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膜海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巨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5民初5742号
原告:苏州巨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忠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兵,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耿安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巨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巨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旋转错流式超滤膜分离设备(RCM)销售及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5万元;3、判令被告拆除搬离该设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旋转错流式超滤膜分离设备(RCM销售及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旋转错流式超滤膜分离设备(RCM)。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的设备未能安装调试合格,无法达到验收标准,该设备至今无法投入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或再次进行安装调试,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无义务向原告返还设备款15万元。整个交易事实情况,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关于《苏州巨联科技10月25日发律师函的复函》,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鉴于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及附件、律师函、工作联系函及对应的回函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合格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合格证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之外,其它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旋转错流式超滤膜分离设备(RCM)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其研发和生产的旋转错流式超滤膜分离设备(RCM)型号为MH/MBR-U400一台,用于甲方水处理项目,合同设备及项目的总价为45万元,含安装调试费、运输费、包装费和税费。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兑汇票15万元整,自乙方收到首付款当日开始计算供货周期;合同设备到场后双方进行验收设备完好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兑汇票15万元整;合同设备通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整;自验收之日起满12个月,合同设备若无质量问题,自期满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兑汇票5万元。合同第五条“安装调试完成”约定,合同设备的开箱检验应在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3日内进行,双方应指派代表依技术合同之规定初步检验设备能否达标,验收内容包括设备外观、设备规格、设备配件、操作堆积、质量证明等软硬件,初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货合格证书;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应派代表依合同之规定检验设备出水能力能否达标,处理要求能否达到日处理量400吨/天,合格后双方签署验货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验收日期后30天内免费更换相应的设备;乙方不予更换的或者到期日未更换的,甲方有权终止试用合同,且甲方退还乙方设备,在书面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在5日内对设备进行退货处理且返还甲方已付款项,逾期未退货的,由此导致的风险和保管费用由乙方承担。退货产生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送货至原告处,并于2016年11月13日进行安装调试。当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到货款15万元。因案涉水处理设备无法达到日处理量400吨/天,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退还原告货款15万元。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贵司提供的旋转错流式超虑膜分离设备一直未能安装合格,无法通过验收,致使该设备至今未能投入生产使用……希望贵司在接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向委托人退回已付款项15万元,并将设备拆走”。2017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该设备安装调试后,在实际运行阶段,出水水质良好,达到贵司要求,双方对此无异议。但由于贵司进水水质过于复杂,导致出水水量未达到设备标称的数值(400吨/天),我司主动派人与贵司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基于贵司要求,将此台设备留下使用,双方约定实际购买金额不再按合同所要求的45万元执行,我司从已收到的30万元货款中退还贵司15万元,即以总价15万元将此台设备售于贵司……”。之后,原告又于2017年11月7日、11月16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以达到验收要求。被告复函称已完成安装调试。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确认按照原告方的水质,即便更换设备,也无法达到400吨/天的出水量。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旋转错流式超滤膜分离设备(RCM)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达到日处理量400吨/天是通过验收的必要条件之一,验收不合格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更换设备,未能更换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退还设备。案涉设备现无法调试达到日处理量400吨/天,被告亦确认更换设备也无法解决该问题,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货退款,上述合同自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同意以15万元留用该设备以及该设备原告已经使用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巨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旋转错流式超滤膜分离设备(RCM)销售及安装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巨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三、被告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苏州巨联科技有限公司拆除并搬离型号为MH/MBR-U400旋转错流式超滤膜分离设备(RCM)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64)。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蔡 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叶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