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22民初328号之二
原告:甘肃恒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什川镇上车村。
法定代表人:缪宜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钧,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之6号楼809室(海鸿居然之家)。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甘肃恒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兰州龙山滑雪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516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80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兰州龙山滑雪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兰州龙山滑雪场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完成。被告负责供货并施工安装,总包干价2258301.6元。工期自交付定金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即在2016年11月30日完工。2016年10月26日,原告给被告王伟支付定金225830元。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4日原告委托缪元良给被告王伟支付设备款800000元。在原告试营业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空调主机设备运至龙山滑雪场施工现场。2017年4月初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进场施工并要求安装空调主机,被告进场施工但未将空调主机设备运至施工现场,2017年6月,因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扰被迫停工。2018年10月政府排除了干扰,原告通知被告进场施工,遭拒绝。2019年6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复工,否则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回函称因停工给其造成了损失,如不进行赔偿拒绝进场施工,双方酿成纠纷。
被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0月22日,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恒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兰州龙山国际滑雪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按照原告的要求定制设备,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或者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恒远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兰州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错误,主体不当应予驳回起诉。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定制的空调设备,主要义务系供货,附随义务是设备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买卖合同或者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合同在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法律部门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被告为供货方,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22日,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恒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龙山国际滑雪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按照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定制设备,被告为原告定制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故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6年10月22日,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恒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龙山国际滑雪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法律部门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被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供货方,其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不在本院的管辖辖区,故本案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被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亚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