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湘野园林设计工作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3号院7号楼5层620。 法定代表人:**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湘野园林设计工作室,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德政园聚心苑18栋601号。 经营者:***,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都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湘野园林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湘野园林工作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6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都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湘野园林工作室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湘野园林工作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该案已经超时效。该案《企业询证函》的时间是2018年4月5日,而湘野园林工作室提供催款收件人姓名为“**”非“**”,且**也非公司法人,与我司无关,且其在2021年8月11日才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二、一审事实不清,前后逻辑错误。1.《企业询证函》已经证明欠款的数额1080319.61元。双方在2018年4月5日,已经对账。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湘野园林工作室1080319.61元。该对账单是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及亚泰都会公司、湘野园林工作室三方形成,湘野园林工作室法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所盖公章的法律后果。2.在2017年12月31日已经还款,应当予以扣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欠款。2018年1月4日转款816414.72元、143585.28元共计96万元。根据《企业询证函》的欠款1080319.61元,扣除96万,欠款数额为120319.51元。3.一审以发票272138.24元为依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发票只是纳税凭证,而非欠款证据。4.湘野园林工作室也无证据其相关项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严格审查。根据湘野园林工作室诉状,其诉称进行规划设计共计四次,既然如此,那么湘野园林工作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两个项目4个合同的存在。双方之间有合同,亚泰都会公司坚持认为,合作过的均签过书面合同。而湘野园林工作室拒不提供,谎称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与其提供的《水府庙湿地公园娄底市域保护利用总体规划》二期工程合同证据相反,前后自相矛盾),其乃隐瞒事实,欺骗法院。其提供《水府庙湿地公园娄底市域保护利用总体规划》二期工程,金额为272138.24元,亚泰都会公司没有**,更加证明该项目不存在,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提供的发票是为了抵扣。亚泰都会公司在2018年之后收购的公司,不排除湘野园林工作室与前法人内外勾结,制造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应当予以严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湘野园林工作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泰都会公司上诉请求、事由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野园林工作室为亚泰都会公司提供设计服务。湘野园林工作室称,双方之间的合作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亚泰都会公司称合作过的项目均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因搬家书面合同均无法找到。 湘野园林工作室称2017年以来,亚泰都会公司委托湘野园林工作室进行过四次设计,分别为《中牟县南部三乡(镇)***、黄店镇、***总体规划》二期、三期,《水府庙湿地公园娄底市域保护利用总体规划》一期、二期,金额分别为407490.07元、816414.72元、816414.72元、272138.24元。亚泰都会公司称2017年之后湘野园林工作室与亚泰都会公司之间具体合作的项目数量和金额均不清楚。 2017年4月11日,湘野园林工作室***都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407490.07元。2017年11月20日,湘野园林工作室***都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816414.72元、816414.72元。2018年2月7日,湘野园林工作室***都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272138.24元。亚泰都会公司表示上述4张发票均已经收到并已经进行了抵扣,但称发票不能作为收款的依据,且2018年2月7日的发票抵扣系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 2017年11月7日,亚泰都会公司分别向湘野园林工作室转账816414.72元、143585.28元,共计960000元。2018年初,亚泰都会公司向湘野园林工作室发送《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亚泰都会公司欠湘野园林工作室1080319.51元,湘野园林工作室确认上述金额与湘野园林工作室账目相符。2018年1月4日,亚泰都会公司向湘野园林工作室转账816414.72元、143585.28元,共计960000元。 2020年12月29日,湘野园林工作室***都会公司邮寄催款函,载明“亚泰都会与长***催款函392457.75元”、收件地址为亚泰都会公司当时的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收件人为“**”、电话×××,被拒收退回。亚泰都会公司表示,其总经理的名字为“**”,但电话是对的,为×××,地址亦是亚泰都会公司当时的工商注册地址,此邮件被退回与其无关。同日,湘野园林工作室向“**”(手机号为×××),发送短信内容为“**你好,亚泰公司欠长***设计服务费用392457.75元今天已经法催收函到亚泰,请注意查收。”2021年8月11日,法院收到湘野园林工作室的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之后双方进行过合作,亚泰都会公司亦向湘野园林工作室支付过款项,现湘野园林工作室主***都会公司有剩余款项未结清,并提交发票复印件、《企业询证函》、付款记录予以佐证,亚泰都会公司虽抗辩称2018年1月4日向湘野园林工作室付款960000元系对双方之间债权的最终认定,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且其已将2018年2月7日湘野园林工作室向其开具的数额为272138.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故法院对湘野园林工作室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湘野园林工作室要求亚泰都会公司支付272138.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湘野园林工作室要求亚泰都会公司支付120319.51元的诉讼请求,亚泰都会公司辩称湘野园林工作室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的《企业询证函》中明确截止2017年12月31日亚泰都会公司尚欠湘野园林工作室1080319.51元,2018年1月4日亚泰都会公司向湘野园林工作室转账960000元,2020年12月29日湘野园林工作室***都会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催款函,故湘野园林工作室***都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湘野园林工作室要求亚泰都会公司支付120319.5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亚泰都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湘野园林工作室合同款392457.75元。 二审中,亚泰都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有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收取12%管理费,剩余款项为192万元,同时证明湘野园林工作室需承担税费及开具发票。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一页,证***都会公司已经支付192万元,不存在额外支付的事实;证据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都会公司与前股东之间存在争议,在2017年8月亚泰都会公司接手该公司。湘野园林工作室表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合作项目,不认可证据二、证据三。湘野园林工作室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湘野园林工作室要求亚泰都会公司支付272138.24元一节,双方均认可2017年之后进行过合作,亚泰都会公司亦向湘野园林工作室支付过款项,且亚泰都会公司已将2018年2月7日湘野园林工作室向其开具的数额为272138.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现湘野园林工作室主***都会公司有剩余款项未结清,一审法院综合发票复印件、《企业询证函》、付款记录及全案事实,认定亚泰都会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湘野园林工作室要求亚泰都会公司支付120319.51元一节,亚泰都会公司辩称湘野园林工作室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企业询证函》中明确截止2017年12月31日亚泰都会公司尚欠湘野园林工作室1080319.51元,2018年1月4日亚泰都会公司向湘野园林工作室转账960000元,2020年12月29日湘野园林工作室***都会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催款函,故一审法院认定湘野园林工作室***都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判令亚泰都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亚泰都会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对账,扣除已支付的欠款后欠款数额为120319.51元,以发票272138.24元为依据认定欠款是错误的,湘野园林工作室隐瞒案件事实的上诉意见,因亚泰都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证据,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故亚泰都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亚泰都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6元,***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华 珍 法官助理  屈露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