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0686号
原告:**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成都冠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3号。
法定代表人:包健。(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77219号关于第33523321号“保丽莎”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之情形,故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被诉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3523321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5.标识:“保丽莎”
6.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门框架;五金器具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709591
3.申请日期:2001年1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6日
5.标识:“**丽莎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6类):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金属架;窗用铁制品;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外窗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406137
3.申请日期:2002年12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5.标识:“**丽莎”
6.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6类):金属陶瓷;金属喷头;金属陈列架;金属标志牌;金属栓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426315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5.标识:“**丽莎”
6.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6类):钢管;金属地板砖;保险柜;金属标示牌;金属建筑材料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告“**丽莎”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2.法院判决书;
3.原告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资料;
4.原告商标注册信息;
5.报关单、发票等;
6.广告宣传资料;
7.审计报告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诉争商标“保丽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汉字“**丽莎”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于将上述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以容易导致混淆为前提,诉争商标与原告主张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系抄袭、复制、摹仿原告商标。加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原告商标籍以知名的瓷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一般公众不致将诉争商标与原告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诉争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危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本案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进行了审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再评议。
综上,被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宝双
人民陪审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钟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牛远东
书 记 员 杨柳青
书 记 员 于汭鑫