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2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097213570A。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裕荣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664381323。
法定代表人:闫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郭轶丽,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上诉人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摩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裕荣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裕荣公司)、原审被告郭轶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嘉峪关裕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原审被告郭轶丽到庭参加诉讼。因受疫情影响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摩根公司不向裕荣公司支付货款,应由郭轶丽向裕荣公司支付货款。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摩根公司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摩根公司未收到有关本案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案件材料,只是在2019年11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判决书;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摩根公司与裕荣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摩根公司从未向裕荣公司购买过钢材,亦未收到裕荣公司交付的钢材及裕荣公司开具的涉案钢材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向其履行支付钢材货款的义务。郭轶丽与摩根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是摩根公司驻嘉峪关市几个工程项目的介绍人,但郭轶丽不是摩根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摩根公司没有授权郭轶丽采购钢材等权利,郭轶丽向裕荣公司购买钢材是其个人行为,与摩根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摩根公司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于法无据,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的前提下,不应支持裕荣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裕荣公司辩称,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摩根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郭轶丽在裕荣公司多次购买钢材,裕荣公司按郭轶丽的指示将钢材陆续送往嘉峪关市文殊镇村委会、新城镇村委会、武器装备库、忠峰养殖场、酒钢肃南宏兴矿业公司燃煤锅炉优化升级改造项目等施工工地,并由摩根公司驻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供货钢材的总价值为118100.54元。郭轶丽在裕荣公司销货清单上签字,并声称工程结束后钢材款由摩根公司支付,2018年5月30日裕荣公司向摩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并将两张发票抵扣联邮寄给摩根公司。裕荣公司认为郭轶丽购买钢材的行为代表摩根公司,裕荣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摩根公司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郭轶丽述称:2017年12月,郭轶丽与摩根公司开始发生劳务关系,摩根公司授权郭轶丽担任酒钢肃南宏兴矿业公司燃煤锅炉优化升级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此后郭轶丽又为摩根公司联系介绍嘉峪关市文殊镇、新城镇、武器装备库、忠峰养殖场几个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郭轶丽与摩根公司约定由郭轶丽担任嘉峪关市办事处负责人,所发生相关经营范围的费用由摩根公司承担。为减少运输成本,在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的部分钢材,由郭轶丽代表摩根公司从裕荣公司陆续采购用于嘉峪关市几个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中,故涉案的钢材款应由摩根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裕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摩根公司、郭轶丽支付货款118100.54元,并按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35430.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摩根公司承包酒钢肃南宏兴矿业公司燃煤锅炉优化升级改造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摩根公司项目经理郭轶丽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25日,先后多次从裕荣公司处提取购买总价值118100.54元的钢材。2018年5月30日裕荣公司开具金额为118100.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摩根公司交付发票,至今摩根公司未付款。在审理中摩根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裕荣公司与摩根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摩根公司购买裕荣公司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裕荣公司诉请摩根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裕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酌情予以调整。郭轶丽的行为系代表摩根公司履行职务,法律责任应由摩根公司承担,郭轶丽不应承担法律后果,裕荣公司主张郭轶丽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峪关裕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8100.54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11810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摩根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酒钢肃南宏兴矿业公司燃煤锅炉优化升级改造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嘉峪关市几个机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照片、购货清单、物流运输单;2、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郭轶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3、王俊财在其他案件中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报告等,以此证明摩根公司在上述嘉峪关市相关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是王俊财,所需钢材均由摩根公司自行采购运输。摩根公司与郭轶丽在机电安装工程项目上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已向郭轶丽支付工程项目介绍费,但没有授权郭轶丽代表公司向裕荣公司采购钢材。王俊财没有代表摩根公司收到裕荣公司供货的钢材,裕荣公司销货清单回执联中购货方“王俊财”的签名,不是王俊财本人的签字,且对郭轶丽一审提交的“项目经理任命书”不认可,称加盖的“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经质证,摩根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裕荣公司提交该公司销货清单两联,存根联由郭轶丽签字,发货回执联由王俊财签字、涉案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清单、案外人张某与摩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通话录音等,以此证明裕荣公司与摩根公司项目经理郭轶丽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交付义务,2018年5月30日已向摩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1在通话录音中认可收到交付的钢材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摩根公司对裕荣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未收到裕荣公司的供货。对张某与王某1通话录音及裕荣公司邮寄的涉案钢材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可,但辩称未对该发票抵扣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销货清单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郭轶丽提交酒钢肃南宏兴矿业公司燃煤锅炉优化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分包合同、技术协议、工程交工报告、会议纪要、工程报表等施工资料,与王某1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摩根公司在与酒钢集团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酒钢肃南宏兴矿业公司燃煤锅炉优化升级改造项目的施工分包合同和技术协议中载明郭轶丽为项目经理。且“项目经理任命书”中加盖的摩根公司印章,与技术协议、工程报表、交工报告上加盖的印章一致。摩根公司认可郭轶丽提交相关施工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前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查明,2018年6月摩根公司对裕荣公司开具的涉案钢材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郭轶丽与摩根公司发生劳务合作关系,摩根公司任命郭轶丽担任该公司在酒钢肃南宏兴矿业公司燃煤锅炉优化升级改造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并经郭轶丽介绍摩根公司承接嘉峪关市文殊镇各村委会、新城镇新城村村委会、新城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嘉峪关市武器装备库、忠峰养殖场等机电安装工程,由摩根公司向郭轶丽支付劳务报酬或介绍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部分钢材,郭轶丽代表摩根公司向裕荣公司采购,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25日陆续采购总价值118100.54元的钢材,由裕荣公司送往郭轶丽指定的施工场地。2018年5月30日裕荣公司向摩根公司开具两张总额为118100.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抵扣联邮寄摩根公司,摩根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8年6月进行抵扣认证。另查明: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兰州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某1,一审法院审理时以法院专递邮件向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该公司拒收退回法院。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后仍然向该地址以法院专递邮件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公司签收邮件。2019年8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未发生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缺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郭轶丽从裕荣公司采购钢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3、裕荣公司与摩根公司是否形成买卖钢材合同关系。经查,上诉人摩根公司对法院以专递邮件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拒绝签收,拒绝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轶丽从裕荣公司采购钢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经查,摩根公司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工程资料中均载明郭轶丽担任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郭轶丽以摩根公司的名义从事有关工程项目招揽、洽谈、采购等工作,足以证实其向裕荣公司采购钢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摩根公司主张郭轶丽提供的“任命书”中有关公司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裕荣公司与摩根公司是否形成买卖钢材关系的问题,摩根公司收到裕荣公司开具的涉案钢材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提出异议,而是进行抵扣认证,摩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在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中亦表示知晓与裕荣公司此项买卖履行事宜,根据到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确认摩根公司与裕荣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摩根公司应当承担向裕荣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裕荣公司诉请摩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裕荣公司诉请摩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故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摩根公司关于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嘉峪关裕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10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嘉峪关裕荣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宏伟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邢剑影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