了北京银行的客户回单一页,显示2017年2月3日,亚泰公司向北京银行支付300万元。客户回单“业务类型”显示为“贷款业务”,“放款业务号”为“1000×6228”,“合同号”为“03×01”,“期限”为“20160229-20170129”。亚泰公司、银和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于2017年2月3日当天向北京银行偿还了300万元贷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各方已明确约定了***在收到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再转回至银和公司,并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实际上,银和公司在收到***退还的 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当日,依约将300万元通过亚泰公司支付到了北京银行用于偿还贷款。虽***作为股权的出让人并未实际取得该股权对价,但银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专款专用,对***并不构成违约。并且各方也未对300万元偿还贷款后如何进一步处理进行约定,故***现要求亚泰公司、银和公司偿还300万元无合同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亚泰公司、银和公司应否向***返还300万元。
首先,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银和公司转让股权对价为2000万元,但该对价并非最终确定数额,而是要以双方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最终结算数额为准。该协议第四条就股权转让的流程及价款支付条件和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条约定可见,涉案300万元属于协议约定的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范围。银和公司向***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后,该款项转回银和公司账户的原因及后续用途系代***偿还亚泰公司欠付银行的部分债务;该款项转回及后续用途系为处理***的事项,并非银和公司自身事项,且银和公司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将该款项转至亚泰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由此可以认定银和公司已履行了向***支付首笔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主张其对于该款项仍对银和公司享有债权,并要求银和公司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银和公司将***转回的款项汇至亚泰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系代***偿还***担任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亚泰公司对外负债而为,上述系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各方就该款项在偿还银行贷款后应如何处理并未进行协商约定的情况下,***要求亚泰公司向其返还上述款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800元,由***负担(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法 官 助 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