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瑰香街55-4号1-5-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原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胤***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1503、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人身意外险不应当在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扣减费用并无不当。因为这项费用。一审法院对于商业保险的款项的审理的焦点并不是人身险和工伤险的性质问题。而是作为受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否能因为一个事件而重复获利的问题。所以这个民法当中既保护上诉人的利益,同样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而且这笔款项也是因为上诉人立志成辉公司的付出所获得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在总金额当中予以扣减并没并无不当。而且实践当中***一方已经从商业保险当中获得了近17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就是其中有6万块。六万多块钱是医疗险,剩余的这个11万块钱是另外的这种伤残和其他的保险费用。而且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有判例。对于商业保险获得理赔。是允许在抵付已赔付的这个款项总额的,应当在总额当中予以扣减。这是关于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第一点,这个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第二点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登记表,在这个登记表当中。已经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予以约定,应当视为书面的劳动合同性质。第三点是***本人在入职时强烈要求不予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这个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
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只是住几天院,没有医嘱需要休息,我们通知其上班其拒绝上班,我方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数应当按照6138来计算,而不是7070.42元。因为在工伤期间向我方借款8400元,应予以扣除。
***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系上诉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而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问题。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7级至10级伤残。劳动合同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下列标准和工商保险、基金折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不是为13个月?上诉人以邮寄的方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2021年5月11日。2020年社平工资为7070.72元。7070.42元乘以13个月。然后第三点。对于8400元是上诉人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由于被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此笔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返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500元(6500元×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915.46元(7070.42元×13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00元(6500元×20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6500元×12个月)、5.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500元(6500元×11个月)、6.工资1733元(6500元:30天×8天)、7.医疗费292.60元、8.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9.护理费2187元(46970元-365天×一级护理8天×2人+二级护理1天)、10.鉴定费1000元、11.病历复印费60.50元、12、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2808.56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90.8元,原告仅需支付给被告各种款项共计173577.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多指完全离断、指骨骨折、指神经损伤、创伤性指动脉破裂、手部指屈肌腱损伤、手部指伸肌腱损伤、指间关节韧带断裂,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天。2020年8月20日,原告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4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六级,2021年7月27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2021年5月11日原告以邮寄送达方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8月1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支出鉴定费72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工资1733元。2021年6月1日,***与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宜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1月21日做出沈苏劳人仲字[202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元/月×13个月=84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70.42元/月×13个月=91915.4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元/月×20个月=130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17日)6500元/月:21.75天/月×9天=2689.66元;5.医疗费292.6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17日)20元/天×9天=180元;7.2019年7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1733元;8.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00元×3个月+6500元/月:21.75天/月×8天=21890.8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并案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和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本次工伤事故,***已获得保险理赔款115412.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2019年3月入职被告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2020年4月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被告直至原告离职也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入职一年内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从2020年3月起视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双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自认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月工资为6500元。2019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工资未支付。因此关于支付拖欠工资1733元(6500元/月一30×8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双方关于工伤认定等级等问题业经法定程序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时被告可以享有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关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292.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2187元[46970-365×(8×2+1)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意见,一审法院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00(6500元/月×4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500元(6500元×1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915.46元(7070.42元×1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00元(6500元×2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720元,因原告未提供2019年10月25日鉴定费发票对应鉴定报告,因此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鉴定费720元;关于病历复印费60.50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主张在应付款项中扣除115412.1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赔偿款系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购买。现***已因该项人身意外险得到了部分保险理赔款,为保护双方利益,应当在总赔款项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拖欠工资1733元;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各项赔偿款221102.95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及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人身意外险不应当在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理赔后亦不能免除在用人单位合理范围内承担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在保险理赔中已经支付不宜再判决给付,因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和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本次工伤事故,***已获得保险理赔款115412.11元,且***无法提供相关的全部理赔明细,故本院酌定上述款项已经在保险理赔款中得到支付。鉴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915.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00元)不属于商业理赔后免除给付的范围,故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赔偿款306415.46元(84500元+91915.46元+130000元=306415.46元)。
关于***提出要求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二倍工资的主张。本案中,***2019年3月入职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6月1日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法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根据一审中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司法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此时间作为***停工留薪期时间计算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数额并无不当,对于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数应当按照6138来计算,而不是7070.42元的主张。《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本案中,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标准有误,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作为计算的金额的基数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提出用8400元借款从本案应支付款项折抵的主张。本案系劳动关系项下引发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该8400元借款的性质不符合抵消权行使的条件,故对于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1503、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1503、15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1503、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各项赔偿款306415.46元”;
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五、驳回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5元、沈阳***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 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