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市芙蓉区湘野园林设计工作室与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6551号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湘野园林设计工作室,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德政园聚心苑18栋601号。 经营者:***,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3号院7号楼5层620。 法定代表人:**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湘野园林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设计工程款392457.7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以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规划设计共计四次,分别为《某县南部三乡(镇)***、黄店镇、***总体规划》二期和三期,总金额分别为407490元和816414.72元,《某湿地公园娄底市域保护利用总体规划》一期和二期工程,总金额分别是816414.72元和272138.24元,按惯例合同完成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随即付款。2017年4月11日,原告开票给被告407490.07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票816414.72元,因税号错误退回重开,2017年11月7日,被告付款给原告960000元,2017年11月20日退回票重开816414.72元另加开816414.72元。被告委托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发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数据为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080319.51元。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60000元,剩余120319.51元未支付。2018年2月7日,原告开票给被告272138.24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392457.7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拒付,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财务主管及联系人和法定代表人分别发送催款函,但均被拒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120319.51元的诉请请求,已经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称,被告委托的某会计事务所发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数据为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080319.51元及2018年1月4日被告付款给原告960000元。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2018年1月4日付给原告960000元,是被告对原告债权的最终认定,该债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最初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故原告120319.51元的付款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称,2018年2月7日原告开票给被告272138.24元,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同样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原告称,双方之间的合作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称合作过的项目均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因搬家书面合同均无法找到。 原告称2017年以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过四次设计,分别为《某县南部三乡(镇)***、黄店镇、***总体规划》二期、三期,《某湿地公园娄底市域保护利用总体规划》一期、二期,金额分别为407490.07元、816414.72元、816414.72元、272138.24元。被告称2017年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体合作的项目数量和金额均不清楚。 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407490.07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816414.72元、816414.72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272138.24元。被告表示上述4张发票均已经收到并已经进行了抵扣,但称发票不能作为收款的依据,且2018年2月7日的发票抵扣系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 2017年11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816414.72元、143585.28元,共计960000元。2018年初,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080319.51元,原告确认上述金额与原告账目相符。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16414.72元、143585.28元,共计960000元。 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载明“亚泰都会与长***催款函392457.75元”、收件地址为被告当时的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8号楼2层333、收件人为“**”、电话139*,被拒收退回。被告表示,其总经理的名字为“**2”,但电话是对的,为139*,地址亦是被告当时的工商注册地址,此邮件被退回与其无关。同日,原告向“**”(手机号为139*),发送短信内容为“**你好,亚泰公司欠长***设计服务费用392457.75元今天已经法催收函到亚泰,请注意查收。”2021年8月11日,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发票复印件、《企业询证函》、邮件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之后双方进行过合作,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有剩余款项未结清,并提交发票复印件、《企业询证函》、付款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虽抗辩称2018年1月4日向原告付款960000元系对双方之间债权的最终认定,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且其已将2018年2月7日原告向其开具的数额为272138.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2138.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319.5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企业询证函》中明确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080319.51元,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60000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址邮寄催款函,故原告向被告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31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湘野园林设计工作室合同款39245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7元,由被告亚泰都会(北京)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赫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