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06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沙江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未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策和陈未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工资为137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发生工伤,因其生活困难提出要求,故原告除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外,至2014年年底又陆续预支给被告43000余元,但过后被告仅只能提供二份计四周的病假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余元。2015年5月6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按月工资2881.2元的标准支付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574.4元。现原告因不服该裁决有关被告工资标准即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故提起诉讼:1、要求确认我方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返还原告垫付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因公受伤,已经经过工伤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被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应当由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4万元,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进行了抵扣,且抵扣的金额超过了4万元,为43050元。被告在因伤治疗期间履行了正常的病假手续,并且提交了病假单,符合法律规定,对病假期间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的结果被告均是认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共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试用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试用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个人解除。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5月26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工伤作出伤残等级为柒级的鉴定结论。被告在治疗期间以及在治疗结束之后,其就医的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向其开具或者补开了总计超过一年的病假证明。
再查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364.8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四、原告支付克扣拖欠工资报酬15400元;五、原告支付工伤期间护理费10000元。2015年5月6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73412.17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当庭表示对上述裁决结果无异议。
又查明,自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自原告处直接获得的款项共计44950.23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计15个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每个月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金额为232.85元,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原告每个月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金额为255.64元,以上原告总计为被告代缴了3720.65元的社会保险费用。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888元,被告的应发工资为2500元/月,并一致确认工资发放方式为按照自然月计算工资,每月按30天计算。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如果判决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款项可以与上述款项直接予以折抵。
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入院和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受伤,已经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柒级伤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此已一致确认为8188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受伤而去医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提供的病假证明虽然部分系治疗结束之后后补而成,但所有病假证明均由其就诊医院医生签名,并加盖了医院病假证明专用章,后补的假条也并非不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休息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举证的假条的客观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未能提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超出12个月以外的停工留薪期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已一致确认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5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为300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总计为111888元。
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一致确认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500元,且工资发放方式为按照自然天数发放,每月按照30天计算,故自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2013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2013年11月8日受伤之日止,在被告19天的工作时间里,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1583.33元,故原告上述已经支付给被告的44950.23元中,其中的1583.33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上班期间的工资,余额43366.9元应折抵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已经代被告缴纳了总计3720.65元的社会保险费用,故该费用亦应折抵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总计64800.45元。
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驳回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期间护理费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总计64800.4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膜海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游进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周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