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

***与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一横路313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5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在吉林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往来,亦无约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 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采购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原审被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法院管辖。还约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号,并且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最新一期的工商年检中登记联系地址也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号,该地址与合同约定地址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大连沙河口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这一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二、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因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裁定书驳回***的管辖异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向甲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购合同》中记载的甲方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号,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往来,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争议,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处理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