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352号
原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曲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46,402.80元及利息(以46402.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对被告酒店5楼大床房及标间样品进行家具生产。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家具报表,其中X楼(大床房)样品间报价明细对X楼大床房报价为27,874.00元,X楼(标间)样品间报价明细对X楼标间报价为18,529.00元。两份报价表均约定“此报价表一经签名确认,即具有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对此报价表予以确认并安排原告对样品间进行生产。该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开工,2017年4月18日安装完毕。原告完成案涉项目后,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但之前与原告接洽的总经理曲鸽称已经退出公司,家具款支付要联系刘琪玮。原告联系刘琪玮,但其表示样板间是对曲鸽,该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盘锦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酒店X层大床客房及标准间客房两个样品间中的家具制作和安装。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家具的报价表,其中X层大床客房样品间家具报价为27,874.00元、X层标准间客房样品间家具报价为18,529.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报价后,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将被告酒店的X层大床客房和标准间客房两个样品间的家具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46,402.80元及利息(以46402.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报价明细、照片、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盘锦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酒店X层大床客房及标准间客房两个样品间中的家具制作和安装,被告家具安装完毕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402.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货款46,402.80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盘锦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凤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宏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