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2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097213570A。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H173055091。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摩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认定有误、判令扣减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筑鼎公司与摩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由于摩根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已完成部分亦存在质量问题,筑鼎公司于2018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多次通过函件、电邮、微信等方式联系摩根公司,要求该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2019年6月26日,双方还就案涉建设工程整改问题召开项目协调会,摩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参加了此次会议。但摩根公司在上述磋商过程中乃至协调会召开后,虽经筑鼎公司多次催告,始终未对有关施工质量整改问题予以明确回应或采取有效措施。筑鼎公司遂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建设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施工、整改,并产生相关费用共计513604.78元。由于摩根公司不积极、适当地履行己方合同义务,造成合同相对方另行委托他人代为完成本应由摩根公司完成的施工、整改工作并产生有关费用,摩根公司对此显然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经对双方合同、工程款结算单、支付凭证等证据综合认定后,将前述筑鼎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建设工程存在问题施工、整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工程质保金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后,判令筑鼎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摩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