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23民初2862号
原告:陕西中升安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简(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中升安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原告陕西中升安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中升安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44元,减半收取3672元,由原告陕西中升安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佘战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