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

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1680号 原告: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一横路313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4991484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东路2号三水恒福广场四座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6988301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童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兴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福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恒福水岸南苑一期儿童游乐设施项目合同的尾款12420元、质保金4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1‰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恒福水岸南苑一期儿童游乐设施项目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亲子乐园项目实施提供游乐设施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82800元,合同的付款方式为:从合同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产品采购的产品定金,原告确认款项到账后即安排生产;设施生产完毕,发货前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80%;设施全部到达现场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原告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完全履行保修责任后,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儿童游乐设施及安装,2020年11月1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在一年后的2021年11月13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向原告付清余款。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按合同履行。《合同》第7.3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1‰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福兴达公司辩称,一、工程质保金约定无息付清,其无权主张违约金。《装修工程合同》第四条第4款规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壹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完全履行保修责任后,甲方付清余款(不计利息)”。答辩人于原告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无息支付,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二、原告并未依约开具发票,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装饰施工合同》第2条第2.5.5约定:“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须提交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不得追究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发票,故答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无需承担因**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三、即使需要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牧童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装修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催款函及邮单、准予变更通知书、送货单、发票、银行回单、运费报销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恒福兴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客观真实,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彼此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装修工程合同》第二条第2.5.5约定:“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须提交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不得追究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四条第4款规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壹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完全履行保修责任后,甲方付清余款(不计利息)”。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24840元和4440元。2019年11月25日和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36960元和4440元。上述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70680元。2019年10月31日和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16560元和49680元,合计6624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需被告予以配合,而被告并未履行相应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16560元(包括工程款12420元以及质保金4140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亦未予以否认,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在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被告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应以未开具发票对抗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此外,原告同意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协助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56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在《装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逾期提供发票的,不得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竣工验收前已向被告开出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70680元),但在竣工验收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240元,故被告应对444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根据损失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44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款项的逾期违约金,由于原告并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对于原告该部分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60元;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元(原告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灿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