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3842号
原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3号院7号楼5层620。
法定代表人:李章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机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67号。
负责人:李黎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奔,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269号。
负责人:唐晓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永州规划局)、被告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州住建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永州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奔,永州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永州市XXX局签订《永州市XXXX区、XX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0万元。原告向永州市XXX局递交了经永州市XX批复的规划成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工作。永州市XXX局按合同及有关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向原告分3次共付款108万元。永州市XXX局还应向原告支付第四笔设计款15万元。原告向永州市XXX局催款,永州市规划局回函表示因2019年机构改革,涉案合同没有变更至永州规划局名下,要求与永州住建局衔接设计款拨付事宜。经与永州住建局沟通,其答应向市XX申请拨款后付款,为此,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开具12万元收款发票并随《请款函》一并快递给永州住建局的蒋科长并签收,但永州住建局至今未予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永州规划局辩称,我局并非适格被告,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合同是原告与原永州市XXX局签署,并非与我局签署。2019年因XX机构改革,原永州市XXX局致使将城乡规划职能划转至我局,原永州市XXX局的其他职能仍由现在的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涉案合同在机构改革后也没有变更至我局名下,且合同内涉及的两个规划在2019年XX机构改革前已经永州市XX批准实施,我局也不是项目委托单位,因此,我局并非适格被告。关于规划编制费用(设计费)拨付问题,2019年11月我局与永州住建局进行了充分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我局向永州市住建局出具了《关于〈关于尽快确定历史遗留的城乡规划项目编制费用拨付主体的函〉的复函》提出:规划编制程序已完成,且规划成果已应用的项目仍由永州住建局作为项目编制费用拨付主体;未完成规划编制工作的项目,我局与编制单位签订补充合同报永州市财政局认可后移交我局。永州住建局同意此意见并已办理相关项目费用拨付。且从原告提交的《请款函》及发票可知,原告是向永州住建局主张支付12万元设计费,因此并非我局承担付款义务。再者,原告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永州市XXX局应原告的付款申请在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最后一次付款,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在这之后的三年期间内,并没有向本案的二被告或原永州市XXX局就未付的设计费主张付款,依法其诉讼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保护期,其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永州建设局辩称,同意永州规划局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原告长期不主张权利,其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签订涉案合同,2015年原告向原永州市XXX局提交正式成果,2016年5月永州市人民XX批复同意了报批的规划。原永州市XXX局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三期款后,原告一直没有请求支付第四期款,也没有开具发票,更没有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此项权利。原告直至2021年7月28日才致函要求支付尾款,已远远超过三年,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原永州市XXX局在2019年依法进行机构改革,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机构改革主要是将其规划职能转移至永州规划局,没有进行大的变动,权利义务的继任机关也十分明确。我局始终没有推卸过责任,一直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原告一直不主张权利,最终导致该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15万元设计费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原告出具的请款函中明确只剩12万元设计款没有支付,此金额也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相对应。故原告诉请的金额与现有事实相矛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作为承担单位(乙方)与永州市XXX局作为委托单位(甲方)签订《城乡规划设计合同》,合同编号永规合【XXX】第XX号,项目名称为永州市XXXX区、XX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同第2.4条约定规划设计周期和完成日期为90日历天,设计周期从合同生效之日算起,至正式设计成果交付时间止,但不包括评审延误和甲方延误的时间。4.规划完成时间及进度安排:4.1工作周期分为现状调研阶段、初步方案阶段,专家评审阶段、规划成果完成阶段和后续服务阶段。4.2第一阶段:现状调研阶段[10个历天]现场踏勘、收集资料、阅读相关的规划、XX文件、行业规范、法律法规……4.5第四阶段:规划成果完成阶段[20个历天]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最终完成合同规划所有规划成果,提交甲方。4.6第五阶段:后续服务阶段[20个历天]项目组将对规划成果使用方在应用过程中提出的一切问题要求和咨询,给予技术上的后续服务。5.报酬及支付方式:本项目的规划编制费为150万元,由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给乙方。5.1一期支付约30%:45万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2二期支付约30%:45万元,提交汇报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3三期支付约30%:45万元,提交评审成果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4四期支付约10%:15万元,提交正式成果后六个月付清全部设计费……7.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2.1每一次付款乙方都将提供发票。7.2.2乙方原则上在收到每个阶段的款项后开始下阶段的工作,如果超过规定的付款期限十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乙方有权全面停止设计咨询工作……13.2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2014年5月8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11月3日,永州市XXX局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设计费36万元,共计108万元。原告表示前三期设计费中每期均有9万元另行支付给了其合作伙伴永州市规划XXX。
2016年5月26日、27日,永州市人民XX向永州市XXX局作出《关于〈XXX区XX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关于〈XXXX区X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XXXX区XX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XXXX区XX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你局要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规划控制和管理,落实各项规划要求,确保XXXX区河西老城区、XXXX区区建设特色突出,配套完善,环境优美。若涉及规划调整变更的,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和规定办理。
2019年1月13日,永州市市级机构改革举行集中挂牌仪式,二被告作为新组建或调整的市直单位正式挂牌成立。
2019年11月19日,永州规划局向永州住建局发送《关于〈关于尽快确定历史遗留的城乡规划项目编制费用拨付主体的函〉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因全市机构改革,贵局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能已划转至我局,对2019年3月31日之前由市住建局负责编制的城乡规划项目编制费用拨付主体问题进行回复,其中关于已完成编制工作的城乡规划项目,仍由市住建局作为项目编制费用拨付主体。由市住建局督促规划编制单位按原合同约定条款将规划成果的文本和电子版资料移交我局后,再向市财政局申请费用拨付给相关规划编制单位。
2021年5月24日,永州规划局向原告发送《关于〈永州市XXXX区、XX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款的复函》,告知原告与市住建局衔接设计款拨付事宜。
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永州住建局发送《关于支付永州市XXXX区、XX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款尾款的函》及发票,要求支付尾款12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提交了评审成果,2016年永州市人民XX作出批复同意规划之后,其应永州市XXX局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评审成果进行调整,2018年下半年经永州市XXX局认可后,其提交最终的正式成果。之后因永州市XXX局机构职能调整,一直没有确定下来付款主体,才拖到现在。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永州市住建局表示涉案合同第4条规划完成时间及进度安排明确约定了每个阶段的完成时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在2018年下半年完成的情况。根据合同第13.2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果如原告所述是在2018年下半年才提交成果,那原告属于违约了。关于永州市规划局给原告的复函,也是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既然原告没有办法证明其在之前有向二被告主张付款,那原告发送请款函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询,双方均未就正式成果提交时间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原永州市XXX局签订涉案合同,此后因XX机构改革,永州市住建局作为涉案合同所涉项目编制费用拨付主体。现根据双方所述以及原告向永州住建局发送的请款函及开具的发票均显示,原告向永州住建局主张的设计费尾款金额为12万元,现原告主张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第四期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为提交正式成果后六个月付清,原告何时提交正式成果的时间成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争议焦点。现永州住建局主张规划成果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但其未就此举证。永州市住建局又同时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规划完成时间及进度安排,原告应当在20个历天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完成合同规划所有规划成果并提交。但双方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永州市人民XX作出批复同意规划的时间为2016年5月,显然根据永州住建局的主张来看,合同的履行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进行。诉讼时效经过时,权利仍然存续,但义务人可主张拒绝履行的抗辩,且对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加以适用。现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二被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于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每一次付款乙方都将提供发票,但并未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故永州住建局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已交纳),由被告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倪世欣
书 记 员  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