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苏家屯区鹏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村17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村175号,***丈夫。
上诉人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建立时间是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30日。双方明确约定了报酬发放方式为上下午分开计算,即上午按照14.58元每小时计算,下午则按照12.96元,每小时计算。按照双方的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只有完成相应的工作时间才能计算劳动报酬。因双方之间签订的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上述法律规定下,一审法院居然还以被上诉人无过错以及上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工资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是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出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的有关证据。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人民币5053元错误,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所谓的拖欠的5053元是如何构成?什么时间构成?且其主张更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建立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30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主张的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更不应该支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7.5年×2倍×3500元/月)2015年8月至2022年8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5053元(7月拖欠工资3500元;8月12天工资155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50689.8元(15天/年×7年×3倍×160.92元/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小时加班工资26400.94元(250天/年×0.5h/天-8小时/天×1.5倍×160.92元/天×7年);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34299.52元(104天/年×160.92元/天×2倍×7年);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172.52元(11天/年×160.92元/天×3倍×7年);7.以上各项合计406115.7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售后车间岗位,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2022年8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8月16日,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沈苏劳人仲字
[2022]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被告主***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既无被告单位**也无法人签字,系空白合同,结合原告提供身穿工服照片、《考勤统计表》《工资表》及***辉日报工作群及打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系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在劳动者无过错前提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否则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9000元(7×3500×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5053元(7月拖欠工资3500元,8月12天工资1553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录音材料等证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50689.8元、小时加
班工资26400.94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34299.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172.5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工时制度,原告自述入职以来都有休息日、节假日工作的情况,但其在职期间未就休息日***问题向单位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该工作性质及薪酬制度,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拖欠工资5053元,合计5405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庭后提交沈阳成辉文仪家具厂、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大致内容为两家单位与***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缴纳单一工伤险,本人自愿承诺若发生工伤事故,自愿按照单位为本人缴纳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执行……;两份***签字的《确认书》,大致内容为本人确认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等,全部结清,无劳动争议。确认书中所涉及日期及金额均为空白;若干工资条。上述证据分属沈阳成辉文仪家具厂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确认书及***均不予认可,没有日期,且签字时也没让看。没有在沈阳成辉文仪家具厂工作过,对工资条签字认可,但工资是按月发放,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5、6月份工资都是4000多元,包含***。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身穿工服的照片、《考勤统计表》、《工资表》、***辉日报工作群及打卡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从事的劳动亦属于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尽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但被上诉人主张系另案当事人张月转发,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主***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但一审期间其提供的合同既无单位**也无法人签字,系空白合同,一审未予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再行补交加盖公章的合同版本亦无法否认一审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认可上述期间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了劳动,其主张已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上诉人提出工资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工资条无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系按小时计算工资,且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总数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结合全案情况,一审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以上论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22年8月12日被告知不用再上班,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