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初559号之一
原告:舟山市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长路30号七层西侧。
诉讼代表人:舟山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系原告管理人。
负责人:***,该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临城新区行政中心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2023年7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现原告舟山市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以案涉破产案件的债权总额尚未确定,而该债权总额涉及本案的诉请金额,故可在债权总额确定后再诉为由,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桑德水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桑德水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6492元,减半收取563246元,由原告舟山市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