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内2921民初725号
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城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气能热泵机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认可案涉合同中的设备已经于2017年11月、12月安装,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剩余款项476950元(976950元-5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机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现行税务制度原告无法按原有税率向被告出具发票,应确定剩余价款后重新计算税款,案涉合同中已经对于税费及合同总价进行了约定,且原被告并未对税款等达成新的合意。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出再安装2台机组,并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协议的总价194000元及配件购买协议的价款2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新增加的2套机组系因为原告为保证达到约定的温度而进行增加的。虽然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并安装了补充协议及配件购买协议中的设备及货物,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补充协议及配件购买协议中被告公司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双方就新安装的设备及货物的价格等形成新合意。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空气能热泵机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空气能热泵机组安装及调试,温室空气能热泵机组报价明细表显示,空气能热泵机组数量为15台,合计703200元,电路系统合计21350元,水路系统合计26783元,辅件合计37108元,机械费合计16800元,人工费合计29759元。以上合计835000元,税费141950元。工程总包干优惠价(含税)97695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20万元,乙方负责组织发货至甲方安装现场。机组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0万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60日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28102元。预留5%的质保金48848元,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空气源热泵机组主体设备保修期为36个月,水泵、管路、配电线路保修期为18个月,保修费用由乙方自理。(用户违章操作造成损坏的除外)。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付款共计50万元。
2019年7月17日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接受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王永吉律师就拖欠货款一事函告。该律师函显示,被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剩余47695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9年8月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一、由被告阿拉善盟城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95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城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由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 娜
法官助理 李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