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励志成辉家具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辉家具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苏家屯区鹏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5号楼2-6-2。 上诉人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5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建立时间为2021年4月。双方之间约定的报酬为月薪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以及不存在违法解除事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出任何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前提下,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事实,同时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392元,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68元以及拖欠工资3875元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年×2倍×3000元/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3875元(7月拖欠工资2845元,8月拖欠工资103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周日加班工资28288元(52天/年×136元×2倍×2年);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76元(11天/年×136元×3倍×2年);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月工资为3300元,2022年1月起月工资为3500元。2022年8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8月16日,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22]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考勤统计表》《2021年1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表》《考勤记录表》等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21年1月。根据原告提交《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近2年参保缴费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因该缴费证明显示原告月工资标准一直处于变动过程中,所以本院对该证明上显示的原告月工资数予以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在劳动者无过错前提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否则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3568元(2×3392×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3875元(7月拖欠工资2845元,8月拖欠工资10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日加班工资282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时制度,原告自述入职以来都有休息日、节假日工作的情况,但其在职期间未就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向单位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该工作性质及薪酬制度,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68元、拖欠工资3875元,合计1744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签字的2022年2月、3月、5月、6月工资领取表,以证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基数应为劳动合同中记载的3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的微信沟通记录、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基数应为300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个月×3000元/月×2倍)。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至2022年6月,其后未支付工资,其提出的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领取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表示对拖欠工资金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5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5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拖欠工资3875元,合计15875元; 三、驳回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煦 书 记 员 石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