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萧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冠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包健。
上诉人**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丽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6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成都冠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冠军公司)。
2.注册号:33523321。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3;0607-0609):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门框架;五金器具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丽莎公司。
2.注册号:1709591。
3.申请日期:2001年1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3):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金属架;窗用铁制品;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外窗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丽莎公司。
2.注册号:3406137。
3.申请日期:2002年12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2;0607-0609;0611;0614;0622-0623):金属陶瓷;金属喷头;金属陈列架;金属标志牌;金属栓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丽莎公司。
2.注册号:32426315。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7-0609;0611;0614;0622;):钢管;金属地板砖;保险柜;金属标示牌;金属建筑材料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77219号《关于第33523321号“保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丽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丽莎公司“**丽莎”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2.其他案件的判决书;
3.**丽莎公司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资料;
4.**丽莎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5.报关单、发票等;
6.广告宣传资料;
7.审计报告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七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丽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当;二、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冠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丽莎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如下:
1.注册人:**丽莎公司。
2.注册号:1476867。
3.申请日期:1999年7月1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0年1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6):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等。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保丽莎”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别文字为“**丽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并无不当。**丽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如果诉争商标并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结果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对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则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审查和认定。
本案中,**丽莎公司主张驰名的第1476867号商标由汉字“**丽莎”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该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第1476867号商标的复制、摹仿。在此情况下,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并可能对**丽莎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丽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志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根据公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等官方文献,或者宗教等领域人士的通常认知,能够确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丽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丽莎公司主张的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4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已依据2014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进行了审理,故本院对**丽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再评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丽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瑶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