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3661号
原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都会公司)与被告张万芳(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保北分)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泰都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张万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人保北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都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因错误财产保全赔偿原告亚泰都会公司损失50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2021年10月1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因错误财产保全赔偿原告亚泰都会公司损失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解封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张万芳在法院起诉亚泰都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要求亚泰都会公司支付2012年度股东红利185394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法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号判决,予以驳回。张万芳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万芳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对我公司账户进行查封冻结。2018年9月27日,张万芳又在朝阳法院起诉亚泰都会公司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要求亚泰都会公司及×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整,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法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号裁定,予以驳回。张万芳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万芳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现该案已经二审终审,由于张万芳多次错误保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我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不能参加招投标等项目,判决生效后,又不及时进行解封,主观恶意,过错明显,造成我公司损失严重。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万芳辩称,我方认为亚泰都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张万芳给其造成了损害。我方认为这个案子即使是原审法院判定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否定债务的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也是自然之债,债务也是存在的。
被告人保北分辩称,我方对保险合同关系认可,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一,张万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018)京0105民初×号案件中,当时是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张万芳的诉讼请求,且张万芳也另行起诉了,从我方收集的证据看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情况,这个案件的结果是阶段性结果,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最终实体处理结果,并未影响亚泰都会公司的实体权利;第三,亚泰都会公司虽然主张了25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中虽有银行账户、房屋、车辆的查封,但这些财产对应的损失结果是不明确的,关于银行账户,虽然进行了查封,但不影响存款利率,因此亚泰都会公司不受损失;关于车辆,仅仅是对过户手续的查封,对车辆使用没有影响;因此对亚泰都会公司财产的损害没有明确具体的损失,关于房产,仅是对处分手续的查封,不影响居住及用益物权的适用,综上,(2018)京0105民初×号案件的败诉责任是因为张万芳对法律的认知与法院裁判尺度存在不同以及张万芳举证能力不足,导致与法院的判决不一致的情况,但是也不能认定张万芳对本案有重大或过失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2018年1月22日,张万芳作为原告以盈余分配为由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亚泰都会公司支付2012年度股东红利1853947.4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10月30日,朝阳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认为亚泰都会公司2013年7月1日发布的《2012年度分红派息公告》,通知2012年度的分红于2013年7月5日前派送,张万芳作为亚泰都会公司当时的大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该公告内容,至张万芳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张万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朝阳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后张万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9日,三中院作出(2019)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亚泰都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发布了《2012年度分红派息公告》,通知2012年度的分红于2013年7月5日前派送,亚泰都会公司应向张万芳支付的分红属于《合作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前亚泰都会公司的债务,应根据《合作协议书》处理;2018年1月22日,张万芳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万芳于2018年2月6日向朝阳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亚泰都会公司银行存款一百九十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与不足额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8年2月6日向朝阳法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其中该保单保函载明了财产保全申请人为张万芳、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为亚泰都会公司;责任限额为190万元;保险责任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愿意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以保全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以我方文件或内部规定,以及与申请人的约定等,作为拒绝向被申请人承担前述赔偿义务的免责理由。担保期限为自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而享有的损害赔偿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止。2018年2月6日,朝阳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亚泰都会公司银行存款一百九十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与不足额相等价值的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朝阳法院依法冻结了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北京国贸大厦支行尾号为5744的账户,余额为992680.5元,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冻结了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北京银行中关村海淀园支行尾号为9161的账户,余额为504.07元,期限为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冻结了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六里桥支行尾号为0191的账户,余额为516.93元,期限为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冻结了亚泰都会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尾号为3287的账户,余额为210712.91元,期限为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查封了亚泰都会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过户手续,期限为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查封了亚泰都会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过户手续,期限为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查封了亚泰都会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的过户手续,期限为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查封了亚泰都会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区×大道×号×-1号房屋,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2018年3月26日,亚泰都会公司要求解除对其名下尾号为5744账户的冻结措施,2018年4月19日,法院与张万芳进行谈话,张万芳表示不同意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亚泰都会公司提交(2018)京0105民初×号、(2019)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张万芳一审败诉及其保全错误的情况,截止至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张万芳没有给其解除保全。张万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判决书张万芳是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并不是否认债务的存在。人保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2018)京0105民初×号的判决书,其也提交了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及债权抵消协议书,这两份协议均证明亚泰都会公司及张万芳、石×梅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及债权抵消协议书,这份协议都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只是由于张万芳对法律的认知与法院裁判尺度存在不同以及张万芳举证能力不足,导致与法院的判决不一致的情况,但是也不能认定张万芳对本案有重大或过失的行为。
亚泰都会公司提交券商公示通知,证明其账户被封,从2018年至今无法支付督导费,面临强制摘牌的风险。张万芳、人保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万芳进行财产保全是张万芳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法院对财产进行查封保全,并不必然导致亚泰都会公司账户无法使用,亚泰都会公司被强制摘牌。
亚泰都会公司提交(2018)京0105民初×号保全卷宗材料,证明在保全案件中其曾提起过反担保,法院也没有同意并予以解封,张万芳提交的担保函中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就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万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法院并未准许亚泰都会公司的反担保事实认可,但责任不在我方,对于担保函中明确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认可,但是我方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人保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关于担保函中明确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保全错误,侵权责任承担的是有四个要件,但是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四个要件,保全是正常的诉讼活动,不应当以胜败认定保全错误。
张万芳提交2015年亚泰都会公司的年度报告,其中显示:17应付股利,张万芳期末数1869957.92期初数1869957.92,超过1年未支付原因现金周转困难。亚泰都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打印件,可能是张万芳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人保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年度报告可以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张万芳提起诉讼是行使其权利的正常途径。
张万芳亦提交(2018)京0105民初×号民事保全材料,亚泰都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从其提交的保全申请材料并结合一、二审判决书恰恰可以证明其保全申请是错误的保全。人保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张万芳是针对诉讼案件提起的保全,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也是其做保单保函的前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
人保北分公司提交《保险单》,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一、二审判决书恰恰证明了人保北分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张万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人保北分公司提交2016年9月19日《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主要内容为甲方石×梅乙方亚泰都会公司,甲方原享有对乙方的债权六十万元,甲方主张进行债权债务抵消,石×梅签名,亚泰都会公司盖章。
人保北分提交2016年8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主要内容为甲方石×梅,乙方张万芳,丙方亚泰都会公司,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转让部分债权,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乙方受让债权,经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甲方偿还债务,该等债务的金额为(此处空白)元,还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石×梅、张万芳签名,亚泰都会公司盖章。亚泰都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次与(2018)京0105民初×号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张万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这两份协议也曾在朝阳法院提起过诉讼,对该事实亚泰都会公司也是清楚的,只是该案进行了撤诉,该两份协议可以证明张万芳在盈余分配的案件中的主张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询,亚泰都会公司核实后表示其名下尾号为3287的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1年3月6日;尾号为5744的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1年3月6日;尾号为9161的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1年3月6日;尾号为0191的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1年3月6日。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万芳提起诉讼且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2.张万芳申请保全行为是否给亚泰都会公司造成了损失。
首先,张万芳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要看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或者明知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张万芳提供《2012年度分红派息公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泰都会公司支付2012年度股东红利,同时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并对亚泰都会公司名下的账户申请了财产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张万芳的诉讼请求,但败诉并非判断张万芳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唯一标准,张万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其仅能依据所掌握的证据、知识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实属正常,因此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张万芳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来损害亚泰都会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
其次,张万芳申请保全行为是否给亚泰都会公司造成了损失。亚泰都会公司以冻结之日起,酌定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解封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计算方式得出的损失不能认定为民事侵权责任上的直接损失。同时其未提交因查封账户、车辆、房屋产生损失的证据,因此,难以认定张万芳保全行为导致亚泰都会公司存在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亚泰都会公司全部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400元,余款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