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6171号 原告:***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1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8684D。 法定代表人:卢俊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901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勘察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 岩土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研究院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勘察费140.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被告市政研究院(原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与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总合同约定“福建省莆田市城港大道二期工程”勘察设计费合计总价1718.26万元,总合同附件二约定工程勘察总费用为548万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07年9月11日,被告市政研究院与原告(原***土工程勘察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分承包合同》及《岩土工程勘察分包技术责任协议》,合同对勘察内容、费用结算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勘察并交付勘察报告,按照结算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勘察费346万元,但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勘察分包费243万元。本项目总合同勘察设计费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勘察分包费383.6万元,目前仍拖欠140.6万元,原告已于2021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则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能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关键在于分包人承担的具体工作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和安装”范围,若分包人承担的具体工作属于建筑或者安装等施工行为,则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若不属于施工行为,如勘察、设计等,则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显然,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分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承担的是勘察工作,不属于“建筑和安装”范围,故本案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即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基于被告未支付勘察费提起诉讼,该案在进入实体审查后的争议点亦为被告是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选择将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福州市闽侯县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移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