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2民初337号 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号之6号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 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气能热泵机组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35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空气能热泵机组的义务。现被告已经使用运行2年,原告安装后被告仅在2018年5月份两次共计支付了20000元,剩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空气能热泵机组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35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空气能源泵机组的义务,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剩余15000元被告***未还,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另,2019年8月12日,兰州摩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空气能热泵机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就应足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对剩余的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明显违约,故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被告***承担104元,原告甘肃摩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