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2民初4183号之二
原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2022)青0122民初418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存款2705321元,冻结期限为1年。原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已经冻结的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支行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提出解除对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支行的冻结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支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 文 丽
审 判 员 陈 海 萍
审 判 长 马 文 丽
审 判 员 陈 海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小 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当 增 加
书 记 员 马丽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